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再次开庭是否需要开庭公告
2013-06-19 10:44: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金有成
  在诉讼过程中,公开开庭审理是确保司法公正和公平的重要措施,按照我国《刑诉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审理案件都应当公开进行。开庭公告,正是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活动的一种重要体现。

  一、开庭公告的法律意义和重要性

  开庭公告,就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应当公开开庭审判的案件,先期向社会公布当事人姓名(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等内容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它有如下性质:其一,它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中,连接各不同审判阶段的司法文书。其二,它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和使用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其三,它具备法定条件。其四,它的内容法律有明确规定,有严格法律要求的司法文书。其五,它是指向特定的对象。公告基本方式为张贴于法院专设的公告栏或其它适当的地方等。但在审判活动中,一些审判人员没有认识到开庭公告在审判活动中的重要性,忽视其存在的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这体现在一是不利于增强司法公信,因未进行开庭公告,无法使审判有效地走向社会、走向民众,难以赢得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理解和支持。二是不利于监督司法审判,社会公众无法及时知悉案件审理信息,社会监督难落实,庭审透明度低,容易使人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三是不利于强化司法的宣传教育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颁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在向当事人公开案件审判信息的基础上,以开庭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判活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案件审判信息知情权的需要,同样也是审判机关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再次开庭时开庭公告的探讨

  《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刑诉法》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审判人员对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三日基本都能够认识到开庭公告的重要性。但对再次开庭是否进行公告,在实践审判中就有所歧义了。然而,也有部分案件在排定的第一次庭审中很难完全查清事实,如当出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其他根据审判实际可能需要进行再次开庭的情形时,往往需要再次开庭或多次开庭。笔者认为,如果案件不能在一次开庭全部审理完毕,那么对于再次开庭日期的确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由法官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那么再次开庭在确定开庭日期后,是否还需重新进行开庭公告呢?不管是《刑诉法》,还是《民诉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但没有明确界定每次开庭是否均应当进行公告。笔者认为,从我国诉讼法律条文及立法本意来看,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是始终贯彻司法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的具体规定,因此在整个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管是第几次开庭,均应当在开庭前三日进行公告。至于审判实践中法官自主确定的再次开庭时间可能存在没有三日间隔日期的情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可以比照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答辩期及举证期限约定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再次开庭日期造成两次开庭日期相隔不足三日的,由审判人员对其双方的约定书面记录在案,并及时进行公告。如再次开庭时间与前一次开庭相隔时间在三日以上,则应当严格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前三日依法进行公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也强调了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绝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影响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只有这样,通过“阳光审判”,才能促进审判活动的公开、公正进行,进而较好地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作者单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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