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颖法官名案解析
2012-04-26 09:46: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现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的姜颖法官,审理了大量涉外疑难新类型案件,填补了多项知识产权审判空白。4月10日,本报一版、五版相关报道介绍了她的先进事迹。今天,本报又特地刊发她审理的三起典型案件的解析,同时配发与她熟悉的专家、同事对其时代价值及核心内涵所作的诠释,以进一步具体地展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我们也期待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涌现出更多姜颖式的专家型法官,立足本职、胸怀大局、敬业精学、开拓创新、无私奉献,切实将“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践于行。——人民法院报编者按

     

“香格里拉”外观设计专利侵犯“香格里拉”商标案


 
   

       一审

   

       案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951号

 

       原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黄惠娟

 

       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情

 

        香格里拉国际饭店公司是“SHANGRI-LA”、“香格里拉”两文字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旅馆、备办宴席及餐馆等服务。

 

       1998年12月14日,广东省番禺市(现广州市番禺区,编者注)市桥镇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厅成立,企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黄惠娟,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中餐、西餐。1999年5月12日和14日,番禺市市桥镇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厅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使用于产品名称为“招牌(西餐厅)”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两专利于2000年1月1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分别为99330367.6和99330420.6。(分别见附图1和附图2)。

 

       2002年11月,香格里拉国际饭店公司因其“香格里拉”专用商标权被侵犯而将原番禺市市桥镇香格里拉西餐厅业主黄惠娟诉至法院。其主张香格里拉国际饭店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早于1969年6月30日即开始使用,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将香格里拉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组合并稍加改动后,作为其餐厅的招牌,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其行为侵犯了香格里拉国际饭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黄惠娟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被告西餐厅已于2002年7月1日注销企业登记,故而业主黄惠娟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但是,由于涉案的“香格里拉”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仅仅是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法拿到认定其构成民事侵权的生效判决。而按照当时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当原告主张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一项商标权时,必须先由法院生效认定其构成民事侵权,行政机关才能将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撤销。而第三人申请的“香格里拉”外观设计一旦投入使用必然会侵犯原告商标权,到时原告就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苦心经营多年的驰名商标被侵犯。也就是说,如果按照原有的标准进行审理,原告维护正当权益的行为实际上走进了死胡同。

 

       姜颖在详细了解立法背景和正确理解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综合国内外对专利权权利保护的原则和做法,大胆提出了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确认申请人的行为为“即发侵权行为”,即无论专利权人是否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实际使用,只要其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即属“即发侵权行为”,该专利就构成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据此判决:被告不得使用“香格里拉”名称的外观设计产品。

 

       以该案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是长期困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一个症结性难题。该案开创性的判决得到了各界知识产权法专家的高度重视和好评,“即发侵权行为”的认定也成为当时法学界的前沿热点。香港媒体撰文评价:“香格里拉案的判决为解决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冲突的难题提供了经典的判例,为长期困扰业界的难题开拓了思路。”姜颖的成功判例和学术观点也被立法机关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修订时参考了本案判决,取消了第65条规定。

 

      专家评析

 

       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一些客观的情况造成当事人维护权益时陷入了一种困境,而姜颖法官关于即发侵权的观点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在之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工作中最终也认可了这种观点。姜颖法官灵活地运用法律,让外方企业的正当利益得到了保护,不仅展示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官的良好形象,也让外方企业对中国知识产权的形象有了新的认识。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主席 张为安

 

“彼得兔”确认不侵权案

 








 

       一审

 

       案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被告: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二审

 

       案号:(2005)高民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上诉人: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审理结果:上诉人均撤回上诉请求,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案情

 

       2003年4月,社科出版社出版了“彼得兔系列”丛书,该丛书由《彼得兔的故事》、《汤姆小猫的传说》、《点点鼠太太的故事》、《平小猪的故事》四个分册组成。该丛书采取中英文对照的方式,汇集了已故50余年的英国女作家毕翠克丝·波特创作的19篇童话故事。其中,直接使用了毕翠克丝·波特的英文作品名称、英文文本及手绘题图和插图,在书的封面、封底、书脊和各页页码处使用了“兔子小跑图”图形(见附图3)。

 

       2003年5月8日,沃恩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简称西城分局)投诉,认为社科出版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中使用了该公司于1994年至1997年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书”等商品上分别注册的第713230号“兔子小跑图”图形、第1062897号“比得兔”文字等10个商标(见附图4),侵犯了沃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对社科出版社进行行政处罚。

