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实施执行警务化的可行性
2004-04-15 14:00: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韦 灵
  执行工作警务化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热点。是否让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及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合法性在我们法院内部讨论的沸沸扬扬,然而法院的实际是,司法警察一直名不正言不顺地肩负着执行工作的重担。笔者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对各地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了解,认为实施执行警务化是可行的。

  一、执行警务化的法律依据

  首先,从执行员的法律地位来说,司法警察任命为执行员并不与法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以上的法律条文明确告诉我们执行员并不等同与法官。那么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到底是什么?就目前的实际现状是法官、司法警察、书记员都可以任命为执行员。在执行中的执行裁判权理所应当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实施,而实施权则由司法警察充当的执行员和纯粹的执行员去执行。

  其次,在强制执行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从法律的观点是法警的职责,也有执行员的职责,两者在执行中相辅相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涉及以下执行工作的职责:“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从司法警察的职责来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也是职责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从这一点说明执行员在执行中有必要时可以使用警械用具。而使用警械时又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也就是肯定了执行机构中有警察人员。第 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它明确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

  二、执行警务化的现实基础

  由于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人员的工作有相同的内容,使执行警务化成为可能。执行工作从受理立案、送达执行通知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到执行完毕当中的内容来看执行工作与司法警察的工作是相息相关的。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后在三天内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送达法律文书也是司法警察的职责。在执行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警察的强制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以上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种种困难时可以采取的法律手段,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然而在现阶段的执行体制下确存在诸多制约的情况。例如当前存在被执行人逃避履行的现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处于一种临界状态,他能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则守法的公民,如他逃避,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那么他的行为可能违法,就应该对他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单以执行员的身份就难以及时采取措施。然而当执行员身兼司法警察的身份时,这一切都迎刃而解。

  三、执行警务化是司法警察发展方向

  现阶段司法警察面临最大的难题是人员的老龄化,难以适应司法警察繁重、危险的工作任务。司法警察的编制制约增员问题,法官和司法警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系列,法院工作岗位的设置又造成司法警察转岗难。司法警察成了难进难出的老大难。

  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司法警察作出特殊的要求与现实情况难以实现。《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从这点上充分说明从事法定的警务时强调司法警察的年轻化。在司法警察转岗又能去什么岗位呢?在法院内部无非是行政,政工,执行局等岗位。而执行同样是业务强,强度大的岗位。从纯粹的司法警察转岗干执行工作又需要从头学习接受新的知识,又要一个过渡期。如果转岗的法警年龄偏大则同样造成不能胜任执行工作。另外在公安部门同样是警察,因为岗位分工合理则能充分发挥每个年龄段的作用,巧妙的解决了警察队伍老龄化的问题。

  执行员这个工种的成立有了新的契机,执行工作警务化是让司法警察提早进入角色,是让司法警察参加多岗位工作,增加业务技能。这样司法警察可以在身份不变的情况顺利过度到执行工作当中。司法警察在完成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任务后,用强制手段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警务化能够合理配置有限的干警资源

  根据规定执行员的编制不能少于15%,在现阶段“执行难”的态势下,从人员配置上还是力不从心。如果加上司法警察的12%,那么就达到27%。推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将执行人员从法官序列中分离出来,列入司法警察序列成立司法警察局,下设执行大队、警务大队、直属大队。执行大队行使执行实施权,担负执行任务;警务大队担负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职责;直属大队作为机动力量,担负处置突发事件及安全保卫的职责。那么我们拥有一支老中青结合的新队伍,每隔三差五落用一些年轻的高素质的司法警察,增添这支队伍的活力。可以把年轻的放在值庭、押解的一线、中年的搞执行、年龄大的在后勤保障。这样既充实了司法警察的队伍又壮大了执行力量。既解决司法警察老大难的问题又化解了“执行难”的现象。成了双赢。

  五、处于改革的年代允许我们从实践中完善执行警务化

  1、执行警务化有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 、审监分立”,是审判工作规律的客观要求。 执行警务化是应“审执分立”的工作需要而派生的,在执行中法官行使裁判权,司法警察实施执行权,使审判和执行实现了形式和实质的分离。基于我国的公民在审判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逃避履行、拒不履行的现象普遍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多种不可预测的变数,这对执行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要求。在实践中具有司法警察和执行员双重身份的执行人员比法官执行员能更好的完成执行任务,收到最好的社会效果。

  2、执行警务化有利于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执行难”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最强烈的突出问题 。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经常仅仅从地方和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向当地的法院施加压力,不协助外地的法院执行,甚至人为地设置各种障碍,偏袒债务人。实施执行警务化后从理论上说可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司法警察实行的是“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体制,执行机关将成为相对独立的机构,纵向的领导关系将使得下级执行机关只听从上级的指示,而不受地方或者部门的利益的干扰;横向的联合关系,将促使各地方的执行机关相互配合,从而减少相互推诿的现象。从这种意义上说,执行警务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有利于全国各地的执行机关协调开展执行工作。

  3、执行警务化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改革 。落实中发[1999]11号文件转发的《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精神,改革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和执行工作体制。各地人民法院推开了执行局的模式。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执行员身份混杂、执行措施实施合法性等种种问题有待探索中解决。笔者认为推行执行警务化既是改革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和执行工作体制又是解决司法警察警力不足,法警进出口渠道不畅的现实问题最佳途径。

  综上所述,推行执行警务化是本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立法为公、司法为民”的精神为依托,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以实践为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立足我国人民法院现状,探索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内部不利于执行工作因素,改革执行工作体制和完善司法警察工作体制。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我国人民法院改革的趋势,而且不断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支持这一制度的实践,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就可以看到明确的规定确认执行警务化,进一步促进法院工作的公平和效率。

  作者单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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