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社会化视域下的缓刑制度改革
2013-03-14 16:01: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宜昌频道 | 作者:李浩民 杜晓红
  内容提要:行刑社会化是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其深度和广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罚制度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行刑社会化避免了单纯依靠监狱自身改造罪犯的弊端,使刑罚的执行具有适度的开放性,在刑罚执行中引入正常的社会环境,为罪犯顺利复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行刑社会化既是由重趋缓的刑罚观念的取向,又是由严到宽的刑罚立法的归结。其所反映的行刑人道化、行刑经济化思想,以及教育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理念,均体现了行刑发展的共性和规律。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适用条件过于抽象,缓刑监管缺乏相应操作规范,缓刑裁判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以及缓刑考察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妨碍了缓刑制度价值的全面实现。

  一、行刑社会化概述

  现代刑事法治以宽严相济为原则,其价值目标具有双重性,既要惩罚罪犯,又要通过刑罚教育改造罪犯,促使他们复归社会。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对罪犯实施刑罚的过程中,加入各种社会因素的参与,采用多种方式促进罪犯与社会进行正常的交流活动,使罪犯不与社会相隔绝,接受并且实践正常社会生活的基本观念,以便在刑期结束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行刑方式。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目标在刑罚执行中的确立与凸现,表明刑罚执行社会化已被当代国际社会所接受,并成为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

  缓刑制度是最能反映行刑社会化趋向的刑罚执行制度之一。作为一种新的行刑理念和行刑方式,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建构和司法实践对推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人道化、社会化和经济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缓刑制度的价值分析

  缓刑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的一条重要且有效的途径。缓刑既体现了刑罚谦抑、轻缓、人道的趋势,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固有弊端,又体现了教育刑思想、行刑社会化理念以及行刑经济性原则,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

  (一)缓刑体现了刑罚谦抑、轻缓、人道的趋势,可以使轻刑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短期自由刑由于刑期有限,可能导致罪犯不能从中惩戒中汲取经验教训,同时可能受狱内存在的不良文化影响,罪犯入狱后可能不但没悔过自新,反而强化犯罪意志,习得新的犯罪技巧,巩固犯罪心理结构。缓刑是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重要措施。

  (二)缓刑体现了教育刑思想,可以促进轻刑犯更好地弃恶向善,顺利实现再社会化

  从教育刑的角度看,罪犯不是天生的犯罪人,犯罪是社会因素、个人因素和自然因素三者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其中社会因素居于主要地位。缓刑之所以能促进轻刑犯更好得弃恶向善是因为:第一,缓刑适用的对象是恶性比较小的罪犯,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危害社会的轻刑犯,因而缓刑足以使其感受到刑罚的严厉和恐惧。第二,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因此缓刑人员内心容易形成向善的潜在压力,有利于调动缓刑人员自我改造的积极性,从而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第三,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促使缓刑人员热爱自由、珍惜自由,从而促使其弃恶向善,顺利回归社会。

  (三)缓刑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理念,可以实现轻刑犯的再社会化

  首先,适用缓刑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其次,适用缓刑有利于维持家庭、社会固有的稳定,杜绝罪犯被“监狱化”的可能。

  (四)缓刑体现了行刑经济性原则,可以减轻改造压力、节约国家开支

  由于刑罚执行需要国家通过对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适用缓刑的经济价值体现为以最小的经济投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其弊端

  缓刑制度起源于英国,但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肇始于美国。丹麦于1965年对2200名罪犯判处缓刑,1972年则判处约4200人缓刑,而同期仅判处约4300人入狱。缓刑自诞生以来,成为国家抗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认为,缓刑是对付犯罪的明智政策,是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政策之一,在预防犯罪工作中,能够而且将继续担负重任。

  我国于1950年颁布《关于假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问题的解释》对缓刑作出了相关规定。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设专节对缓刑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新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缓刑制度进行了改进,增加了缓刑撤销的规定,使我国的缓刑立法达到了一个新高度。

