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14-08-18 14:18: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宗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273条确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标志着在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践中长期探索试行的该项制度正式获得刑事基本法的确认,成为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案件适用范围较窄、附加条件不明确、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考察帮教体系不健全等缺失与不足,需要进行细化与完善。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涉嫌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于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考虑,暂时不予起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并视其履行义务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1]与我国现行立法不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无统一的称谓,且因其适用主体一般不限于未成年人,故往往并未以未成年人限定其范围。如德国一般称之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称之为“起诉犹豫”,美国称之为“延缓起诉”,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缓起诉”,[2]我国现行立法使用的概念是附条件不起诉。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为了适应国内犯罪情况的新变化和国际轻微犯罪处理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实现个案公正,我国应当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3]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案件适用范围较窄、附加条件不明确、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考察帮教机制不健全等缺失与不足。

  (一)案件适用范围较窄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犯罪案件。其案件适用范围较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在立法上明确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三种犯罪类型,排除了其他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难以适应实践的客观需要。二是刑罚限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限制过严,致使适用的罪名很少(仅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危险驾驶罪等),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二)附加条件不明确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内容是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附加一定的条件,因而在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必须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附加的条件,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一些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即第272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前三项规定的义务类似于刑法关于缓刑、假释制度的行为约束规定,或是刑事诉讼法对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规定的义务。未能充分彰显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严格意义上讲不应属于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而第四项“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过于笼统,由谁考察、接受何种矫治和教育没有规定,不利于实践操作。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考验期限、适用程序和撤销等方面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若比照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工作流程,由承办人员审查完毕,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再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烦琐又效率低下。同时,按照刑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没有明确给出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渠道,一旦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检察机关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诉的决定。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这将再次引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实践中难防权力寻租,也不利于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四)考察帮教机制不健全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由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但如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考察,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单纯由检察机关执行考察有心无力,难以承担如此繁重的任务。尤其在农村地区,很多父母外出打工,留守未成年人缺乏监护人的有效监管,帮教情况更加不容乐观。二是考察条件设置针对性不强,考察帮教方式单一。目前,相当一部分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设置考察期限过短,帮教考察效果不明显;对帮教考察对象设置多是“遵守确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深刻反省”等一系列较为空泛的条件,对个案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帮教效果不够理想。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建议

  (一)适当扩大案件适用范围

  要建立独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形式,以区别于其他三种不起诉,就必然要确定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从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功能,最大限度教育、感化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建议从两个方面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是将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扩大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类型;二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扩大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二)明确规定附加条件

  在考验期内,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立如下一种或几种附加条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立具结悔过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己有财产的应用自己财产赔偿,自身无财产的可以允许其父母或亲属代为赔偿;在不影响接受学校教育的前提下,向公益机构或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服务;完成戒毒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校正措施;定期到考察机关汇报思想;禁止与特定人交往或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如舞厅、歌厅、游戏厅、网吧等场所;置于特定人的看护之下;处以罚款,一般适用于有独立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三)建立监督制约机制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检察自由裁量权的扩充,为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1、完善内部监督。(1)发挥检委会决策职能。承办检察人员认为可以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应充分说明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层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建立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应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或未检部门备案,上级部门认为决定不当的,可以撤销该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强化外部监督。(1)建立听证程序。对拟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在充分听取侦查人员、社会调查员、涉罪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单位或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代表、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的意见基础上,决定是否附条件不起诉。(2)强化人民监督员案件监督评议。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列席检委会,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4]

  (四)健全考察帮教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挽救,考察帮教机制的缺失或不健全必然会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检察机关在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同时落实好考察帮教机制。

  1、建立帮教机制。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相关部门要协作配合,解决其复学、就业、考察安置场所等具体帮教措施。(1)指定专门的帮教人员。帮教的主体应定位于家庭、当地妇联、共青团以及社区机构,检察机关不应成为帮教的主体。(2)将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3)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对需要帮教的未成年人可通过设立帮教登记表、定期考察回访等方式,与帮教小组、帮教对象的监护人保持联络,掌握该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工作等各个方面的动态信息,便于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4)教育部门要落实好有关政策,做好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留校、复校、就业、升学的有关安排工作。

  2、创新帮教方法。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个人情况和所涉嫌罪名各不相同,具体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和帮教组织多创新帮教工作机制和帮教手段。如开设家长课堂,通过对监护人的教育,间接的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进行教育;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教育课程分为科技教育、职业指导、生活训练、职业能力开发等;依据不同年龄进行差别性的职业培训等。

  注 释

[1]张中剑:《检视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2]丁延松:《暂缓起诉制度之中国化构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3]邓思清:《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4]黄卫延、熊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探讨》[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3期。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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