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虚构险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14-08-28 10:26: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小桢 马小新
  【案情】

   李某、王某均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共同以公司名义代理并拓展保险业务。自2000年起,投保人赵某多次通过李某、王某投保、续保该公司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等险种。2011至2012年,李某、王某介绍原告赵某投保某项投资分红保险,并向其收取保险费共计2万元。2012年9月15日,李某因病死亡。经查,保险代理人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并没有本案中的投资分红保险业务,也未收到赵某的保险费。原告赵某遂起诉王某及所在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保险业务员王某个人赔偿投保人赵某的经济损失。理由:一是保险公司不存在该项险种,因此谈不上“代理”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二是相对人存在过失,未及时到公司换取正式发票,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投保人赵某的经济损失。理由:认定相对人是否无过失,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在于有没有该险种,关键看是否违法;因为该险种并非法律所禁止,且保险公司存在类似业务,故应认定原告属于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一、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李某、王某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十年来在原告村周围办理了许多业务,原告也多次通过二人投保,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二、相对人属于“善意第三人”

  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要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顺畅,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本案中相对人基于对代理人的合理信赖,向代理人缴纳“保险费”,且保险公司有类似险种,相对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和恶意。

   三、从社会学角度来讲,相对人无过失

  在乡土社会环境中,文化水平、生活方式与习惯的限制,促使老百姓宁可相信熟人而忽视及时换取正规发票等手续。再者,保险公司专业性强,文化程度高的都有可能也不太了解相关保险知识,从而无法作出真伪判断;因此不能苛求普通群众,从而轻易判定其行为存在过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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