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司法事业前进的强大动力
2004-03-12 13:54:4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高法政治部 钱锋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的全新命题。这一命题的提出,反映了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对我国现代化建设指导思想的重大发展,是党的执政理念的一次重要升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站在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考量司法工作,蓦然发现,我们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期,同时也肩负着前所未有的重任。

  一、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将进一步推进社会法治化进程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容。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首要的第一位的发展仍然是经济发展。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因此,我们必须继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继续坚定不移地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我们的司法工作,必须继续紧紧围绕这一中心开展。但是,经济的发展不等于社会的发展,社会发展是经济发展的环境和条件,也是经济发展的真实和持久动力。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我们要更加注重统筹兼顾。《决定》提出的“五个统筹”、“五个坚持”,归纳起来是要我们处理好经济与社会的关系,在当前主要是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也就是说,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全面进步。

  一个全面进步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现代化的社会、文明的社会、法治化的社会。与市场化、民主化一样,法治化是现代化的一项必要条件和重要内容,它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是衡量现代化的重要指标。根据唯物史观,经济关系的变革最终势必导致整个社会关系的变革,经济活动的法治化必然要求和推动政治领域、社会领域的法治化,推动人们“法治人格”的培育与塑造。因此,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法治化的趋势不可逆转。

  但不可逆转并不等于很快会到来。在片面理解现代化,只追求经济发展速度,把GDP当成衡量一个地区现代化进程的惟一指标时,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往往会处于事实上不被怎么重视的状态。作为担当推进法治重任的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也往往处于一种尴尬的边缘地位。一方面,司法机关本源性的工作,如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等等经常不被认同,司法权威难以树立;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又从事着许多与职责毫不相干的工作,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角色被严重混淆了。如一些地方政府给当地法院下达招商引资的指标,每个法院和每个法官每年要完成一定数量的招商任务,若完不成,法官工资就没有保障,有的甚至还要下岗。于是,法院和法官各显神通,抛开本职,到处去化缘。实在招不来商、引不来资怎么办?极个别法官只好违背天意,违背良心,搞假案,做假账。

  倘若单独来看这类现象,你是无论如何也不会理解不会明白的,地方政府为什么要这么做?但倘若把这类现象放在当地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观察,你会发现,这是片面地追求经济发展的结果。在许多地方,GDP指标的提升,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核心考核内容,是政绩的惟一衡量标准。于是,为了提高GDP,实现现代化,便全民动员进行招商引资,于是“人人是投资环境,个个有招商任务,完不成招商,群众下岗,领导让位”等口号满大街都是。岂不知,这是以损害社会发展、法治发展为代价的。

  科学发展观,把经济发展的落脚点放在了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上,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打开了束缚社会法治化进程的绳子。法治化的进程是个人至上权威逐渐被法律至上权威取代的进程,是等级和专制制度逐渐被民主制度取代的进程,是公共权力逐渐受限制、公民的自由与人权逐渐受到保护与扩大的进程。这一进程恰恰能够对经济、政治、文化的现代化和人的现代化产生积极影响,因此是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环。

  二、以人为本将进一步凸显司法的地位和作用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灵魂。从政治概念讲,这里的“人”是指人民。所以,以人为本,就是以人民的利益为本,就是要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就是要确保人民当家做主,保障人民广泛、真实地享有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享有广泛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享有受教育、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等权利……  

  但从法律概念讲,这里的“人”是指公民,即是现实生活关系中的具体的人、活生生的人。所以,以人为本,更具体地讲,是以公民的权利为本,是对人权的保障。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是人民利益的具体化和形象化,对人民利益的维护最终体现在对公民权利的维护上。因此,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各种具体的法律权利,对以人为本的高度关注,最终要落实到对权利的关注上。我们绝不能一边高谈阔论维护人民的利益,一边却漠视、无视甚至侵犯公民的具体的基本的法律上的权利。

  权利只能靠法治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人民主权”、“社会公正”、“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的自由发展”等这些原则、宗旨、目标的有效贯彻或实现,有赖于法治的实施。离开法律至上,人民主权就没有保证;离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可能有社会公正;离开法律对权力的制约,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将可能成为空话;离开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人的自由发展亦将成为无源之水。这次修宪,始终贯穿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其他修改的条款也有多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如征地问题、私有财产保护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等。这些规定在为公民人权的保障提供充分的宪法依据的同时,也对政府公权力进行了约束和限制,会使政府官员和执法人员在执政执法过程中更加注重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尊重宪法,建设法治国家的终极目标是人的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必定是法律得到极大尊重,司法权威高耸的社会。   

