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拆”行为的定性及裁判规则
2016-07-22 14:52: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鲜文美
  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暴力拆迁”的情形似乎在逐渐减少,但是“误拆”、“偷拆”等行为却渐渐出现。由于“误拆”的违法成本低,实践中不乏行政机关通过“误拆”强制拆除他人的房屋的情形。关于“误拆”行为的定性不够准确,导致诉讼中出现行民交叉的情形,在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方面,法院也有不同的结果。通过对相关主体及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对“误拆”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对于减少“误拆”案件的发生,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作为城市化进程中的关键环节,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的协调,由于暴力拆迁事件的不断出现,拆迁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为了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规范拆迁程序,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相继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规章。特别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拆迁范围、拆迁程序、拆迁补偿、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加入了司法强制搬迁执行的规定,被认为是阻止暴力强拆的制度进步。虽然在相关制度不断完善下,暴力拆迁、违法强拆等情况似乎在逐渐减少,但是误拆、偷拆等情形却越来越频繁。实践中,不少误拆案件通过民事程序来解决,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而行政机关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要证明房子是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也较为困难;即便证实了,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也不会高于正常拆迁情况下应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款项,违法成本相当低,因而“误拆”成了许多地方政府对付“钉子户”的手段。为防止“误拆”情形的不断发生,对“误拆”案件进行正确定性,确定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一、关于“误拆”的审判现状

  本文所指的“误拆”是指行政机关作为征收方,被误拆人作为被征收人,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施工方在拆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被征收人的房屋被拆除。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关键字“误拆”,搜索结果显示:刑事案件7个,民事案件34个,行政案件54个;[1]排除与本文所讨论的拆迁无关 [2]的案件后,刑事、民事、行政分别为2个、8个、29个。本文将以这39个案例为基础进行分析。

  (一)行民交叉审理

  由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关于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误拆”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行民交叉审理的问题,当事人的房屋被“误拆”后,可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能通过行政途径寻求赔偿。关于“误拆”这一行为究竟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各审判法官有不同理解,因此往往导致对类似案件处理方式不统一。

  第一,提起民事诉讼,一般都予以受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审查后通常视为民事侵权案件,39个案例中尚未出现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二,提起行政诉讼,有三种处理结果。一是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予以受理。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可能还会存在附带行政赔偿的问题。二是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得以解决争议。如在高某诉A区市政管委、A公司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以及高某某诉A区市政管委、A公司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两案中 [3],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性质属于民事纠纷,与A区市政管委作为市政市容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负担职责没有关联性,遂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来,该两案中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判。三是告知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在宫某诉B市政府、B高新区管委会、B高新区石佛办征收拆迁纠纷案,朱某诉C市人民政府、C高新区管委会、C高新区石佛办征收拆迁纠纷案以及王某与D市D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案中,[4]法院以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在王某某诉E县人民政府房屋强拆一案中,[5]法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县政府拆除了其房屋,且拆迁公司承认原告房屋是其委托他人拆除,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属于“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责任主体不明确

  从收集的案例来看,法院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存在不同意见,有认定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也有认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而言,有以下情形:

  第一,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方面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如朱某某与F市F区F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拆迁公司受街道委托从事拆迁事宜,故侵权责任应由F街道转承。[6]二是由拆迁公司承担责任,如李某某与G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纠纷中,法院认定原告房屋是由该拆迁公司拆除,判决该拆迁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7]三是行政机关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如陶某某等与H区H街道H村民委员会、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施工人在实施具体拆除房屋过程中未认真核实所拆除房屋所有人是否与村委会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村委会作为委托方,对委托事项未予明确,存在明显过错,应与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8]

  第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此种方式虽然并没明确责任主体,但一定程度上是倾向于认定属于拆迁公司的责任,如在陈某某诉I市I区I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案、李某某诉J市J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拆行为违法上诉案、潘某某等诉K市K镇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案、王某某与L市L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9]判决书中,法院均告知原告“寻求其他途径救济”,其他途径则一般是民事途径,而在民事途径中,一般会认定拆迁公司的行为侵权。二是确认被诉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违法后果由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承担。如在陈某某与M市M区政府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政府在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养鸡场,显属违法拆除,其违法后果应由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当地政府承担。 [10]

  (三)违法成本低

  被拆迁人的诉讼请求中一般会包括恢复原状、同地段偿还或者赔偿损失。对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一般会以“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为由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文选取的案例中,无一例法院判决支持了被拆迁人“恢复原状”的要求。对于“同地段偿还”的请求,也很少得到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法院在认定了责任方的情况下,一般会予以支持,但是数额与被拆迁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存在较大差距。法院通常会认为因案涉受损财产已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人可以依据法律及拆迁政策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因此一般判决责任方参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评估报告中的价格予以补偿。

