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2010-03-30 17:22: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频道 | 作者:莫伟刚
  【内容摘要】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出了立法规定。笔者试在本文中淡淡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体等及与恶势力犯罪、常见犯罪或转化型犯罪之区别,供与同仁们商榷。〈全文共9603字〉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相关概念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犯罪集团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或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如在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后至今,一些人纠集三人以上有组织地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在相对固定区域和行业内为所欲为、横行不法、欺压群众,扰乱公共秩序;在城市的交通运输、建筑工程、批发市场、集市贸易、物流航运等领域中形成市霸、行霸,在休闲娱乐、宾馆等收取保护费或在这种行业中进行组织、介绍、客留卖淫嫖娼等;在农村,由宗族势力、流氓势力以及其他形式形成的乡霸、村霸、地霸、路霸,严重破坏农村经济生产和生活等社会秩序;有的插手农村基层政权选举,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威胁选民,干扰正常选举活动,严重破坏基层组织政权;在城市结合部,由流动人口组成横行乡里、称霸一方的帮派势力;在矿山、车站、林业等能源领域中有组织地形成了矿霸、车霸,侵蚀属国有资源的矿产、能源行业甚至国有企业等;有的境内外结合在中国境内集多种犯罪于一身的有组织的犯罪行为。

  有的受雇于他人,充当打手或使用绑架、威逼、殴打等手段代人强行索要债务、强揽工程、插手各种纠纷以及自定势力范围,强行索要“保护费”,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侵害投资者利益、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组织贩卖毒品,组织操纵卖淫嫖娼、地下赌博和地下钱庄进行洗钱而破坏金融秩序等;有的外籍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上述活动的组织、人员通风报信、出谋划策、串通一气,或为他们偷逃国家税费或虚开国家增值税出谋划策、串通一气,阻碍国家司法机关对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侦查、起诉、审判,充当他们的“黑后台”和“保护伞”,让广大人民群众没有享受改革开放发展的成果。因为有上述行为存在的地方往往“歪人”横行,好人难做,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遭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被破坏,群众没有安全感。这证明上述行为虽然在当前、当今的社会上并不多、不大,但社会危害性特别大。

  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成立了黑社会组织,但未从事黑社会犯罪;没有成立黑社会组织却实施了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恶势力犯罪是指其人员较多,其成员比较松散,具有犯罪暴力性、多样性或一定的经济实力,其通常以临时、突发地以挥霍、非法占有等各种手段攫取公私财产,但不以攫取的公私财产来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特征、区别、种类

  从我国目前社会治安状况来看,内地还未有典型的或者完整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像国外如黑手党等那样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也未有像港澳黑社会那样比较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但我国有组织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演化的趋势明显。我国目前从司法实践看,有组织的犯罪,更多的是那些地痞流氓、小混混或没有改造好的刑释解教人员纠合在一起,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的地段或区域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或者垄断某一生产经营行业,欺行霸市,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其组织形态还不是那么定型,组织结构还不是那么严密,还处于一种发展和演进的过程。但已经不是一种临时纠合的犯罪团伙,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组织程度,公然和社会对抗,已经具有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具有黑社会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基于以上论述,只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如此具体状况的描述,而不是直接说是黑社会组织,这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的 。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规模、犯罪水平、经济实力、政治渗透能力及社会危害性高于一般犯罪集团的一种犯罪组织而不是违法组织。我们知道,犯罪集团一定会实施某种或者多种犯罪行为,那么高于犯罪集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怎么会只有违法行为而不实施一起犯罪行为呢?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首先是一个犯罪集团,一个层次更高、犯罪手段更多、犯罪影响更大的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可能不实施一起子罪犯罪行为 。

  从上述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的概念可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具有团伙性、残忍性、逐利性、势力范围性、渗透性、暴力性等共同特点,如 :

  (一)犯罪活动向经济领域渗透--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因而其犯罪活动在类型、作案手段等方法显示出明显的经济倾向性。贩毒、敲诈勒索、绑架、收取保护费等犯罪活动大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杰作”。广西北海市“西头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是如此。暴力犯罪手段使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迅速积累了成千上万的钱财,初步完成了“犯罪资本原始积累”。这些巨额财富除供犯罪成员挥霍享乐外,还使犯罪集团拥有雄厚的恶性膨胀发展的经济基础,形成独特的经济犯罪,从而进入“犯罪资本商业化阶段”。

