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应用与完善
2014-07-07 10:31: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崔婷
  品格证据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该证据规则在审理成人案件时受到较多限制,但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却有较大的适用空间。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进行了创造性探索,为中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品格证据制度的建立创造了契机和条件。本文将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存在的法律基础入手,探讨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基础和价值,指出目前我国实践中对品格证据运用时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品格证据适用已经有了相对成熟的运用方式,而大陆法系国家虽也承认品格证据在查明案情、侦破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但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当中可操作性不强。品格证据的基本定义是: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从而证明作为案件争议事实的特定品格或者进而推论其依照其品格行事的证据。在我国,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易受外界环境影响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在审判程序要力求简单、快速处置;审理效果上要注重教育、感化、挽救,淡化刑罚惩罚色彩;在诉讼方式上要强调对失足青少年的人道主义关怀,弱化司法的严酷性。为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精神,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品格证据运用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

  一、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运用的法律基础

  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影响定罪,而大陆法系国家更侧重于品格证据对量刑的影响。在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于“品格证据规则”基本上没有明确这一规则。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加强法律保护,不断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一些法律及司法解释开始规定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人案件中的适用。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这样的字眼,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实践中的适用破除了法律障碍,使一些关于品格方面的证据能为法院所认可,为社会所接受。

  1、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在刑法中称为罪刑均衡原则,同时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罚个别化是以预防犯罪为出发点.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的大小适用刑罚。将其运用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中是指将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及社会评价等作为对其量刑的一个依据,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对更深入、更客观地探求犯罪根源,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有的放矢地教育、惩治、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新的途径。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未成年人进行人格调查,对品格证据的搜集,能够反映未成年的犯罪情节的轻重,对未成年人量刑提供参考证据。

  3、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此规定明确提出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必须对未成年被告人得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做全面的调查,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展不健全,做出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是一时冲动所为,必须对其做全面的调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根据控辩双方所调查的品格证据进行量刑,做出公正的判决。

  4、1995年l0月,由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O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二、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运用的价值

  品格证据的价值在于,唤醒未成年人悔罪意识和忏悔心理,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基于专业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了解与探究其犯罪心理与动因,制定出个体差异的特定的矫正教育指导方案,给本身具有内在良好品格素质的失足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同时有助于帮助他们重建自信与自尊,重塑自身纯真善良的品格。惩罚犯罪远不如预防犯罪:照着当行的正路引导未成年人,培养孩子渴慕真理的倾向和崇尚道德正义的追求。

  近年来,实务部门逐渐认识到品格证据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重要作用,北京、上海、四川等地的检察机关联合相关部门相继推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该制度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适用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规则的运用,借鉴了国外关于“品格证据”的经验,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对品格证据的要求。刑罚个别化是以预防犯罪为出发点,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的大小适用刑罚的原则。将未成年人的平素表现及社会评价等作为对其量刑的一个参考数据,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对更深入、更客观地探求犯罪根源,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有的放矢地教育、惩治、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新的途径。

  其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规则的运用,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实务部门的具体的司法活动缺少法律规章可循的问题,克服了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于未成年人品格的证据,诸如社会调查、心理测试等报告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尴尬局面,为相关部门准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参考依据。

  三、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品格证据在我国证据体系中是空缺的内容,刑事诉讼立法也没有对品格证据相应的调查与运用规则的相关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适用有所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由于对品格证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品格证据相应的采信、质证等核心制度尚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品格调查所获取的品格证据在现今法律框架下地位的模糊,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也没有充分体现品格证据应有的价值。比如,对未成年被告人具体量刑时主要考虑的还是罪行的大小,以及各种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个性特征对量刑影响不大,这些司法现状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

