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二)
2008-11-19 08:46: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安健 黑小兵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
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等
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是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和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11月,其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开心公司是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1999年5月21日,开心公司申请了1502431号“嘉裕长城”商标,中粮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正在对其进行审查。2001年3月18日,开心公司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2001年至2003年,嘉裕公司先后委托田氏公司、欧华公司、洪胜公司为其生产嘉裕长城葡萄酒。中粮公司以嘉裕公司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嘉裕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余元。嘉裕公司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的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显著性,嘉裕公司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易于使相关公众混淆,认定诉争两商标近似并判定嘉裕公司等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1000余万元。

  本案是最高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30年来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除此之外,本案的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进一步阐明了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大连仁达厂诉大连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提审案

  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仁达厂)是“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但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判决新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判决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新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年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故两者不属于等同特征。又因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两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不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理论和实务界产生重大影响。


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
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是一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刊用,并被评为江苏省第二届“金法槌”杯优秀指导案例一等奖。本案的成功审结,对于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标准和尺度具有很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同时也表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日渐成熟和规范,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本案体现出我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中的平等原则。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KODAK”这一外国品牌为驰名商标,表明中国法院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完全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要求,实行国民待遇,对外国商标所有人的驰名商标给予平等保护。

  其次,本案准确把握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本案在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对“KODAK”商标的独特显著性予以了重视和强调,认定该标志是由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臆造创设的商标标识,除作为原告商号及商标外,并无其他含义。法院据此拒绝采纳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关于使用英文“KODAK”标志是其名称“科达”的英文翻译,其使用该英文翻译作为企业标识并无恶意的诉讼主张。这一裁判准则体现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一个重要原则,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要件之一。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简单意味着所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的商业标志都应被禁止使用,本案中法院是从“KODAK”作为臆造商标这一特殊性出发,认为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标傍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而认定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侵权认定过程中,合理把握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标准,考虑到了可能使相关公众将被告本身及其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产生一定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

  最后,本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合理。法院充分考虑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殊性。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意味着,被告使用侵权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竞争关系,且驰名商标注册人通常不会因被告的使用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鉴于此,法院没有将原、被告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作为主要赔偿依据,而是在综合考虑了被告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利及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这一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是恰当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后也都予以接受。

  本案是国际知名企业与国内较大规模民营企业之间的商业标识使用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企业品牌创建指出了两个导向:第一,国外名牌与国内名牌均受到中国法律的平等保护;第二,我国法律提倡并鼓励企业努力创立自身拥有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禁止规避法律、攀附他人品牌搭便车的恶意行为。


高小华、雷著华与重庆陈可之
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3年,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为中国三峡博物馆“重庆大轰炸”半景画展览工程对外招标,并制定了招标文件。重庆市美术公司与高小华作为合作伙伴,由高小华、雷著华共同创作“重庆大轰炸”油画。高小华、雷著华第一轮作品进入了前三名,而陈可之公司第一轮作品落选。陈可之公司随即与进入前三名的沈阳鲁迅美术公司合作参与第二轮竞标。参加竞标的五家单位的作品在第一轮均相互公开并有接触。陈可之第一轮竞标作品与第二轮作品为不同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高小华、雷著华对第一轮作品“重庆大轰炸”依法享有著作权。高小华、雷著华第一轮作品与陈可之公司第二轮作品均利用渝中半岛两江环抱、大江东去、金字塔形的自然地理特征,但两幅作品的局部造型不同,如画面的房屋结构、朝天门朝向、浓烟走向(风向)、画面色彩、逃难人群等,陈可之作品包含了自身的独创性。高小华、雷著华指控陈可之剽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高小华、雷著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自然地理地貌,陈可之公司第二轮作品没有复制高小华第一轮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陈可之第二轮作品不构成对高小华第一轮作品的剽窃,遂终审判决:驳回高小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而非单纯的构思和创意。“立足通远门,两江环抱渝中半岛”反映的是重庆的自然地理地貌,是客观存在的地理表象。该场景在自然环境、资料图片中均有体现,属于公有领域。虽然高小华在作品构思和创意时付出了劳动,但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构思和创意,否则对陈可之公司乃至以后的其他创作者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在确认陈可之公司是否侵权时,不能将自然地理地貌划入著作权人的专有领域,而是要审查后者是否直接复制了前者,或后者是否使用了前者对该地理地貌的独特设计。经比较,两幅作品虽然选择了相似的角度取景,但在对朝天门的位置处理、渝中半岛的形状,以及对整个画面色彩的处理和对火、烟、云等具体要素的表现手法以及其他细节上都有很明显的区别。由于两幅作品在具体表现的手法和对细节的处理上均有很大的差别,使两幅作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很大。因此,陈可之公司第二轮竞标作品没有剽窃高小华第一轮竞标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陈可之公司作品不构成对高小华作品的剽窃侵权。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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