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宁枉勿纵”到“宁纵勿枉”
——裁判者思维的逻辑变迁
2016-07-22 10:13: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春苑 孔繁灵
  【论文提要】在现代刑事司法审判中,人们总希望能够做到“不纵不枉”。但由于人类认识事物能力的局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以及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犯罪分子反侦察能力的日益提高,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要做到完全的“不纵不枉”是不可能的。在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时,自古以来裁判者都习惯性运用“宁枉勿纵”的思维进行裁判。当前的刑事司法审判,裁判者能否将裁判思维从“宁枉勿纵”到“宁纵勿枉”进行转变,是检验裁判者是否合格的标志之一。全文共计9668字,笔者针对现代刑事司法中“宁枉勿纵”和“宁纵勿枉”的存在,进而对“宁纵勿枉”与“宁枉勿纵”的逻辑思维进行辩证分析,通过对两者的渊源、后果、对个人权利保护方面及对司法工作人员工作方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来论述两种思维对裁判者影响的方式,而后提出了当前阻碍“宁纵勿枉”实现的因素,并提出了裁判者应当如何实现从“宁枉勿纵”到“宁纵勿枉”思维的变迁,最后又从转变裁判者思维、设立专职刑事法官等五个方面对如何实现“宁纵勿枉”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从“宁纵勿枉”与“宁枉勿纵”的逻辑思维辩证分析

  “宁纵勿枉”和“宁枉勿纵”的渊源、产生时间、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对司法机关的工作等都有着截然相反的作用。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灰色地带”时,裁判者是用“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的“宁枉勿纵”来进行裁判还是“宁可放过一千,也不错杀一个”的“宁纵勿枉”进行裁判,其所代表的是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思维。

  (一)“宁纵勿枉”和“宁枉勿纵”渊源的区别

  “宁枉勿纵”思维的形成有其悠久的历史根源。在人类社会早期,各部落或群体的建立往往都是依靠暴力,统治者相信暴力能够使人屈服,能够使自己的统治地位更加牢固。这种相信一直延续到封建时代,在出现刑事犯罪时,由审判机关来审理,但审判机关所代表的是君主或者是教会的利益。朝代更替频繁的时代,君主和教会为了维护其统治,严厉危及其统治的刑事犯罪成为君主或者教会维护统治的重要途径。在统治者自身利益面前,被统治者的利益包括生命和财产都可以成为牺牲品。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时,为了不放纵一个可能影响其统治的稳定的罪犯,裁判者实行的是“宁枉勿纵”的裁判思维,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认罪,酷刑成为重要手段。13世纪以前,酷刑在很多欧洲大陆国家已经合法化,后来酷刑的逐渐地限制于证据充足的死刑案件,当时的裁判者们普遍认为刑讯不是一种刑罚,人性化的刑事程序会鼓励人们犯罪。而教会的神学家们也认为,受刑讯之苦是帮助有罪的人赎罪。酷刑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普遍适用虽然是“宁枉勿纵”思维的结果,但它却也不断的加深裁判者坚信刑事审判应当“宁纵勿枉”。

  相比“宁枉勿纵”思维,“宁纵勿枉”思维的形成要晚很多。“宁纵勿枉”思维产生的理论基础为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权利思想和社会契约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九条指出:“任何人在被宣布为犯罪以前,都应当假定其为无罪”,该条文不仅是对无罪推定证明规则的论述,同时也体现出当时的统治者对刑事审判“宁纵勿枉”思维的推崇。虽然该宣言并没有存活很长时间,并且直到1971年法国的制宪委员会才重新确认该宣言的宪法价值,但《人权宣言》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宁纵勿枉”思维的形成有着标志性的意义。理论意义上的“宁纵勿枉”思维虽然在17、18世纪就已经形成,并由当时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和菲利等人提出后受到追捧,但“宁纵勿枉”思维被裁判者重视并真正开始用于司法实践是在20世纪。20世纪末期,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司法改革,各国在本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前羁押进行限制,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并且不断提前律师庭前介入时间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之一,每一个法律原则或者法律思维的形成都是利益权衡的结果。现代法治社会推崇“宁纵勿枉”,它是代表一般公民利益的思维。法制社会推崇“宁纵勿枉”根本原因在于“宁纵勿枉”与现代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理念的契合。

