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
2013-07-08 14:26: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忠任
  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设立的制度,但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且没有就相关制度进行配套完善,有可能为制度运行造成一些困难。本文在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依据后,就第三人撤销诉之诉制度的构成从主体、客体、程序性问题三方面展开论述并对其适用提出浅显的观点。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构成、法律适用

  为了有效防止虚假诉讼,并从程序上拓宽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新增加了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之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至此,我国立法中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的诉讼制度。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汲取了法国民诉法和台湾地区“民诉法”的相关立法经验,但在我国立法“宜疏不宜细”的思想指导下,该制度的规定也十分简陋,在更详尽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难以操作。尽管学术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仍然存在诸多分歧,但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加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更好的理解、阐述和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我国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图从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与理论基础出发,阐述其制度构成,分析立法中可能存在的不足以供学界讨论,实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与理论基础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矛盾多发的转型时期,在民诉实务上体现为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意情况愈演愈烈。然而,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第三人却受司法机关被“骗取”的生效判决效力扩张的影响,合法权益被恶意当事人所侵害。为了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发生,同时也为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我国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使第三人能够通过该制度撤销他人进行诉讼所形成的错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权利的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三点:(1)对判决效力扩张负面影响的矫正;(2)对当事人主义缺陷的弥补;(3)对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首先,是判决效力突破相对性进而对第三人产生实际约束力可能造成对第三人不利的风险,为防止这种风险最终转化为实际损害必须事先加以矫正。判决效力本身只应当约束诉讼当事人双方,而不应当扩及是第三人,然而法律根据一定的利益考量规定了判决效力相对性的例外,此时判决效力会及于涉诉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由于判决具有形成力,即判决生效后会对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而这种对世性效力带来的法律效果并不总是与立法目的相一致。因此,在赋予诉讼当事人更多的可期待的诉讼利益同时,也应当赋予第三人等量的防御性或救济性权利,以保证两端的权利义务大体相等。

  此外,我国整体上来说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尽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有法院职权主义的传统,但是诉讼模式采取当事人主义现在已经成为全世界的主流和趋势,这一点在我国也不例外。然而,尽管当事人主义拥有诸多优点,但其同样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缺陷。作为当事人主义模式核心之一的处分权主义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最大潜在危险在于起诉的时间、内容、标的、请求及被告均由原告决定,广泛自主的诉讼权利若被滥用,可能会为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通谋诈骗案外第三人提供便利。而另一核心辩论主义同样可能因为虚假的自认而避开对方当事人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混淆法官的案件真正事实的判断,从而诱使法官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裁决,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根据程序保障理论,完善的程序保障机制即是法院判决正当性的来源之一,也是一人承受判决效力的前提。未能收到周全的程序保障,甚至因为种种原因完全被完全被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而要承受判决不利后果的扩及是缺乏逻辑正当性基础的。为解决判决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向第三人的扩张和程序保障要求之间的矛盾,在为判决所涉及的第三人提供制度化的救济渠道,保障其程序权利是必然之选。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一种通过撤销错误裁判来弥补权利损失的时候救济制度,通过与事前的诉讼参加制度、诉讼告知制度等和事后的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衔接,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民诉法上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程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其制度适用面的宽窄,对其加以探究有助于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有效运用。其中,对原告适格的限制过多可能会影响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而对原、被告适格不加以必要限制则可能使制度被滥用甚至是演变成恶意诉讼,从而彻底背离保护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第三人的目的。

  (一)原告主体的适格

  根据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结合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在本条规定首先排除了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中显而易见的逻辑在于法律敦促权利人珍惜并实现自己的权利,权利人若由于自己的过错未能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需自己承担。第二个限制条件实质上可以被第三人的法律概念所涵盖,第三款再此加以阐明笔者以为这只是立法上的一种安排而不是立法者们意图专门增加的一个限制条件,接下来结合第三人概念的分析将清晰的证明这一点。

  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应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情形,一种是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即新民诉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请求权对原判决双方的一方或两方同时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第三人将作为原告而其选择的原诉当事人则是被告。在第三人提起的新诉中,若其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获得支持,则原诉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不对其产生约束力。不论该情形的第三人是否参加了原诉讼,其都有权依据其独立请求权提出新的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有的学者主张此种情形的第三人不必利用此制度撤销原判决,其也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笔者以为,此种观点略有不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是一种普通的救济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法律在此为第三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设立了两种救济模式,第三人可自行选择。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该种情形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实务中不应当仅以已经提供一种救济渠道的理由而予以剥夺,因此此种情形的第三人是适格原告。第二中情形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而独立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这种情形也被称为“诈害防止参加”。日本和台湾地区对此种情形的第三人有法律规定也有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我国的民诉法中没有规定此种类型的第三人,自然其也无法成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在虚假诉讼盛行的今日,与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倒不如增设防止诈害参加,使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介入,更有效地保护其权益。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含两种类型,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第三人。辅助型的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虽然能够参加诉讼,但却只能站在主当事人一方,虽然可以提供证据、辩论但却不能提出与主当事人不同的主张。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原因是因为诉讼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辅助型第三人并不会在其所参与诉讼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利也不会受到该诉讼作出的生效错误裁决的侵害,因此辅助型第三人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若法院的裁判直接使辅助型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其可以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被告型第三人是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或其自行申请而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受到通知或自行申请并已实际参加庭审的该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合法的权益可以在审判程序中由其自行维护,对其当然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讼的适用,此乃法律明文规定。而对于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下,应当可以对其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

