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流拍后对保留价的确定应当引入听证程序
2015-10-09 15:40: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长松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也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司法拍卖在民事执行中被广泛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留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案例一:朱某某将毗邻的两幢建筑面积相同的房屋先后抵押给某某商业银行和某某某担保金融借款和民间借款,金融借款到期后,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商业银行申请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法院委托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76万元。某某拍卖公司受法院委托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76元,流拍后再行拍卖,经法院决定,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基础上下浮5%确定保留价为72.2万元,再次流拍后,保留价在第二次流拍保留价基础上再下浮10%,第三次流拍,某某商业银行以65万元的价格接受该房屋抵债。民间借款到期后,朱某某亦未还款,债权人申请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评估,评估价为80万元。第一次拍卖流拍,再次拍卖保留价下浮15%,第二次流拍,保留价再次下浮20%,第三次流拍,该债权人以55万元的价格接受抵债。

  案例二:汪某以100件(1件×4瓶)白酒质押向郑某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汪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郑某申请拍卖质押物。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确定该100件白酒拍卖保留价为6万元,并征询郑某意见,郑某认为价格偏高,提出按照规定下浮18%,以4.92万元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流拍后,郑某又要求按照规定下浮20%,后经法院决定酌情下浮10%,第二次流拍后郑某以4.5万元的价格接受该批白酒抵债。

  案例三:程某某以最高应价120万元拍卖竞得一处门面房,不到一个月就将该门面房以20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转让价与评估价相当。

  从三案例可以看出,地理位置和建筑面积完全相同的两幢房屋,由于对保留价确定降幅把握不同,导致同房不同价,同样属于抵押,但实现抵押权属差异明显,相差竟高达10万元。有市场价可循的白酒,只因为当事人提出意见,100件白酒就比市场价便宜1.5万元。同一处房屋转手就多卖出80万元。说明了什么?说明流拍的频繁发生并不是评估价造成的,流拍保留价确定的不合理是重要因素,而制度设计的不科学、不严谨以及程序缺乏有效监督是导致这种结果发生的根源。

  首先,上述规定存在理念设计上的误区。拍卖保留价应该是底价,即最低价格,按理拍卖只能上行不可下降,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往往成为最高价、制高点,拍卖时不可逾越,越拍越低,最终的成交价可能只有评估价的一半多一点。这是一个怪圈,是误区。究其原因,既不是价格偏高造成的影响,也不是物非所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动产可以进行两次拍卖,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可以进行三次拍卖,而且规定了流拍可以降低保留价再行拍卖,降幅高达20%。申请方和买受人对此规定了如指掌,无论竞买人对拍卖财产有多么的青睐,也会等待保留价降到最低值时才肯出手,充分利用规则导致司法拍卖最终成为贱卖。

  其次,存在程序设计上的缺陷。一是动产经过二次拍卖、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过三次拍卖的规定过于繁琐,既不科学,又无实际意义。与其在拍卖价格上讨价还价频繁做文章,不如科学合理地确定评估价,一锤定音,拍卖不成交的即裁定按照评估价以物抵债,这样,既有利于抵押权人增强抵押的风险意识,又有利于保护抵押财产免受非法侵害,同时也符合设定抵押的立法初衷;二是没有规定流拍保留价的确定程序,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流拍后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的幅度,没有规定对拍卖标的超额累进计算降幅,下浮1%与下浮20%都在法定范围内,随意性大,容易借合法手段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理念上的误区和程序上的缺陷将直接导致实体拍卖事项的不公正。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拍卖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受委托中介机构是在对评估财产进行实地调研并参照财产所在地市场价格以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综合确定拟拍卖财产在评估时点的价格,因而具备一定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应当认定为拟拍卖财产在某一时点价值的真实体现,拍卖价格只能围绕评估价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不宜过大,应当控制在正负5%之内。减少拍卖次数,动产经过一拍终拍,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过二拍终拍,流拍的财产经过变卖,变卖不成的裁定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退还被执行人。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和完善流拍保留价的确定流程,引入听证程序,增加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所谓司法拍卖流拍保留价确定听证程序,是指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对于流拍后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在确定之前,通过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和价格评估机构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

  流拍保留价确定引入听证程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是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降低1%到降低20%完全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自由裁量权利过大,对拟降低的幅度缺少科学认证,随心所欲的成分较大,有时甚至由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和买受人操控保留价,充分利用规则将司法拍卖演变成了甩卖,导致司法拍卖流拍多,拍卖效率低下,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其次是重要性。司法拍卖不在于拍卖是否有结果,司法拍卖的精髓在于拍卖过程是否公正透明,确定保留价是保证拍卖公正透明的关键环节。目前流拍保留价由人民法院确定,确定的原则是在前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下降不超过20%即可。保留价由人民法院直接通知拍卖方,无须征询当事人意见,亦未赋予当事人进行抗辩的权利。以致在现实中由于被执行人对拍卖价格不满,产生强烈的对抗心理,拒不配合迁出拍卖房屋或者交出拍卖财产,不但没有解决矛盾,反而激化矛盾。因此引入听证程序,追求程序公正,摒弃现行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单方面确定保留价的弊端,建立更加完善、公正、透明的听证机制,真正实现实体公正。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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