  (二)两种裁判者思维对个体权利的保护程度的区别

  “宁枉勿纵”和“宁纵勿枉”是在冤枉无辜者和放纵罪犯所需要付出的代价权衡选择的结果。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宁枉勿纵”者对犯罪嫌疑人做有罪判决会更有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罪犯,此时对其无罪释放不仅很难再次对其进行逮捕,使正在审理的案件再次陷入无法查清,也会让犯罪嫌疑人更加肆无忌惮地作案,威胁更多无辜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无辜公民,“宁枉勿纵”者仍旧认为牺牲一个无辜者的生命财产所损失的利益会比不特定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的威胁少得多。那么“宁枉勿纵”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社会大众和受害者的权利,但事实上这种思维明显具有功利主义色彩,这是对个人权利的极大破坏,是对人权人性的一种蔑视。

  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家创立古典自然法学说,提倡维护公共安宁与主持正义,倡导人性,重视人权,提倡分权与法制紧密结合,防止权力滥用与个人专断,认为天赋人权,要求法律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1]在“宁纵勿枉”思维中,公民的合法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受侵犯,这从实体与程序层面上保护了个人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国家机关,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给予保护。对于疑难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无罪推定。因此,“宁纵勿枉”思维也许会让本应受到刑法惩罚的罪犯得以逃脱,使更多人的生命财产权利被侵犯,但是其也是对人权的尊重,我们应当坚信法律的完善和侦查技术的发展,罪犯的行为最终会被发现并得到应有的惩罚。更重要的是,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刑法不仅有惩罚犯罪的功能,它更重要的是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义务不受非法侵害的工具而存在。

  (三)两种裁判者思维的后果区别

  “宁枉勿纵”造成的后果为在刑事案件面临事实认定不清的“灰色地带”,致使司法机关人员无法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时,公诉机关为了尽可能的在庭审时对己方有利,就会尽可能多的获得明确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但在“灰色地带”出现时该种证据通过正常渠道并不能够获得,于是他们会采用一种能够方便有效的方法获得这些证据——刑讯逼供。当该案件被移送由一个信奉“宁枉勿纵”思维的裁判者手中时,刑讯逼供的证据并不能够经过裁判者的深思熟虑加以合理的排除,即使没有刑讯,“宁枉勿纵”的裁判者往往也会更倾向于认为该犯罪嫌疑人为罪犯而下有罪判决。因此“宁枉勿纵“必然会引起两个不可挽回的后果——冤假错案的不断产生和刑讯逼供的泛滥。

  “怀疑应该导致宣告无罪。因为,损毁一个无辜者的名誉,或者监禁一个无罪的人,要比释放一个罪犯更使人百倍的不安。”[2]在社会契约制的国家,人民所赋予的惩罚犯罪的权利以维护对公共权利的集存、防范个人的践踏为必要限度。公民有在契约赋予的权利范围内自由行为而不受约束,同时在此范围内也没有任何一个人应当因公共权利使用者的失误而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的捐赠出来。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是保护其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而不是成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

  这两种不同的思维会带来两种不同的裁判逻辑。前者会首先会在相信犯罪嫌疑人是一个无辜的人的基础上然后寻找能够证明其是罪犯的证据,而后者则首先相信犯罪嫌疑人是一个罪犯然后寻找能够证明其是罪犯的证据。这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的对比明显可以表明,相比“宁枉勿纵”,“宁纵勿枉”能够更好的保护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提高国家机关公信力。

  (四)对两种思维对司法机关人员工作方式产生的影响

  在“宁枉勿纵”思维的引导下,司法机关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式会带上强烈的激进主义色彩。“宁枉勿纵”思维使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排查时,以一种肯定的态度看待每一个可能的人。在案件侦破过程中,首先寻找的将是犯罪嫌疑人是罪犯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不是罪犯的证据则被完全忽视。这种思会让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积极的关注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方面的证据,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动机、犯罪能力以及可能出现的从轻、减轻的事由。“宁枉勿纵”思维在让司法机关积极寻找罪犯的同时,也容易丧失寻找真正罪犯和发现罪犯具有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机会,特别是在累犯成为犯罪嫌疑人时,“宁枉勿纵”思维会将司法机关引入有罪推定的深渊无法自拔,就像贝卡里亚描述的那样,“你是某一罪行的犯人,那么,你也有可能是其他各种罪行的犯人,这使我深感怀疑,我要用我的真相标准核实一下。法律折磨你,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3]

