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案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2013-04-09 09:02: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伍江林
  【案情】

  2012年7月6日,腾某因广西省桂林隆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查明,原告滕某承包了110亩的林场,被告设置的医疗废弃物焚烧场与原告承包的林场相邻。因被告焚烧医疗废弃物,焚烧医疗废弃物排气对生态、生活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给原告的林场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经过有关部门多次调解,2011年6月,在临桂县环保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七万元,并于2011年10月31日前,被告搬到新建的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如果被告未搬离,每个月补偿原告5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七万元,但是直到2011年12月被告才搬到了新建的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按协议补偿原告两个月共1000元及这两个月内对原告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费1500元,被告并未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补偿2个月共1000元及2个月内因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1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这两个月因环境污染受到的损失。

  【判决】

  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按达成的调解协议补偿的两个月共1000元的补偿费,却并未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1500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如何合理的分配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处理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直接规划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

  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损害事实属于原告控制的范围,原告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对此原告同样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非法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如果诉讼的前提都不存在了,那么原告主张环境污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 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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