  (二)以合法的经济活动掩盖非法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了拼命追求经济利益,往往既搞合法经营活动,又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少是在合法经营活动的掩盖下进行的,经营的行业涉及若干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合法的名义投资经营工厂等企业,其机构建制、管理模式、经营方法等与主流社会的一般企业无区别,并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机器设备及工艺流程,生产出来的产品畅销,有知名度,受到社会的普遍欢迎,俨然就是个有相当经济实力、守法经营的现代化企业。涉足金融领域使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上层人物完成了以“鸡鸣狗盗”式的梁上君子,到隐迹江湖的“帮主教父”,再到雄踞都市、炙手可热的财阀大亨角色的转变,用台湾黑帮头目的话说:“打杀争地盘的时代已经过去了,我们现在以高的国际贸易,赚的是大钱。”

  (三)大肆腐蚀政法官员,寻求靠山保护--因为有了政治后台和保护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势力就会由地下转到地上,由违法犯罪活动与经济活动的结合,并将广泛的社会活动与政治活动结合起来。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了长期生存,捞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有效地逃避打击,总是力图将其触角伸向党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金钱贿赂、色情引诱等手段,腐蚀政法部门意志薄弱者,拉其下水,使之成为其靠山和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尤其重视在公安机关内部寻找保护伞,有的公安民警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通报公安机关将采取的侦缉措施,泄露机密,以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逍遥法外。

  (四)有一定的武装对抗能力--以近年来审结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来看,大多拥有枪支、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有的犯罪分子走到哪里枪都不离身,在作案时往往自持有枪支等凶器,胆大妄为动辄持枪威逼受害人,甚至随意开枪杀人,不仅极大地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对我公安民警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综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具有如下区别: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稳定性、严密性和有组织地实施犯罪的特征,而恶势力犯罪的组织成员比较松散且通常是临时、突发性犯罪居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撑该组织的活动,而恶势力犯罪即使常采用各种手段攫取公私财产,但以挥霍、非法占有为多,其犯罪所得不用于支撑其犯罪活动;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能有国家工作人员作“黑后台”、“保护伞”,或其首要分子即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恶势力犯罪不一定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危害严重性比恶势力性质犯罪大、残忍、严重;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主要特征是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而恶势力犯罪组织也有人数多、犯罪暴力性、多样性或一定的经济实力等特征,但未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在我国只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若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中还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不同之处,是对特殊主体的定义。依《解释》之规定,“包庇”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因此,凡属上述行为的,应认定为包庇行为。“纵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说,负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特别是主管领导人员;另外,还包括其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如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

  从“包庇”和“纵容”的区别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行为,一般要通过积极的行为才能构成;纵容行为,则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职责就能构成,而且“纵容”的含义也只能仅限于不履行职责、放纵不管;如事前有通谋,事后进行包庇,或者不仅纵容,而且提供帮助的,对这样的行为则应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行为的“情节严重”,参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刑法问题

  刑法问题,主要是指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题。

  对一种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或构成彼罪,关键是要看此种具体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通过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确定是此罪或彼罪,对具体行为人的地位作用、行为情节、后果来决定科以重刑或处以轻刑。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侵害的是多个客体即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人民生命财产权利、社会及市场经济秩序权利、基层政权。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均是三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因此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故意犯罪,同时依《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认定为犯罪集团,但对临时、突发犯罪而形成的恶势力犯罪,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

  所谓的首要分子,依《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谓的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有不少首要分子或骨干主犯,即使未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但他们在幕后进行策划、组织整个犯罪,或者事先制定相应规定、方法、手段,由该组织成员按照“规定”实施犯罪,在其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中默许而不加制止,具有概括性共同故意犯罪,所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首要分子或骨干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策划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依《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免除处罚的不能处劳动教养。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被胁迫而参加犯罪者,或者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的,应当依《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免除处罚但亦不能处劳动教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和容易混淆、难以界定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恐怖活动,或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与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非法讨债与抢劫罪、绑架罪等。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的区别,主要是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社会和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权利,后者的恐怖活动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其次,从犯罪目的上讲,黑社会组织谋求的多为经济上利益和成员个人价值的无赖追求,而恐怖活动组织一般表现为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则是在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犯罪行为。