  (二)被告主体的适格

  学者的讨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不存在什么争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原告和被告当事人,这是可以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可以显而易见得出的结论。如果原诉讼情况更为复杂涉及到了第三人,则需要具体分析以探究原诉中的第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如果原诉中涉及的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在原诉中已经主张了他的实体性权利。其所主张的实体性权利必定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主张的实体性权利存在冲突,因此应当将原诉中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存在争议的实体性权利作出裁决。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诉之中是通过申请或被法院通知的方式加入到诉讼当中,其在原诉中的实际地位与被告的地位接近,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也应当将其列为被告,一并解决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综上,做出生效裁决的原诉讼的原告、被告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得请求法院撤销的对象。在此问题上,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所有的生效判决,对于判决的范围主要是通过判例的方式加以确认,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其司法实践中,判决被解释为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尽管法国立法没有对判决的范围作出限制,但是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亲属诉讼等因为具有十分强烈的专属性,针对其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受到严格限制。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与法国基本相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也是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

  我国立法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与我国所借鉴的法国和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不同。依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及于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还及于生效的裁定和调解书。而在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都仅包括判决而不包含裁定和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一样是法院正式的司法文书,其内容涉及到受争议的民事权益,并且能和判决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鉴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可能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的侵害,将调解书涵括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针对我国司法特色的当然选择。

  对于在我国,裁定书中哪些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加以撤销,学者之间存在异议。裁定主要是法院针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司法文书,一般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在我国新民诉法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十种必须适用裁定的情形中,能够涉及到民事实体性权利的裁定仅包括财产保全裁定、行为保全裁定和关于先于执行的裁定。然而从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的利益出发,以上三种裁定虽然可能涉及当事人实体性权利,但裁定的错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以补正。以财产保全裁定为例,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虽然不能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措施不服的,也可以根据执行异议程序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来加以救济而不必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问题。行为保全裁定和先于执行裁定同理。似乎处理程序性问题的裁定因为无法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产生影响而不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而可能涉及实体性权利的裁定又设有其他的甚至是更简洁的补救措施。因此,笔者从理论上的分析看不出有哪些错误的裁定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加以撤销,这可能也是法国和台湾地区未将裁定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原因。立法者若是从防患未然的角度考虑,事先将裁定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防社会生活中出现难以预料的情况到也有几分道理,不过更加可能的情形是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有一定相似之处,故而此处套用了再审中的规定。

  在我国,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判决必须是生效判决。这里考虑的是只有生效的判决才能实际发生实体上的法律效果,因此规定只有生效判决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客体。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若需要撤销的是一审法院的裁判,则由一审法院受理。若要撤销的是二审法院的裁判,则由二审法院受理。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考虑是基于便利原则,笔者认为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是最了解案情的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交由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理有利其充分自身的优势查清事实,也有利于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此外还可以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情况。考虑到由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纠正自己可能出现的错误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在此后的立法中也应当赋予第三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期限

  依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规定所设期限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样,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界定,是以第三人知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出将入相等具体情形判断。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可能晚于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时间,但不能早于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作出明文规定,仅在第五十六第三款就处理结果方式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体例上被安排在当事人的位置。从这个角度讲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然而,仔细分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并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既不能完全等同于再审程序,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应当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与再审程序相结合的特殊程序。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审理。

  1、起诉程序。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交撤销之诉起诉书。撤销之诉起诉书应当包括:(1)当事人及代理人。第三人为原告。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被告。(2)申请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3)申请撤销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4)证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事由及证据。(5)申请在法定的提出撤销之诉的申请期间内的声明及证据。

  2、审查与受理。针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先进行审查。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特别是第三人的主张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此请求关系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审查其申请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因此,审查的期限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再审审查三个月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本条规定的撤销之诉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对于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3、审理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按照何种程序审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过讨论,但没有规定,具体执行还需要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在上诉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按照上诉程序审查。我国台湾地区的独立诉讼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按其诉讼法规定,准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而“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参考这些做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但是否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应当进一步研究。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力

  2012年的新民诉法仅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法条我们可以明确得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生效判决拥有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然而,我国立法并未就第三人撤销诉讼是针对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全部内容还是仅对第三人不利之部分的处理加以区分。对此问题,法国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仅针对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不及于其全部。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应当采用此种做法,即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力在于撤销原裁判、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其余的部分则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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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广西东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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