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行为的定性
2014-07-24 14:18:27 | 来源:人民法院报0710第七版 | 作者:罗开卷 舒平锋
  【案情】

  2012年5月16日,李某向陈某借款3万元,期限三周,约定利息为3000元,同时将自己5.6万元价格购买的东南牌轿车一辆质押给陈某。18日凌晨,李某在回其暂住的某小区时,见上述质押轿车停放在该小区内,遂起贪念,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予以藏匿。事后陈某及公安机关询问车辆去向时,李某否认开走质押轿车。李某并以质押车辆丢失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当月30日下午,李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某免除李某3.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并另需向李某支付2万元赔偿款(陈某尚未支付)。经鉴定,该东南牌轿车价值2.598万元。

  【分歧】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秘密开走质押车辆的事实,骗取他人赔偿款3.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因素。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又构成诈骗罪。李某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之间存在质押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作为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东南牌轿车一辆质押给债权人陈某。在该质押关系中,李某为出质人,陈某为质权人。作为出质人,李某承担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对其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而作为质权人,陈某对该质押车辆享有质权,即除行使占有权外,陈某还可在被告人李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享有对该质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实现其债权。

  2、被告人李某先盗后骗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秘密窃回质押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债务履行,使用秘密手段将处于债权人陈某合法控制之下的质押车辆私自开走并予以藏匿,从而使陈某丧失对质押车辆的质权并导致无法实现债权。另一方面,李某却因为通过其窃取行为获得了对质押车辆的非法占有,并可以进一步对该质押车辆进行处分。从结果上而言,李某秘密窃取质押车辆的行为,实际上是非法占有了存在于质押车辆上陈某所享有的质权。因此,李某窃取质押车辆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盗窃金额的认定上,应以质押物的价值即车辆价值为盗窃数额,而不以债权损失的金额为准。本案车辆价值为2.598万元,故李某的盗窃金额应认定为2.598万元,而非债权金额3.3万元。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质押给债权人的车辆,价值2.59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以质押车辆失窃为由索赔的行为又构成诈骗罪。李某在秘密窃回质押车辆后,对被害人陈某及公安机关关于是否已将质押车辆开走的询问均予以否认,使陈某误认为质押车辆已失窃,从而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免除被告人李某的原有债务3.3万元外,约定另外支付2万元赔偿款,只是在该2万元赔偿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本案案发,故李某实际骗取的金额为3.3万元。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窃取质押车辆的真相,骗取陈某赔偿款3.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

  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骗取被害人陈某赔偿款(实质上是消灭债权)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质押车辆的行为,前后两个行为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对李某定罪处罚。具体而言,李某盗窃和诈骗的数额均属于数额较大,所对应两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李某盗窃财物价值2.598万元,相对于骗取他人财物金额3.3万元而言,更接近数额巨大,故对李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属于较重的刑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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