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义务帮工与普通帮忙的区别
2013-04-15 11:19: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司家宏
  案例一

  被告龚某女儿小雪离家出走,要求死者余某和夏某、凌某帮助寻找其女儿小雪。余某骑车带着凌某、夏某到东王打听消息,在由东王返回六镇途中,摩托车驶离道路,撞上路西的行道树并摔落在水沟旁,致余某当场死亡,凌某、夏某受伤,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龚某赔偿。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龚某赔偿原告因余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9469.45元。

  案例二

  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相邻而居。张某建盖厨房需用砖,因王某与大墅砖厂人熟悉,由王某帮张某与砖厂联系,砖厂将砖送到张某家,张某再给付砖款。2011年11月24日上午,张某告诉王某建厨房砖还不够。王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到砖厂,发现砖已装上四轮拖拉机,但驾驶员不在,王某就自己驾驶拖拉机,欲将砖送至张某家,不料在砖厂大门处上坡时车头翘起,方向盘砸到王某面部,致使王某面部受伤。在全椒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以及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884.33元。经鉴定王某伤残等级为IX(九)级。王某、张某为赔偿协商未果。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夫妻赔偿因帮工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法院调解,张某夫妇自愿给付王某受伤补偿款20000元。

  点评

  家里有事,邻里亲友来帮忙,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尤其在广大农村,农民建房、种地、打场等生产劳动以及操办婚丧嫁娶过程中极为普遍。在此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究竟是构成“义务帮工”,还是构成“普通帮忙”,处理结果往往大相径庭,因此在法律上对这些伤害纠纷予以界定显得尤其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是指自愿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劳务。严格来说,“帮工”一词实际上并非法律术语,而应该是一种常用的生活用语。在现实生活中有其是在农村中,大家已经习惯地将一方为另一方无偿提供劳务的活动称为帮工。由于“帮工”一词并不具有十分清楚的内涵,所以很难将其归为某种类型的有名合同。在帮工这样一种合同关系中,帮工人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被帮工人是接受他人提供无偿劳务的人,帮工人一般是自然人,而被帮工人可以使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

  帮工关系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1、帮工合同是无偿的,具有明确的无偿性特征,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会彻底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2、帮工合同是单务合同。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3、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

  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关系的成立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工人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而且是一个决定性的要件。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帮忙是指被帮忙人劳务繁忙,或在工作、生活中存在某种困难时,帮忙人被邀请或主动前往提供临时劳务,以减轻被帮忙人的劳务负担,或帮助其克服某种困难。帮忙相比于帮工而言,更具有短期性和临时性。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从事的“帮工”活动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

  案例一中,由于龚某没有拒绝余某的帮工,且在余某要求骑摩托车时,没有对其年龄和有无驾驶证进行必要的审查,故被告应对余某因帮工活动致死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某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费和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死者余某作为未成年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骑车超载,不戴安全头盔,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两原告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其子的管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中,本是一片好心帮邻,谁料招来一场横祸。张某无偿委托王某联系买砖,王某为张某提供帮助,张某直接受益,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帮工关系的某些法律特征,事实上属于普通帮忙行为。因王某与砖厂人熟悉,张某夫妇请王某联系砖厂送砖,但是没有让王某自己开车送砖,而王某对开车送砖一事也未事前告知张某夫妇,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而是普通帮忙。王某在帮忙联系买砖过程中,因自己不当的行为遭受重伤,应自己承担责任,张某夫妇可以从情理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对王某受伤予以适当补偿。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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