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看守所拒绝收押被告人现象
2014-04-14 09:35: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卢芬 万梦婉
  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但近年来,本人在审理刑事案件和在相关资料中了解到,看守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看守所总会以被告人患有传染病、高血压、癫痫等疾病,或体内有异物、残疾、年老等为由拒绝收押,导致应当收监执行刑罚的案犯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应当收监未予收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再次犯罪、自残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犯罪分子的积极改造,而且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看守所拒绝收押被告人的主要情形

  1、被告人患有传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如患有传染性皮肤病、乙肝、高血压,癫痫等,看守所以被告人身体不健康为由拒绝收押。

  2、被告人体内有异物。被告人在作案被抓获时或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时故意吞食如小铁片、小刀片、针等物品,且吞食后大多拒绝就医、手术,而看守所以在羁押中可能导致生命危险为由拒绝收押。

  3、被告人肢体部分残疾或年纪较大。看守所以被告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拒绝收押。

  二、看守所拒绝收押被告人的不良后果

  1、损害法律权威,产生不良示范效应。对于自残行为的如吞食异物的被告人,看守所拒绝收监,这为部分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作为规避刑罚的一种手段。如被告人吞食边缘光滑的小铁片,并且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其办理取保手续后也不治疗,而案件到法院后其知道可能被法院收监,仍不配合或拒绝治疗,如此恶意规避刑罚处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并且极易产生不良示范影响,成为其他被告人效仿的对象。

  2、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对患有疾病、肢体部分残疾或年纪较大的被告人应当收监而不收监,不利于上述人员思想和行为的改造,不能体现法律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如果对上述人员不予收监,上述理由就会成为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反正犯什么罪看守所都不收,让其有恃无恐,更加大胆和猖獗,甚至再犯新罪。

  3、刑事审判工作难以顺利进行。由于对应该收押的人犯看守所拒绝收押,一般只能变更强制措施为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如果这些强制措施落实不到位,极易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和下落不明,造成案件的侦查、审理被动中止,已开庭宣判的则必须实施网上追逃,放纵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刑事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对策与建议

  1、完善立法。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羁押场所可以拒绝收押的具体情形,规范看守所拒收行为,避免让某些犯罪嫌疑人有可乘之机。目前看守所对入所人犯不予收监所依据的是1990施行的《看守所条例》,根据目前具体操作来看,该条例已经明显滞后。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点,对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应当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和屡犯、惯犯,不羁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者有串供、自杀可能的,对为恶意逃避羁押而故意吞食异物,或以其他形式自伤自残者,只要没有生命危险,应当予以收押。对非急性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如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乙肝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采取服药治疗、加强看护(必要时实施隔离)、定期体检等方法防止事故发生,而非一概不予收押。

  2、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调。《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急性传染病患者不予羁押,因此对患有不是严重危及生命疾病的被告人、年老或残疾但生活尚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残逃避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建议看守所不要随意拒收,有疾病或自残的应坚持在监室内治疗。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即使存在身体原因也应先行收押,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是否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必要时请政法委协调。

  3、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进行。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办案方法的简单、侦查技术的落后,以及《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侦查人员大量使用言辞证据,导致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并且看守所与刑侦部门本是一家人,对刑讯逼供等有时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应将看守所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由司法部进行管理,杜绝公安机关在破案时进行刑讯逼供。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在抓捕、提押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采取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并宣传自残行为对自身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打消犯罪嫌疑人意图以自残方式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从打击牢头狱霸为出发点,建立有效的制衡监督体制、健全看守所监管规则和方法。 减少乃至遏制看守所内在押人员之间打架斗殴、欺生动手的现象,特别是对"牢头狱霸"的行为从法律上予以禁止,从而使其在为所欲为之前有所顾虑甚至畏惧,完善相关的刑事立法。

  4、加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高检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对看守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作用。对看守所扩大解释《看守所条例》不予收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采取口头和书面的方式予以纠正。公安机关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申请复议复核。看守所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纠正意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纠正并反馈结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纠正,又不说明情况或者理由,也不按照程序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立法保障监管单位和监管人员,保障监管单位合法大胆履行职责。近年来,云南的“躲猫猫”事件、海南的“洗澡澡”、河南的“喝水死”等一系列非正常死亡事件,把看守所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不管是看守所内被羁押的人员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监管人员总会承受各种各样的压力。即使被羁押人员是正常死亡,监管人员也会被审查得精疲力竭。许多公安机关由于经不起死者家属的折腾,往往都是息事宁人赔钱了事。看守所成为弱势群体已经是公认的事实,许多公安人员不愿到看守所工作,怕出现问题。这种扭曲的现象必须得到及时的纠正,长此下去必将损害我国刑罚执行的根基。

  综上,法律规定了看守所对患病的犯罪嫌疑人有“不收押”的权力,但“不收押”的弊端显而易见。看守所的工作是刑罚执行中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刑罚执行是否合法、到位,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宗旨的实现。各级司法机关应高度重视,不断从自身职责的角度进行分析研究,确保司法程序各环节的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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