  (二)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这类犯罪均侵害社会和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权利,区别是: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能有国家工作人员作“黑后台”、“ 保护伞”,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还侵害人民生命财产权利、基层政权。

  2、犯罪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而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则为了争夺“势力范围”或明确要“打服对方”,攫取经济利益。

   3、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能是聚众实施,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单独进行。

  4、支撑其犯罪的经济实力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必有其经济实体作为经济实力支撑其犯罪,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无经济实体作为经济实力支撑其犯罪。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中聚众斗殴及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而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后果分为轻伤、重伤、重伤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后果分为未遂和既遂。

  聚众斗殴罪必须是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各自纠集三人或三人以上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的行为,其仅有一方聚集三人或三人以上进行斗殴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虽有重伤或死亡后果,若无证据证明有直接行为人或其他加害人的则应按谦抑原则酌情从重处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事前无分工、斗殴中亦无互相配合的,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中仅有轻伤的后果,不能按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数量并罚,只能作为聚众斗殴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处理。若聚众斗殴结束后另外故意重伤他人或致他人死亡的,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规定科刑。

  对在聚众斗殴中有证据证明有直接加害人及其他人共同所为的,也不应机械、简单地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界定犯罪性质,确定罪名,科以刑罚。

  1、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犯的认定,应当符合:

  (1)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而构成聚众斗殴罪。

  (2)应当当场造成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在聚众斗殴中若是被伤害后过一段时间因医治不及时或其他综合因素造成才有重伤、死亡后果的,不能认定为转化型犯罪。3、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出于故意。若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适用转化型犯罪的规定。

  2、具有下列情形的,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1)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前预谋、策划实施斗殴,对斗殴中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在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人员持有械具等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而默许等放任心态,则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伤害或杀人的行为,都应当对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若由于加害人实施过限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首要分子可以不承担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共同实施故意伤害、杀人的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3)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在实施行为时互相配合共同加害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即使能通过证据证实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仍将积极参加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若共同加害人既造成他人重伤后果又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其行为虽分别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其出于聚众斗殴的一个概括性共同故意犯罪,对重伤、死亡后果均在预料之中,是行为人在一个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的吸收理论只能认定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一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4)在聚众斗殴中,各行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但无证据证明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所有参与者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5)在聚众斗殴中致无辜群众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直接行为人定罪科刑。

  〈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别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常有寻衅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是地方恶势力欺行霸市,扰民害民最常见的。在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致人轻伤的,属情节恶劣,仅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科刑;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有杀人故意的应认定故意杀人罪外,其他的按故意伤害罪定罪科刑。

  〈四〉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区别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中,不少犯罪分子为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利用各种犯罪手段攫取公私财产。对犯罪分子采取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的,均应以抢劫罪定罪科刑;若当场未获取被害人财物的,而是向被害人勒索财物,限期交出的或“供奉”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科刑。对于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逼被害人交出住宅或住处钥匙,行为人到被害人住宅或住处获取财物的或逼被害人说出信用卡、存折密码后行为人到银行或有关金融部门获取钱款、有价证券的行为,均认定为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而认定为抢劫罪。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的,或持械或冒充军警而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的,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五〉非法讨债中绑架、放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非法拘禁之区别

  非法讨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最常见的违法行为。在非法讨债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应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定罪科刑。在非法讨债中以捆绑被害人的手段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以抢劫罪定罪科刑;对入户、在交通工具上、冒充军警、持械等而以捆绑被害人的手段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的,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在非法讨债中实施放火烧其住房的,因其行为危害的不是特定的被害人而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观上是故意的,对行为人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放火罪定罪科刑。在非法讨债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重伤、死亡的,未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科刑;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在非法讨债中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科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还涉嫌走私(武装走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诈骗、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拐卖妇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犯罪,其行为应分别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至一百五十七条的走私罪、第二百零五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强迫交易罪、第二百四十条的拐卖妇女罪、第二百四十五条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条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具有集团性或团伙性、残忍性、逐利性、势力范围性、渗透性、暴力性等共同特点,在惩治其犯罪行为的同时,一定要准确适用财产刑,彻底摧毁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彻底摧毁其组织体系,彻底打掉其“黑后台”、“保护伞”,为建设和谐、平安、富裕、民主、团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新社会提供最优质的司法服务。
责任编辑: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