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的认定
2014-09-03 09:00: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费晖
  【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多次通过发手机短信等方式威胁要炸死兰某的家人。2013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购买了胶布、鞭炮等物品,翌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该爆炸装置放置在离兰某租住房外的石头上,尔后引燃该爆炸装置并迅速离开现场。爆炸造成兰某租住房屋的全部玻璃及周边房屋的部分玻璃破碎。

  【分歧】  

  对于张某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爆炸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作案手段和造成公私财物毁损的后果上有共同之处,但这两罪在侵犯的客体上存在明显的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对象既可以是公私财物,也可以是人身。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不涉及人身。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的方法毁坏特定的公私财物,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爆炸罪,应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炸毁特定的公私财物时,危及到不特定的公私财物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则构成爆炸罪。本案中,张某为打击报复他人,私自组装具有杀伤力的爆炸装置并在公共场所将其引爆,造成周边房屋玻璃等物损害的结果,虽未造成人身伤亡,但张某意欲侵犯对象并非特定,发生财物毁坏或人身伤亡的结果都在其预料范围内,其行为已危及到公共安全。因此,成立爆炸罪。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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