  而在“宁纵勿枉”思维下,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时间可能会更长且程序更加繁琐,但是这种思维引导下可以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侦查机关人员至少在积极寻找犯罪嫌疑人是罪犯证据的同时,也不会忽略他不是罪犯的证据。具备“宁纵勿枉”思维的审判人员,在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种种有罪证据能够保持中立的立场,在关注各种证据证明效力的同时关注犯罪嫌疑人本身的实际情况,包括行为能力、心理状况以及有无作案动机等,减少裁判者所判决的刑罚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符合的可能性。“宁纵勿枉”思维能够使司法工作人员最大程度上减少错误逮捕和错判的概率,在尽可能的单位时间内提高案件侦破的准确率,提高司法效率。

  二、关于“宁纵勿枉”的障碍

  虽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在刑事案件的立案阶段的立案监督程序中,在侦查阶段严格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等,起诉阶段明确了各种不起诉的情形,审判阶段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的审查制度以及对有刑讯嫌疑案件的处理程序,都体现了“宁纵勿枉”的法律思维,但在现实中“宁纵勿枉”的彻底实现还有很多障碍。

  (一)思想障碍

  中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封建文化历史的国家,封建法律文化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或瞻前或滞后的影响着现代法律生活,“宁枉勿纵”、“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传统思想在当今社会仍有影响,“宁枉勿纵”是“宁纵勿枉”在我国适用的最大思想障碍。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一些陈旧的观念与“宁纵勿枉”存在着紧张的内在对立关系。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受到 “重实体,轻程序”的消极思想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屡见不鲜。新中国成立之初,社会主义制度不够完善,立法也在探索中前进,又长期受到“左”倾消极思想影响,“重刑罚”使得“宁枉勿纵”、“疑罪从有”的思想得以继续生存,很多司法人员仍然存有“宁可枉杀一千也不放纵一个”的思想,总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无辜者的概率远远低于是罪犯的概率,这种思维一直影响着其行使司法权。

  (二)庭审模式障碍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模式下本应出现的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定罪量刑问题的对抗事实上并没有出现。中国的刑事庭审模式与其说是对抗式庭审,更应当说它是教化式庭审。从法庭的庭审程序来看,中国的刑事庭审过程大致有四个步骤:1、表态。公诉机关宣读起诉状,然后法庭要求被告人就所指控犯罪事实进行“表态”;2、展示。在法庭调查阶段在法庭的要求下被告人配合公诉人还原整个犯罪事实的展示;3、教育。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以法律为基础对被告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4、悔过。庭审中必不可少的就是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现实中被告人的陈述通常都是现身说法式的自我忏悔。我们不能说这种教化式的庭审模式没有任何价值,至少它在对社会的教育意义及对被害人家属心里安抚上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

  但是,教化式的庭审模式最大的弊端在于,因为该模式的主要意义在于“教化”被告人使其主动承担责任,因此它的前提往往都是以有罪推定为前提。之所以无罪推定式对抗式的庭审会变成有罪推定式教化式的庭审的很大原因在于,法官庭前大量阅读由公诉机关提供的控诉材料使得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庭审前就已经形成,公诉机关之所以提起公诉就表明已经掌握他们所认为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法官在庭审前的阅卷使得在庭审前往往内心就已经确信被告人有罪。因此,庭审过程中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就会流于形式,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实质的机会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整个庭审并不是在对犯罪事实进行审理控方和辩方进行对抗的过程,而是一个公诉方和法庭让被告人一步步展示其犯罪过程及“忏悔”的场合。其次,在这种教化式庭审下,被告人只有在庭审中配合公诉机关及法庭展示犯罪事实,公开认罪悔过才可能获得轻判。而被告人保持沉默、推翻供述、拒不认罪、拒不坦白或者质疑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基础,都可能被视为“对抗教化”的标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教化式的庭审中被很好的诠释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极少做无罪辩护,并且庭审中被告人的各自令人潸然泪下的最后陈述并不少见。所以,在目前法官庭前自由心证及“忏悔”从宽的教化式庭审模式下,法官要改变“宁枉勿纵”思维都很困难,做到“宁纵勿枉”更是不可能的。

  (三)政治障碍

  “宁纵勿枉”作为一种法律思维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这一上层建筑或多或少的都受到国家政治这一维护上层建筑稳定的必然手段的影响。政治因素考虑的是政局的稳定而将法律的权威排除于外。当权者为了达到其政治目的,往往会通过政治手段干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要求司法机关违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司法审判过程中政治因素必然会影响裁判者对案件的公正裁决,无辜者被冤枉和罪犯被放纵或者没有得到应有程度的惩罚的概率大大上升。法律天生有中立的性质,这种性质必然要求在法律事实的过程中摆脱政治因素的影响否则法律将名存实亡,而“宁纵勿枉”这种要求最大限度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思维,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贯彻也必然会要求排除政治因素的干扰。