  缓刑制度的确立与改进是我国刑罚执行社会化的重要标志之一。行刑社会化对缓刑制度提出的要求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缓刑适用;二是缓刑执行。从缓刑适用的实践看,97年修订的新刑法实施以来,总体上适用缓刑案件呈上升趋势。从范围看,缓刑适用所涉及的罪名绝大多数是过失或轻型犯罪。从对缓刑人员的跟踪回访来看,绝大多数缓刑人员均能洗心革面,回归社会,缓刑人员在缓刑期内再犯罪的不到5%。从缓刑执行来看,《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的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作为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原则。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正确运用缓刑制度,对于减少罪犯的关押数量,在保证社会治安的前提下将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共同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从行刑社会化角度看,我国缓刑制度在适用与执行等方面仍存在诸多弊端:

  (一)缓刑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笼统,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该如何把握,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在实践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对适用缓刑的条件、意义和作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法官对于是否适用缓刑有较大的随意性,法官对于实质要件理解的不一致造成人民法院之间在适用缓刑上的不平衡。

  (二)缓刑监管缺乏相应操作规范,各机关权责不明

  其一,缓刑监管缺乏统一的规定。当前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工作中,由于无可供执行的系统性规范文件,监督系统不健全,对考察组织的组成及其职责、考察的内容、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等无章可循。其二,缓刑监管主体的责任不明确。刑法规定由缓刑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罪犯的考察工作予以配合。但由于没有专门的人员对缓刑罪犯进行监督和管理,缓刑罪犯在社会上基本上处于放任自流,不受任何约束的状况。其三,缓刑执行程序混乱。人民法院对罪犯宣告缓刑后,由于不能及时将相关的法律文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造成缓刑人员的档案管理不健全,而公安机关由于没有确定具体配合考察监督的单位或组织,监管手续未能很好地衔接,监督考察措施不落实,以至于罪犯从看守所到考察的单位之间缺乏交接手续,容易形成监管真空。

  (三)缓刑适用率偏低,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优势

  总体上看,我国缓刑使用率仅为14.86%,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缓刑使用率都在50%左右,最高的达到60-70%。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受我国传统的重刑思想的影响,非监禁刑在我国一直未受到重视,在立法上所反映出来的是监禁刑占据绝对地位,不能有效发挥缓刑制度的功效。

  以上这些弊端的存在,阻碍了行刑社会化的推行。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以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路径

  为了适应行刑社会化的要求,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明确缓刑适用范围,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

  “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保障缓刑的正确适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扩大缓刑适用范围,充分发挥社会因素的积极作用。缓刑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及以下几类罪犯: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胁从犯、从犯;有法定从轻情节的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较轻的经济犯罪的罪犯;家庭类犯罪的罪犯;防卫过当引起犯罪的罪犯;自诉案件中的罪犯;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

  2、对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为缓刑的正确适用提供系统的制度保障。为了实现缓刑的法律效能,应明确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以减少实际运作的难度,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律对缓刑适用的规定,可以通过“抓两头、促中间”的方法进行规范。一是明示倡导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二是明示禁止或需要限制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

  3、确立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为正确适用缓刑提供依据。明确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犯罪情况;2.罪犯的情况;3.被害人的情况,包括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情况,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和被害人对罪犯的态度;4.量刑建议,说明是否可以对罪犯判处缓刑,判处缓刑是否恰当等,供法官在量刑时参考。量刑前调查报告可以帮助法官恰当量刑,为罪犯的缓刑计划提供基础。这种形式的调查报告的优点是内容全面,可以涵盖法官所需要的所有相关内容;一目了然,便于法官阅读,能够提高办案效率。我们在工作中可借鉴此种方式,由法官将罪犯的情况和犯罪情况具体化,制作标准化的调查表格并加以量化,从而准确地预测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对于再犯可能性小或无的罪犯,可以选择适用缓刑;对于再犯可能性大的,不适用缓刑。

