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执行理念的基本要义和现实进路
2015-10-08 15:31: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戎军 张俊
  【文章摘要】:恢复性执行的意旨是以广泛的社会秩序修复为目标,为恢复硬性裁判强制力所破坏的经济社会关系,以使当事方消融民事纠纷、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笔者认为,以关注受损关系的调和为基础价值的恢复性执行理念映射当前我国基层司法土壤之适用具有可行性及必要性,亟需澄清其基本要义和现实进路。诚以公平正义为追求,以社会和谐为目标的大胆探索,终将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显示其应有的价值,有鉴于此,本文试作相应阐释。

  【关键词】:恢复性执行;平和;修复

  一、恢复性执行理念内涵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法律是社会规范中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强制执行是民事司法环节中的终局程序。在传统执行模式的运作过程中,强制执行的目的以兑现裁判为绝对要求,强调正义的主观向度,然而此种正义却是以国家代表申请执行人,或者说国家本身以申请执行人的立场自居,通过限制和威慑被执行人加以实现。值得警醒的是,对于执行公权力而言,其根本是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整体稳定的治理力量,如果无所作为当然会致使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但其反向过度扩展可能会导致个体权利无价值的状态,亦不利于社会平稳发展。在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的大背景下,基于传统的国家主义理念而构建的强制执行制度显然不可能逃脱价值多元化的拷问。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方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

  众所周知,追求和谐是中国文化传统的特质之一。在中国乡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平和劝解、斡旋调解、居中让步的原理及具体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不要轻易就纠纷进行审判并颁布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以寻求双方当事人都乐意自愿接受的解决方案”,这种方法就是古人常乐道的“劝讼”与“息讼”。我国传统法制史中“和为贵”、“兼爱”等哲学理念及“无讼”的法律文化与恢复性执行理念自然契合,几千年来形成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的诉讼价值观为恢复性执行提供法理支撑。实际上,恢复性执行正是在人类有限认知和智力的前提下,为平衡个人利益和实现国家审判权之间理想的结合点,寻求一种更和谐处理纠纷的现实需要,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相互和解,矛盾消融,因而个人间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团结得以恢复至冲突发生以前的情况。

  所谓恢复性执行理念的要义,即以主持、维护、实现公平正义为根本,以理性、客观、审慎、谦抑为要义,以追求和缓、协调、和谐为目标,强调采取执行措施的必要和宽柔,鼓励调动非强制性力量实现执行目的。其实质通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法院执行人员、专业调解人员或社会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执行终端解决方案。恢复性执行是在寻求抚慰、宽容与和解中伸张正义,在尊重和修复价值的人文关怀下提炼和建构社会和谐因素。此时,公法的职责悄然发生转变,更多地倾向于给私权运行和意思自治提供保障。

  二、恢复性执行的司法意义

  传统对抗性司法模式下,被执行人不能充分地参与执行程序,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不到缓和,而是进一步加深。执行公权力适时地予以克制和保持必要,其优越性已不断被司法实践特别是基层民意所肯定。强制执行必须赋予其"善"的品质,方符合基本的公正观念,正如所言,"善良的心才是最好的法律"。

  1.有利于尊重彼此人格。现代司法认为忽视、漠视被执行人权益保护,即使加强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仍然是一种残缺的法治。1981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杰里•马修从程序正义对维护人的尊严的直觉意义出发,提出了著名的“尊严理论”,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应使那些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使他们真正成为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使其具有人的尊严。恢复性执行倡导程序的运作要制造一个有利害关系各方参与并进行理性对话和辩论的“空间”,这样可以让被执行人的情绪得到释放,促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2.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纠纷的多样化使得诉讼追求公正的过程越来越冗长。执行过程中,国家和当事人都要消耗一定的费用和时间,即执行成本。一个执行案件经历立案、庭审、裁判等多轮程序,必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大大的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拖延了办案周期。恢复性执行带来的不仅使案件在执行阶段就此结束从而避免了后续司法资源的投入,而且避免了衍生性、扩散性、后发性等各类矛盾预防、调处而新增加的司法成本。较高的个案处理效率显然节约了诉讼资源,各方当事主体都在充分合意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必然要求。