  三、从“宁枉勿纵”到“宁纵勿枉”逻辑思维的变迁

  裁判者从“宁枉勿纵”到“宁纵勿枉”的思维变迁仅仅是大方向的变迁,要使这种变迁最终运用于审判实践,必须从裁判者的小思维转变开始。

  (一)将关注点从犯罪转移到罪犯

  韩国著名电影《七号房间的礼物》所讲述的是一个智商只有6岁儿童的智障父亲在受到莫名犯罪指控后,为了保护自己的女儿含冤而死的故事。在这部电影中,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完全忽略了犯罪嫌疑人是智障这个事实,在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质性的审问前,仅凭证人充满主观想象的证词判定犯罪嫌疑人解开衣服扣子的行为是强奸尸体的行为,整个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甚至注意到犯罪嫌疑人是智障这个事实。这部电影反映出在现实侦查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只关注犯罪而忽略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状况而造成悲剧的事实。不可否认的是,犯罪永远是刑法的对象,但它不应当是法官的全部注意力所在之处,罪犯本身才应当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法律适用的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不是犯罪行为本身。如果除去人这一活生生的适用对象,那么刑法的制定将没有任何意义。彻底的完成从“宁枉勿纵”到“宁纵勿枉”的思维变迁首先要做的是将目光从犯罪转移到罪犯身上,从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状况开始审判案件,逐步建立首先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意识,其次才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及其违法程度的判断。

  (二)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转变

  在很久以前,法理上承认无罪推定就已经实现,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实施才刚刚开始,裁判者从“宁枉勿纵”到“宁纵勿枉”的思维变迁路程就是现实中裁判者实践无罪推定的路程。要实现无罪推定必然要求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敢于做无罪推定的判决,“无罪推定作为一种对待特定法律事务的抑制,并非出于理论家无谓的玄思,而是现代法治国家藉以确定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规范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并妥善构建现代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前提,”[4]它的前提是裁判者确信案件已经进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必然要经历了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裁判者能否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案件能否进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状态的关键点。就像前面所述,痛苦并不是检验一个人是否诚实的试金石,因此刑讯而来的证据不但非人道且不能保证其真实性。所以面对非法证据,裁判者是否敢于和善于排除是建立“宁纵勿枉”思维的关键。同时,在确信案件进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状态时,裁判者能否坚信自己的确信并敢于无罪推定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实现“宁枉勿纵”的瓶颈之处。

  (三)正确对待审前羁押

  目前很多国家的裁判者们都进入了如何正确认识审前羁押的问题,裁判者没能形成“宁纵勿枉”思维的原因就是,如果要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宁纵勿枉”,在作出有罪判决前将公民作为无罪之人对待,那么又该如何适用审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的羁押措施。为了使对罪犯的审判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庭前羁押是必不可少的措施,那么这种剥夺尚未被做有罪判决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措施不是明显的与“宁纵勿枉”思维相矛盾吗?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我们所说的无罪推定在“宁纵勿枉”思维中应当是广义上的无罪推定,“广义上的无罪推定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即在审前程序中被告应被视为无罪的人,以限制审前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性措施。”[5]但是,这种强制性的羁押措施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合理的怀疑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时适用才是合理的,同时被实施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尽快并且必须带到裁判者面前接收审判。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审前羁押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潜逃、串通及公共安全等基础上赋予其合理性,并且服务于正当审判程序。“宁纵勿枉”思维只有在审判活动中才有意义,如果没有审前羁押审判活动将无法进行,“宁纵勿枉”思维就无所谓实践问题,但是,审前羁押必须是合法的,它必须是必要的、有期限的以及实行程序合法的。

  四、“宁纵勿枉”的完成路径

  我们应当相信,与诚实的人比较,未被察觉的罪犯很少,在证明他有罪之前必须认为每一个人都是无罪的。在庭审中若控诉方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有罪或者证明要求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其证据都是通过合法程序获得,就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只有这种无罪推定的“宁纵勿枉”的落实,才能保证每一个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法官庭审方式的转变