  而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对保障和促进人的发展起着十分重大的作用。它通过法律用自身特有的功能和方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肢体的完整、财产交易安全、家庭关系,通过制约公共权力维护公民合法权利,通过司法救助保护弱势群体,通过稳定公民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基本行为,帮助人们实现人的现代化,等等。同时,它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者(包括国家机关)给予惩处,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贪污腐败者给予法律制裁,从而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是司法机关最重要的职责。公民只有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为了保障必要的救济,现代国家的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在规定若干权利的同时,把诉诸司法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公民权利或人权。按照人权公约的要求,人人皆有接受法庭平等审判的权利。这意味着,由法庭而不是由其他任何机构和实体来判定涉讼的权利与义务,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能否诉诸司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诉诸司法,诉诸司法之后能够受到什么样的保护,一方面,取决于公民的实际能力和条件,另一方面,取决于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这一职责是其他机构无权也无法完成的,因此也是不可替代的。

  于是,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下,法治——人的权利——司法机关的联系更为紧密,司法机构和司法工作将前所未有地得到重视。无论是法治还是法治的实施者——司法机关,都是为了共同的目标——保护公民的自由与人权。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是法治的归宿,对公民自由和人权的关怀与保护是法治的根本价值所在,是司法机关的根本职责。可以说,没有法治,没有司法,就没有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就没有人权,就没有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就将是一句空话。

  三、执政理念的转变将使执政方式走向法治,从而确保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发展观是党的执政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党关于发展问题的一系列理论和观念,是在治国理政的过程中,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深化的。有什么样的发展观,就会有什么样的发展道路、发展模式和发展战略,也就会引导和推动发展的实践方向。因此,发展观对于整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全局性和根本性的作用。

  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着眼于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指导方针。它既是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深入探寻,也是对党的执政规律和执政理念的新发展,对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无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如前所述,以人为本的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因此,党的执政理念的转变,一个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处理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事务会更加注重运用法治的手段和方式,同时更加重视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首先,党通过立法,把自己的意志、自己的执政理念上升为国家法律,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做到有法可依,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起主导性调节作用。其次,党和政府严格守法,严格按照法律来实施统治、管理和服务行为,不在法律划定的界限之外行事。再次,公民严格守法,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和法律没有禁止的范围内,享有自由从事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文化活动的自由。

  就党和政府严格按照法律实施统治、管理和服务行为而言,有四个方面需要重点提及。一是与“以人为本”最密切的行政管理的法治化问题。行政管理法治化是转变执政理念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因为,法治同人治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法治要求通过法律对权力的控制来保护公民权利。而在一个国家的所有权力中,行政权是权势最大、同公民接触最多、对公民影响最大的权力类别,因而,把行政权的运用行为,即行政管理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实现行政管理法治化,对于整个法治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比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原则,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的越权行政行为应被推定为无效;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包括“准立法权”、“自由裁量权”等,都必须由宪法和法律来赋予和确认,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行政权的职权范围,要由宪法和法律予以界定;同一机关,不能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决者,或既掌握执法权,又掌握司法权;行政主体应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轻易放弃,否则就是渎职、失职;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相关的程序法来进行;当行政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必须根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制度来进行救济;等等。

  二是执政责任问题。执政责任制度应当成为转变执政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执政权力和执政责任是相对应的,所谓执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必须合乎政府为人民谋利益、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其决策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政行为有损国家与人民利益,或者政府官员为个人之利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贪大求奢,急功近利,虽则不一定违法,不受法律追究,却要被问责,承担执政责任。我们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或规则从实体和程序上对执政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追究或承担执政责任的形式,可以是道义上谴责、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弹劾、罢免等。一旦政府官员碌碌无为、严重不称职,或因严重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决策和管理失误,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就应当被问责,被追究执政责任,以示惩戒,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三是对权力的制衡问题。这也是转变执政理念的应有之义。权力具有强制性,权力越集中,“势能”越大,其滥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为了预防权力过分集中带来灾难性后果,法治论者强调权力要有“界限”,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弱化权力的“势能”,并使权力与权力之间相互制约、达到平衡。因此要通过宪法和法律构建完善的权力监督制度和权力监督体系,建立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定范围内对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国家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行政系统的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人民群众通过行使了解权、申诉权、控告权、言论权、出版权等进行社会监督。整个国家权力机构置于监督与制约之下,政府官员才不会滥用权力,才能切实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四是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转变执政理念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司法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力和监督性权力,如前所述,它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者(包括国家机关)给予惩处,对受害者给予法律救济,同时它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贪污腐败者给予法律制裁。这些功能和权力,是其他国家机构无权行使的,具有特殊的规律性。其中最为根本、最基础性的规律就是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这是法治的重要原则,离开司法独立,法治就不能实现。司法权独立行使指的是,在坚持党对司法领导和接受人大监督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不受任何地方势力和社会势力的影响;法官严守中立,严格依法审判,超然于各方当事人之上,不偏袒任何一方;各级法院只服从法律,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不受院长等领导的干涉。作为执政党,在实施并发挥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作用时,应当尊重司法工作的特有规律,进一步对领导方式进行改善。

  总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司法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打下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作为人民法院,一方面要积极发挥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深入研究人民法院自身的长远发展问题,与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同步。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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