  3.有利于减缓人际冲突。执行权是公权力,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是国家的责任,被执行人从而被动地领受国家审判的结果。国家在民事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决不应是矛盾的激化者和悲剧的制造者,如果能用调解解决,就不要用暴力解决,能息事宁人,就不要去挑开伤疤,能皆大欢喜就不要两败俱伤。恢复性执行要求使所有与特定案件有关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纠纷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让各方当事人都能从冲突的后果中解脱出来,调节这一法律和人文情感之间的冲突。这种结果体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隐性意志,并且互相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满足,从而避免机械、硬性解决致使当事人之间势如水火、剑拔弩张的负面效应,缓冲硬性裁判的张力。

  4.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在于以协调解决纠纷,减少对抗,消除社会深层次矛盾,过程既符合法理又兼顾情理,结果变单纯追求法律效果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恢复性执行鼓励各方当事人协商,大大减少上访、缠访的现象。尤其是家事、邻里、生活琐事纠纷引发的执行案件更应注重整体和解,此类案件具有地缘性和血缘性特点,处理更应把握方式和尺度。恢复性执行本身也是一次通过案件当事人的互动交流对社会大众心理矫正、辐射教育的过程。借助和为贵的传统文化熏陶,巧妙依托各种调解组织的矛盾减压阀作用,通过有效的道德教化,“和”掉怨气,“抹”去仇恨,春风化雨,恰恰能更好地守护社会安宁,和谐社会关系。

  三、恢复性执行的操作机制

  司法实务中,执行人员应针对案件类型化特点,立足案结事了,重塑执行理念,营造“恢复性”执行氛围平和复位受损权利,以平静的执法心态,良善的司法举措,公正的司法结果,不断修复业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标本兼治,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的目的。

  1.建立程序依法启动机制。恢复性执行须在公权力的框架下进行,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应有执行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遵循自愿明知,利益均衡的原则,自愿即当事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外来胁迫,明知即当事人对于恢复性执行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原则上,恢复性执行应该是居于补充性地位,主要针对特殊需要的赡养、抚养、欠薪、企业互保融资等涉民生、涉群体性案件而引入的替代性方法,而不是占主导性地位,毕竟执行程序凸显强制性应是其根本特征,一旦恢复性执行介入未果,理应及时启动强制措施,以体现执行的惩戒功能。

  2.建立先行风险评估机制。所有涉民生、涉群体性执行案件凡正式立案后,均前置性风险评估,执行前多考虑考虑,多思量思量,梳理案件当事主体,过滤相关案件线索。在实践中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法委组织协调、政法各部门密切配合、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原则,循序渐进,稳步推行。案件承办人第一时间与案件属地乡镇党委、政府和社区、村委等基层组织对接联系,积极沟通执行情况,寻找案件执行关键辅助人员,了解案件矛盾根源和具体解决方向,联合制定应对方案,实现资源共享,统筹执行。

  3.建立强制措施缓和机制。杜绝受限于一贯的思维和方式,注重刚柔并济,优先教育敦促,灵活主导形势,掌握时机,创造性工作。合理把握执行手段、过程的尺度,在采取手段时必须要适度,必须符合理性,必须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保持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要保持均衡。审慎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要把对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最低限度内,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有发展潜力但暂时困难的企业,采用给予合理期限、分批履行、债权置换、“活查封”等适度干预方式,稳定职工情绪和企业生产。

  4.建立执行和解引导机制。西方法谚云,“和解是最适当的强制执行”。这句话不仅说明执行和解作为一种合意性纠纷解决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也表明执行公权力保持适度克制和让步从而为和解提供空间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加强意思自治的充分贯彻,不仅是私法的任务,更是公法的职责。推动执行资源下沉,特别是加强驻镇、驻村流动执行站点的现场办案,前沿司法,择案邀请执行联络员对被执行人进行法律释明、情理分析等体验式亲情执行,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全面履行。加强执行和解的引导和审查,切实设计满足当事人合理合法利益需求的执行方案,力促一揽子协调解决所涉纠纷。

  5.建立案件回访跟踪机制。完善执行和解后跟踪督促机制,防止执行人员将和解案件束之高阁。对已达成执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网络、上门等方式回访跟踪,及时了解履行义务情况。对执行完毕的涉民生、涉群体性案件,建立专项台账,定期联络案件当事人了解生活情况和企业运行动态,定向能动服务,加强源头治理。在执法办案的同时,积极延伸执行职能,适时引入执行帮扶救助,法律咨询。着眼风险预警,主动发送司法建议,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