  要改变目前教化式庭审中的弊病,首先应当强化律师在庭前的作用。侦查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同时,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要求律师介入相关机构也应当为其指定律师介入调查。普通公民的法律权利意识并不强,对法律规定也知之甚少,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并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特别是无辜者往往会认为我无罪所以我不需要律师,真相总会大白于天下。专业律师的庭前强制性介入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更好的保护自己。其次,应当设立犯罪嫌疑人、律师提交材料制度。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实质上是向法官庭前提交控方证据的制度。要实现控辩平衡,也应当设立犯罪嫌疑、辩护律师的材料提交制度,这种材料不仅包括无罪罪轻证据还应当包括律师意见以及由律师递交的犯罪嫌疑人陈述等。这样才能让法官在庭前同时充分了解控辩双方的证据及辩护意见,自由心证时的天平不至于完全倾斜。最后,庭审过程中应当重事实轻“忏悔”,并且充分挖掘庭审辩论焦点。法官作为庭审中持中立立场的角色,庭审中应当尽量引导辩方特别是没有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就案件事实与控方进行辩论,应当充分允许辩方就犯罪动机与犯罪事实发表自己意见。同时应当充分为证人走上证人席提供便利,使法庭审理的重心发生转移,有经验的辩护律师可以借此揭露证人证言的自相矛盾之处,攻击证人的诚实性,法庭对抗必然会产生,教化型庭审下“一派和气”的局面可能会被打破。只有庭审中对抗充分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或程序证据就可能被发现。犯罪嫌疑人被无罪推定的概率也就更大。

  (二)设立专职刑事法官

  对于保障“宁纵勿枉”的良好实施,设立专职刑事法官是十分必要的。专职刑事法官是指,经特别遴选并且至始至终只审理刑事案件,特别是不应当将原本审理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法官安排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民事和刑事法官应当完全分开,因为民法大都忽视个人的身体和道德状况,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只根据他们对人类抽象行为的研究来看待司法领域的问题,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是否诚实对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当民事法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是,就容易完全忽视被告人的个人状况和周围环境对犯罪行为的影响而只注意其行为和刑法准则。所以为了保障被告人得到合法公正的审判,刑事法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具备一定的犯罪学知识,并且至始至终从事刑事审判工作。

  (三)保持理性立场,排除媒体的干扰

  在网络媒体高度发展的现在,媒体的力量已经渗透到各个角落,包括司法活动。新闻媒体本质上是一个传播工具,相比政治因素,新闻媒体的可控性明显更低。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机关如果没能很好的处理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将会成为新闻媒体进行炒作的工具。现实生活中法律对新闻媒体的管理并不全面,每一个重大案件的发生必然会引起新闻媒体的大肆报道,甚至在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前媒体就已经开始判决。对于案件实际情况并不清楚的社会大众容易受到媒体的影响,从众地认为司法机关就应当按照媒体报道的那样进行判决,一旦法院实际判决没能与大众预期一致时,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必然产生怀疑。“宁纵勿枉”思维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排除新闻媒体的干扰,首先要及时有效的将案件的实际情况向社会公布,敢于向新闻媒体摊开事件的真实内幕,不给新闻媒体任何想象空间。其次,在案件进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利用新闻媒体向社会解释为何案件会进入该状态,解释庭审中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或者直接将庭审过程公布于大众。最后,敢于对案件做无罪判决,并且在判决书中详细写明无罪判决的原因后向社会公布。对于无罪判决与大众预期有严重相差时,对案件细节性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解释,以防止大众无端猜测。

  结语

  就像梅伊诺先生所指出的:“公正的定罪和公正的宣告无罪共同构成了判决的公正。”如果刑法是一部作恶者的法典,那么刑事诉讼法典则是一部虽然受到审判但并未证明有罪的诚实人的法典。在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出现疑难复杂案件,做到“宁纵勿枉”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水平和人文关怀的重要指标。“宁纵勿枉”会使个别罪犯得以逃脱,但相比放纵罪范一个冤假错案的产生将是百分之百的不幸。只有采取“宁纵勿枉”才能保证不冤枉一个好人,才能体现刑法对未犯罪人不被追究的保障功能。从“宁枉勿纵”到“宁纵勿枉”的转变是现代司法的必然追求,也是达到真正司法公正的必然代价。

【注释】:

[1] 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6页。

[2]【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赵淑美、张洪竹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5页。

[3]【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

[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5] 孙倩:《无罪推定的外国法溯源与演进》,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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