 

      2003年5月15日,西城分局对社科出版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采取了扣留措施。

 

       2003年8月27日,西城分局做出京工商西处字(2003)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社科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4册书的封面、封底、书脊、页码上均将第713230号“兔子小跑图”商标作为标志使用,侵犯了沃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社科出版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难”,近些年体现在案件类型的“新奇特”上。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法院对于这种纠纷及早定个性,对双方都有利。不侵权,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继续生产,如果侵权了,原告早点下马,双方的损失都小。但是法院受理这种案子的口子又不能开得太大,否则这边权利人正在积极起诉维权,那边侵权人另找一家法院再提起个确认不侵权之诉,整个国家的司法体系就被搅乱了。因此,这类新类型案件的受理标准,就成了困扰法院的难题,这个“度”应该如何把握,出台的标准好不好把握,都是棘手的问题,学术界对此也在争论不休。

 

       当时是2003年,大家对于这种案件还都很陌生,姜颖也不例外。俗话说“摸着石头过河”,但现在这条河里连石头也没有。姜颖独辟蹊径,硬是徒步涉过激流,透过表象看本质,提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实质及目的在于对被控侵权人予以救济。对于如何把握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姜颖在此案的审理中确立了被后续判决和研究论文引用过无数次的“三大要件”,即:1.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2.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3.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上述“三大要件”的确立,为之后的法官迈过“确认不侵权之诉”这条激流,奠放了最初的几块石头。

 

       专家评析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极具知识产权特色的一种诉讼。即使是在今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研究也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尖端研究题目,更何况本案的判决是在2004年作出的。在当时的环境下作出这样的判决,不仅要有开拓的勇气,更要有让当事人、让社会各界认可的底气。姜颖通过这样一个判决确定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不仅在当时得到了各界的认可,即使用今天的眼光看,也是具有极大的标志性意义的,不失为经典的知识产权判例之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陈锦川

 

 “鸟巢”烟花侵权案

 



      一审

 

       案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

 

       原告: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二审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情

 

       原告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并于2003年12月1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与国家体育场有关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合法所有人。国家体育场,是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体育场,第29届奥运会、第13届残奥会开闭幕式均已在此成功举办。国家体育场又称“鸟巢”,其特有的钢桁架交织围绕碗状的建筑外观形象,空间结构科学简洁,建筑和结构完整统一,设计新颖,结构独特,被公认为国内外特有建筑。“鸟巢”已经成为一个知名度极高的场所和称谓,具有独一无二、不可替代、不容混淆的含义,成为新北京地标性建筑,为世界范围内的广大公众熟知,具有极大的社会影响力。2009年,国家体育场公司将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等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自2008年12月以来,市场上开始出现由几被告监制、生产、销售的“盛放鸟巢”烟花产品(见附图5)。上述烟花产品模仿了“鸟巢”的独特艺术特征,剽窃了原告的创作智慧,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害,被告亦因此获得巨大不正当利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但被告则主张“盛放鸟巢”烟花是工业产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存在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的剽窃或复制。并且认为即便“盛放鸟巢”烟花包装图案模仿了国家体育场,也是对该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被告行为不构成任何侵权行为。

 

       由于一般的建筑作品侵权案中被控侵权的行为都是直接复制原告的建筑作品,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建筑作品复制到烟花产品上,属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经过咨询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众多专家学者,并且研究了关于建筑作品的国内外理论观点,详尽考虑了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立法的背景和本意,以姜颖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做出一审判决,认定“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构成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从而构成对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由于判决书的论述有理有据,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鸟巢烟花案”判决书作为国内外少有研究建筑作品保护范围的实例,被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业人士们争相传阅。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本案的审理期间正值姜颖怀孕生产,这份像科研论文一样沉甸甸的判决是姜颖在休产假的期间完成的。

 

      专家评析

 

       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和建筑作品要进行著作权保护。但对建筑作品要保护到什么程度,保护的范围能否延及烟花产品,这是一个让业界和司法很困惑的问题。这种案件在国内没有司法先例,在国际上也基本没有判例可参考。姜法官根据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参考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最终非常恰当地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姜颖法官对此案和其他多起案件的审理,反映出她是一位勤奋好学,不仅熟知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而且熟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一名难得的专家型法官。

 

                                                  ——国家版权局巡视员、版权管理司副司长 许 超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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