  (二)明确监督机关权责,鼓励群众参与监督

  缓刑的成败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缓刑监管的实施,而缓刑监督的主体是缓刑监督机构,因此,缓刑监督机构在缓刑工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缓刑人员进行考察是一项费时费力的艰难工作,特别是在公安机关事务繁忙,人手不够并且罪犯所在单位不能配合帮助的情况下,对缓刑人员的考察工作显得难以进行。

  1、明确各监督机构的权责,做到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于缓刑人员的监督可借鉴社区矫正的有关做法,将缓刑考察的基层组织指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如司法局)。以社区组织为依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缓刑监管的具体工作。考虑到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拥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且与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有直接接触,公安机关必须对缓刑监督予以配合。

  2、设立专门监督部门,落实专人监督。在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在英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缓刑监督官和缓刑工作人员完成的。对于缓刑监督,我国应建立专门的监督考察负责人制度。该专职考察负责人可以从社会上挑选具有一定信用度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且最好以义工的工作形式为前提来进行挑选、录用,这样可以减少国家对缓刑人员监督管理支出的大量经费,同时也可以给社会人士一个为社会作出贡献的机会。

  (三)细化缓刑执行措施,增加教育帮扶内容

  对于缓刑的监督不仅要约束缓刑人员的行为,促进其悔过自新,而且还要对缓刑人员再社会化进行教育和帮助。

  1、细化缓刑执行措施,真正实现缓刑目的。我国刑法将缓刑目的界定在不再犯罪及不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这与设定缓刑的宗旨相距甚远。在国外,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内容不仅包括缓刑人员行为约束方面的条款,还包括大量促进缓刑人员悔过自新的条款。因此,我国也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一方面可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禁止缓刑人员出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来往,以防止其重新犯罪;另一方面要规定缓刑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宣告缓刑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定期报告考察期内的情况;必须履行除判决之外的法定义务;参加职业教育式职业培训;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的社会公益活动等。

  2、增加教育帮扶内容,切实保障缓刑人员的人权。首先,我们应改变考验的内容仅仅重在监督管理,未明确规定缓刑人员必要救助和保护措施。法律可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的考察和监督,并积极创造条件为缓刑人员分配适当的工作,保护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的合法利益,为其生活、学习、就业提供条件。其次,我们还应注重缓刑人员的人权保障,实现其政治权利。法律应明确规定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就应当享有选举权、著作权、出版权和言论自由,仍具有劳动就业权、福利待遇权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控告权、申诉权和民事诉权。

  (四)完善缓刑管理制度,杜绝脱管、漏管现象

  缓刑执行的效果依赖于缓刑制度的完善程度。从2007年全国进行的五类人员脱管、漏管检查来看,缓刑执行中存在着严重的脱管、漏管现象。原因主是缓刑送交执行后,监督机关未建立起人员档案,未建立起长期考察体制。由此可见,建章立制是保证缓刑目的实现的根本途径。

  1、完善缓刑管理制度,建立缓刑人员档案。对于每一个缓刑人员应建立专人档案并确立定期汇报制度。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要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自己的改造情况,执行机关可根据其考验期的长短确定一定次数的汇报制度。

  2、加大监督制约机制,试行缓刑保证制度。除了户籍管理之外,可试行缓刑保证制度,由缓刑监督机关指定缓刑人员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缓刑期满后未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况,退回全部保证金;若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保证金予以没收;对于无力支付保证金的,可采取提供保证人的方式,指令缓刑人员的亲属为缓刑人员进行担保,若缓刑人员出现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即可对保证人进行相应制裁。

  结语

  从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向看,刑罚轻缓化、社会化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非监禁化昭示着现代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缓刑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思想,与现代刑罚的发展方向相契合,代表了先进的刑事政策走向,必然具有旺盛而持久的生命力。因此,依据行刑社会化思想,完善我国缓刑制度,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我国缓刑适用的条件与范围,并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增强其可操作性;明确监督机关权责,设置公开、透明的缓刑听证程序,鼓励群众参与监督,将缓刑的决定过程置于法律与社会的监督之下;细化缓刑执行措施,增加教育帮扶内容;完善缓刑管理制度,杜绝脱管、漏管现象,促使我国缓刑制度发挥最大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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