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若干问题初探
2014-04-15 14:41: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俊斌 谢荣成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协商,加害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书,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处理。其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此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本文拟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作为特别程序的第二章予以专门规定。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从法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和解诉讼案件包含着人道、宽容、平等的思想,展现了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宽容化和妥协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刑罚的副作用,契合了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虽然出台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本身的概括性、不明确性和实践的多样性,办案中对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具体适用还存在不少的争议。故本文拟就其适用若干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案件的适用类型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依据刑法第277条仅限两类,一类是因民事纠纷引起,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换句话说,因民事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依据犯罪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适用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这里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理解为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能判处的刑期,不应是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刑期。对于民间纠纷的概念,法律没有给出解释。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给出了提示性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即“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但其范围远不止这两类,还应包括邻里纠纷、继承纠纷、赡养抚养抚育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财产性纠纷等,因上述几类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可适用。第二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此外,刑诉法第277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排除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之前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只要发生过被认定故意犯罪,处罚结果不论,都将被排除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之外,体现刑法的宽严相济政策,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威慑犯罪分子、节约诉讼资源的作用。但是,5 年内的故意犯罪行为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前未被发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前被发现的,应当认定双方的和解协议无效,公安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撤回从轻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由人民检察院撤销不予起诉的决定或向法院撤回从宽处分的建议;在庭审中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的,不以协议的签订行为作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表现,不能依此对被告人从宽自罚。对于故意行为是在达成和解协议并据此对案件作出生效处罚后被发现的,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可依查明被告人在5年内有故意犯罪行为而情况有变化改变不起诉的决定,重新提出公诉。法院依当事人和解协议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未作出判决的,重新开庭查明被告人5 年内故意犯罪行为,把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真诚悔罪和赔偿作为积极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已作出判决的,依照有错必究的原则,启动院长监督程序,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二 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

  和解协议必须要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且必须合法,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平等自愿原则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整个过程的行为出于自己的意愿,具有平等的地位,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对当事人施加不正当的强制和影响。加害人和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人、被害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要有真实意思表示;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出于自愿、真诚;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时,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必须出于真实意愿。 自愿原则就是主体的意志自由,按照国际通行的表述就是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签订和解协议时有不受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人的非法干预。具体包括:一是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有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促成和解协议的第三方(包括公安司法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中立方)的判断不能取代当事人自己的判断。二是随时退出和反悔的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当事人有随时退出调解程序和协议没有履行有反悔的权利。调解人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这一自由。(三)协议双方受尊重的权利。刑事和解的调解人应当平等地对待加害人和被害人,不应当对任何一方存有好恶和偏见,更不能对被告人另眼相看,处处压制打压,忽视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合法原则是指,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公序良俗。和解协议虽然是当事人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达成的合意,但这种个人之间的合意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这里的法律包括民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不应仅限于刑事法律。由于民法明确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和恶意沟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无效,因此,和解协议不得有如上情形,否则违反法律的部分自然无效。

  对于和解协议中被害人要求物质损失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按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照该规定的理解,物质损失的范围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也即,物质损失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以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规定的赔偿项目比刑事附带民事多出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在和解协议中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认定有效。理由是:一是当事和解公诉案件在和解阶段并没有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不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限制,且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依据;二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要求被告人按民事侵权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对于自己的财产权利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被害人给与多于刑附民赔偿标准的金钱或财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或侵犯他人的权益;四是被告人的赔偿适当高于对被害人的损失,有利于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尽快修复与被害人及家属的关系,获得真诚谅解。

  三、和解的签订与履行期限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当事和解公诉案件的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由解决赔偿的和解协议达成与审查和协议履行后的刑事责任处理两部分组成。和解协议的达成按照当前的模式有两种: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当事人基于第三方的介入(司法机关或人民调解组织)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司法机关介入的调解,司法机关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关于时限的规定,不会造成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对于当事双方或人民调解组织介入的和解过程,司法机关无法了解和解的进度,极易影响诉讼效率。为保证案件及时审理,减少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增设给予当事人和解处理的告知期限,符合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案件,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七日内,由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可和解的权利;检察机关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要求或自行和解的权利;审查终结前三日或提起公诉前三日是和解协议签订的截止时间,以免案件久拖不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截止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按刑诉法第242条的规定,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提起再审,要求再审法院把达成的协议作为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在签字之日履行,但考虑到我国社会大部分人不富有的实际情况,一部分具有真诚悔过之心,但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要求其签字之日全额给付不现实,其提出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提供人保或财保,法律上也应认可,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使刑事和解让经济实力雄厚者独享。审判实际中出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后毁约不履行的情况,当事人毁约的主要理由是受协迫达成的和解协议,无论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还是人民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果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而担保人下落不明或财保财产难处理,必然会引起被害人申诉或上访,导致司法机关处于两难的境地。因此,在刑诉法规定的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时,在法律上增加审查程序和审查笔录公示,对审查程序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供日后查阅,以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按协议要求履行义务,及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四、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的监督

  为确保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顺利贯彻执行,必须以加强监督为前提。我国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处于初级阶段,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理论基础以及实践经验都不健全性,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的具体操作,以及司法解释都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操作不当会出现一些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行为人通过当事人和解诉讼案件逃避法律的制裁、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滥用,乱用,滋生腐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 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院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不可推卸的负有监督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制度实施的责任,对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适用条件、刑事处罚的正当性和协议履行情况都负有监督的职,发现滥用、乱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的人和事,一律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严守法律底线,引导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制度正确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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