  这一情形的出现可能是诉讼本身的原因导致。在民事诉讼中,此类案件的案由一般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以填补损失为主,而且本文中的案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行政诉讼中,若行政主体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则一般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而《国家赔偿法》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更是不能达到惩罚目的。即使不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法官的赔偿标准也只是参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价格。由此,拆迁人即使违法拆除了他人的房屋,所承担的责任也不会大于正常情况下本应支付的价款,可以说违法成本基本为零。

  二、“误拆”的案件性质及法律责任分析

  “误拆”究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还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强制拆迁?其行为后果由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是实务中处理“误拆”案件的重点。

  (一)“误拆”的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误拆”行为中,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被误拆人、行政机关、施工方,行政机关与施工方合称“拆迁方”。被误拆人是指属于征收范围内但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行政机关即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本文所指的行政机关是广义上的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内设机构,诉讼中可能会涉及的行政机关有政府、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等。拆迁施工方是指具有市场准入资质和专业资格的房屋拆迁机构,它不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而是纯民事主体。

  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行政机关与被误拆人之间形成的以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为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与被征收人就土地、房屋补偿等事项直接进行交涉,但不直接实施拆迁行为。第二,行政机关和施工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房屋征收部门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委托拆迁施工方实施具体的拆迁工作,施工方的拆除范围和拆除对象应是行政机关明确了的,其在实施拆迁行为时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施工方本身并无任何权利去拆除他人的房屋。

  (二)“误拆”的定性

  “误拆”实际上是“故意误拆”,是行政机关为了尽快解决“钉子户”,完成拆迁工作,而故意导演的“误拆”,是为了避免被认定为强制拆迁的“另辟蹊径”,是拆迁方规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手段。从本文选取的案例来看,误拆方的主观故意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行政机关未明确拆除对象和拆除范围。由于拆除的对象是不动产,涉及重大财物,行政机关在委托施工方拆除房屋时应当明确拆除对象和拆除范围。应当明确而未明确,有理由相信这是行政机关的故意行为。第二,置被误拆人的辩解不理。在施工方实施拆除行为前,被误拆人明确表示自己的房屋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曾试图阻止施工方的行为,而施工方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继续拆除房屋,且施工方拆迁时一般会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不可能不知道。因此,这也是一种很明显的故意。第三,明知拆迁时可能损害其他尚不属于拆迁对象的房屋,而未采取保护性措施或者采取的保护性措施不足以达到保护目的。关于是否足以达到保护目的,应以一般人的通常标准来判断。如,A与B房屋共墙,施工方在拆除A的房屋时必然会损害B的房屋,因此施工方对B的房屋采取了保护性措施,但在此情况下,无论施工方采取何种保护性措施,也无法在不损害B的房屋的情况下对A的房屋进行拆除,此时,应该停止对A房屋实施拆除,待B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一同而施工或者待B房屋被强制执行后再对A房屋实施拆迁。否则,显然属于对于B房屋的故意拆除。第四,发现是误拆后继续施工。既然已经发现是误拆了,就应该停止施工,避免被误拆人的损失扩大化,而不是继续施工。第五,借口是危房予以拆迁,但有证据表明被”误拆“的房屋并非危房。有的拆迁方以被误拆的房屋是或者看起来像危房来辩解自己并非故意,但事实证明被误拆的房屋结构完好。

  综上所述,可见拆迁方对于被“误拆”的房屋具有强拆的心理动机,因此它应定性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暴力拆迁行为。

  (三)“误拆”的责任主体

  从“误拆”的原因看,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的故意;二是施工方为了尽快完成受托事项而故意“误拆”。

  第一种情况,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明示、暗示或以其他方式让施工方强行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后以“误拆”作为抗辩理由。“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11]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行政权很可能被滥用。此种“误拆”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即被误拆人,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房屋征收部门为了尽快完成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而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指使施工方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误拆”,是以“误拆”为借口的强拆,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违法拆迁行为。此种情况显然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被误拆人可以仅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施工方则不应列为诉讼参加人。因为施工方只有在具体拆迁时才可能会接触到被误拆方,在此之前,与被误拆人并无任何联系,被误拆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施工方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自己的房屋是被行政机关拆除的。