  (二)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不适格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庭调查功能的弱化,审判机关不再承担刑事证据的收集任务,而由控诉机关(包括公安和检察机关)进行证据的全面收集,证据收集的时间也集中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相应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收集的主体也从以前的审判人员前移到公诉人员。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调查一般由检察机关委托、聘请专门机构(如青少年保护部门)的人员进行。但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起诉方(检察院)在审判中一般都不能主动提交品格证据,除非在被告方先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起诉方才可反驳,并且只能就被告方提出的品格内容进行举证。虽然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理念与西方国家不尽相同,但由控诉机关主动提交品格证据的实践做法显然有值得商榷之处。即便在检察人员调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但羁押的负面影响已波及了未成年人。

  (三)品格证据的庭前展示不充分

  品格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就必须和其他的刑事案件证据一样,需要在庭前充分展示,给予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充分的答辩准备时间。刑事诉讼规律证明,只有展开充分的对抗才能最大限度地查实案情,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审理中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已为现代法制国家所摒弃。但在现今司法操作中,品格证据的内容往往并没有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作为证据形式之一在开庭前交由辩护人阅看和摘抄。

  (四)品格证据调查范围不明确

  检察机关目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范围不尽统一和明确。从调查的内容来看,主要集中在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一贯表现等情况,以掌握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和道德品质为主要调查内容。这其中必然涉及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包括前科劣迹情况。但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司法制度中都普遍设立了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通过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情况在司法审判中的使用,巩固和提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教育的效果。

  四、完善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应用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

  应该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通过规定品格证据的内容形式、取证程序、质证规则及采信标准,确立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程序中作为法定的定罪量刑证据之一的法律地位。可以先通过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出台一些司法操作文件加以界定,选择部分单位进行试点,开展有益尝试,待时机成熟后通过证据法的制定等刑事立法予以规定,以解决目前品格证据的立法欠缺和司法认识模糊的现状。据悉,上海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建立,以期将在办案中形成的社会调查、心理测试等报告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发挥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这无疑是一种大胆和可行的做法。

  (二)品格证据应庭前展示

  庭前展示的方式具体分为:第一,及时告知被调查的未成年人,让其知晓并征求其意见,应允许其就材料反映的情况提出申辩。如《新加坡儿童和少年法》中就有此规定,该法第57条第8款规定:“判断对该儿童或少年所采取的处理方法是重要的资料,应该将报告中关于其性格或行为的任何部分内容告诉该儿童或少年。”第二,将调查的性质和主要内容至少在开庭之前告知其父母或监护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从调查机构获取相应的品格调查内容,制作起诉书时应增加品格证据的内容,提出相应的量刑意见。第四,法庭应当允许辩护人在庭前阅看、摘抄品格证据调查内容,以便辩护人在法庭审理前对品格证据事先做好对抗准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有效的质证和辩论。

  (三)严格限制前科劣迹的运用,建立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

  尽管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有相当的意义,但并不是所有品格证据的类型都能采用,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运用就应受到严格限制。犯罪前科劣迹也称为刑事污点,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事污点将比成年人更影响其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再社会化、回归社会的进程。所以,犯罪前科劣迹这种品格证据不能简单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相反,还应建立有条件的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少年犯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刑罚处分。”从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巩固少年犯改造成果出发,不仅不能将前科劣迹作为品格证据使用,还应当对犯罪少年作出取消刑事污点的规定,根据原判刑期长短、刑种以及所经过的时间,有条件地消灭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污点。

  结语

  孩子的天性是富有创造性、冒险性,孩子的心理充斥着激情、冲动,面对失足舔尝法律禁果的孩子,我们不应该一刀切地否定和训斥。敷衍了事地处理只会给孩子留下侥幸再犯的机会,过重的处罚又会泯灭孩子的天性。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引入,就是为了充分发掘未成年人罪错的原因,从家庭、学校、社会等多个角度理解他们的行为选择,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提供参考依据。

  参考文献

[1]蒋润芳,蒙艳.论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本土化[J], 时代报告,2012 (6).

[2]尹璐.论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来源于网络)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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