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倾倒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刑罚问题
2014-12-18 08:28:09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 作者:杜开林 刘猛
  【案情回放】

  2013年7月初,被告人叶飞、周卫兵先后4次将约32吨废酸倒入江苏省海门市青西河中,该废酸系海门天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尼公司)在用硫酸和盐酸的混合液腐蚀铝箔表面时产生。同年7月10日晚,两被告人欲再次将9.48吨废酸倒入该河时,被海门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比对,该污染物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为HW34的废酸,行业来源为电子元件制造,废物代码406-005-34,在使用酸溶液进行电解除油、酸蚀等过程中产生。海门市环保局亦对该污染物进行了采样分析,监测结果显示其PH值为0.60,且监测数据得到了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飞、周卫兵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卫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叶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周卫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继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2013年6月8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相比2006年的司法解释,环境污染刑事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有毒物质”等定罪量刑标准、法律术语作出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本案审理中,围绕刑法和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的适用,产生以下争议:一是案涉废酸是否属于“有毒物质”,认定时是否必须依据司法鉴定或者国务院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方式进行判断;二是案涉废酸量已10倍于基本犯所要求的3吨,能否认定为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对两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对两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十一条,对案涉污染物是否属于有毒物质,需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否则不能认定。由于案涉废酸量巨大,远远超过3吨,可认定二人行为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种观点认为,海门市环保局对案涉污染物进行了采样分析并出具监测报告,能够确认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且该监测数据得到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故法院可直接认定该污染物属于有毒物质。关于量刑,虽然其他一些犯罪的司法解释中不乏以3倍或者10倍于基本犯的数量标准对被告人升格量刑,但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鉴于二被告人短期内多次倾倒废酸数量巨大,依法应从严惩处,并不适用缓刑。

  【法官回应】

  污染环境罪中“废酸”类有毒物质的认定及量刑

  关于污染环境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何为“有毒物质”、如何判断涉案污染物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及量刑,争议较大,需深入探讨。

  1.案涉污染物属于有毒物质

  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十条从便于实践操作的角度对“有毒物质”作出了明确解释,即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具体办案中,我们认为如果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污染物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侦查机关出具了有关监测数据、情况说明等材料,能够直接确认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剧毒化学品名录、《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的有关污染物以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的,就无需进一步鉴定、检验,可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而对于案涉污染物的成分较为复杂或者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存在较大争议时,一般需要选取如下方法进行鉴定或者检验:一是由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予以认定,比如由省环保监测中心对污染物进行采样分析监测;二是由上级环保部门认可,比如市环保局向环保部发函请示,环保部复函;三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目前全国该类司法鉴定机构很少,且费用高昂;四是由环保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登记机构出具报告予以认可,比如市环保局发函至省环保厅固废管理中心请求鉴定;五是聘请有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

  上述各具特色的鉴定模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毒物质的鉴定需求,但也存在鉴定机构相对混乱、难以保障数据准确性等问题。为统一公正处理污染物的认定问题,准确有效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肯定了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所作的监测数据的应有地位,满足了办案的实践需求,也确保了相关数据的准确、客观。

  本案中,为准确认定污染物的成分和含量,海门市环保局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的鉴别方法对污染物进行了采样分析,监测结果显示其PH值为0.60。而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的鉴别标准, 浸出液PH值≤2.0即属于危险废物。经比对,该污染物属于2008年修订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34废酸。同时,海门市环保局的监测数据,得到了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实现了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向刑事证据的规范转化使用。因此,涉案废酸属于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2.仅以案涉废酸超过30吨不能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法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两被告人非法倾倒有毒物质废酸高达30余吨,10倍于基本犯所要求的3吨。那么,能否将其行为认定为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而对两被告人加重处罚,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价值追求?对此,环境污染刑事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相比较于其他一些犯罪的司法解释,其中不乏以3倍或者10倍于基本犯的数量标准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升格量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集资诈骗3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虽然司法解释中类似规定较多,亦有其内在合理性。但我们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本案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同时,如将本案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违背了对兜底条款应当采取同类解释的规则。即我们在解释和确定兜底条款的具体外延或者可能涵盖的范围时,不能脱离已列举事项或者行为的制约,对兜底条款的含义或者范围作任意扩张解释,而应当紧密结合已明确列举的内容清楚、界限分明的事项或者行为,确保已列举事项与未尽事项属于同类性质,以符合法律条文之间及条文内部的协调一致和首尾呼应,确保法律的可预见性。

  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已完成非法倾倒废酸30余吨,未完成非法倾倒废酸近10吨,但尚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造成其他实际危害结果。而从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来看,其首先明确列举了致使水源中断、农田破坏、林木死亡、群众转移、中毒、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亡等10种“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列事项,仔细探究可以发现其内容明确清晰且均系实际的危害后果。故对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三条中“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的理解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将其归于实际危害后果的范畴,即不能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当然,如果司法实践中确实发生了倍数极大等特殊犯罪情形,可寻求适用其他条款加重处罚,或者由最高法院对该条款作出授权解释后适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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