  第二种情况,行政机关确实不知情,也没有给施工方任何方式任何形式的授意,而是施工方为了尽快完成受托事项,明知被误拆人的房屋不应拆除而制造各种“过失”进行拆除。在这一情况下,被误拆人的房屋被拆除的责任由谁承担,需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被误拆人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从被拆迁人的角度来说,行政机关作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或土地进行征收的主体,与被拆迁人就相关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是被拆迁人直接接触和面对的行政机关,就被误拆人的角度来看,其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施工方是拆迁公司,但一定会认为其是在行政机关的授意下实施的拆迁行为。其次,在具体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与施工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行政机关是委托方,施工方是受托方,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受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行政机关可能会抗辩,在其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在拆除过程中的一切行为由拆迁方承担,如在雷某某诉N镇政府、N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村委会辩称其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拆除过程中发生错拆、误拆等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房屋拆除公司负责。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有类似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也并不对被拆迁人产生约束力。再次,施工方之所以故意“误拆”他人房屋也是为了尽快完成行政机关的委托事项。因此,在此情况下被拆迁人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个层次,行政机关可否追偿的问题。既然在此情况下确实是施工方的责任导致的“误拆”,那么,行政机关是有权利进行追偿的。行政机关与施工方具有合同关系,施工方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采取合法的方式在拆迁范围内对房屋进行拆迁,但拆迁施工方为尽快履行合同,未按照施工方的指示,对不属于拆迁对象的房屋进行非法拆除,是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行政机关在对房屋拆迁施工方实施的“误拆”承担责任后,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在因“误拆”提起的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与施工方存在委托关系,就应以就应该由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确非行政机关的授意导致的“误拆”,行政机关可在行政诉讼结束后以拆迁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向施工方进行追偿。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

  “误拆”中会涉及被误拆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和行政机关与施工方的民事诉讼。在被误拆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与被误拆人房屋及物品损失的是证明的关键。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故应由行政机关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若可证明行政机关行为违法的证据,则可作为证据使用,若不能,也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关于被误拆人的房屋和物品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通常情况下,应由被误拆人自己举证证明损失的多少。在由于被误拆人损失往往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可能来不及准备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房屋的损失,由于在拆迁前会有拆迁公告、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等,因此,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相对合理,但若被误拆人对评估报告本身有异议则可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对于物品的损失,由于被告不可能知悉原告屋内的具体物品及其价值,即使知悉物品,也可能会低估该物品的价值以减轻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则不科学,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由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损失的物品及其价值。只要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及其价值在一般人看来是合理,属于一个正常家庭的日常配置,则予以认可。若行政机关反对,则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在行政机关与拆迁方的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举证证明其与拆迁方存在合同关系、拆迁方实施了违约行为、造成了行政机关的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施工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其中拆迁方实施了违约行为是举证的重点。行政机关必须证明该违约行为与自己无关,是拆迁方的过错导致的。拆迁方也可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在行政机关的授意下进行的。关于行政机关损失的数额则可以参照其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误拆人的赔偿数额确定。

  四、责任的承担方式

  误拆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施工方的违约责任,行政机关还有可能承担其他责任。

  (一)行政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可能会提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行为违法或者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并要求其承担恢复原状、同地段补偿房屋或者赔偿一定数量价款等。

  第一,确认违法。关于确认行政机关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般能得到支持。但要求撤销违法行为则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在“误拆”中,房屋已被拆毁,撤销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已不可能实现,让其履行职责毫无意义,因此应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但不需要撤销行政行为。

  第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前提是还能恢复原来的形状和特性。在“误拆”中,虽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房屋被拆迁,从理论来说,被拆除房屋本身是可以恢复原状的,但在实践中,考虑到被拆除的房屋确属于征收范围,而该项目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若恢复原状,不仅会浪费更多的社会资源,而且最终都是要拆迁的,是一种无异议的行为,因此,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不宜适用。

  第三,产权调换。这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有差价的应予补足。”在“误拆”中,无论被拆除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还是集体土地上的,都可以参照这一条例,由当事人选择货币赔偿还是产权调换,以被误拆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保障被误拆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惩罚性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以及《行政诉讼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同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致使公民的房屋及物品遭受损失应进行赔偿。但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国家责任,规定国家所担负义务的任何一种公法条款也不能直接执行强制制裁,因为国家是握有强制权力的主人,不能直接对自己行使强制。[12]由此可知,在“误拆”引发的行政赔偿中,行政机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补偿性的而非制裁性的。既然无论是合法拆迁还是违法拆迁付出的代价都一样,那么当出现与某户被征收人一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选择违法拆迁显然更能节约时间成本。“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皆须不小于足以超过罪过收益之值。”[13]因此,为了抑制行政机关的暴力拆迁,应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按照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赔偿被拆除的房屋及物品损失,在此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行政机关的故意程度、情节轻重等处以一定比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营业损失问题。如果“误拆”的房屋是营业用房,那么对于误拆后到达成赔偿协议之间的营业损失是否应该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和第(八)项,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其他直接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指出,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是指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营业损失一般被视为预期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实践中,各地一般按照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一定比例支付。被“误拆”的房屋本身属于征收范围,正常的被拆迁可以得到补偿,而被“误拆”后按照《国家赔偿法》反而得不到赔偿,有悖公平原则,因而,房屋被“误拆”后的停产停业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且计算被“误拆”的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时,不宜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因为拆迁补偿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组成部分,被拆迁人是在签订完补偿协议后才停止营业的,是一种主动停业。而“误拆中”,被误拆人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便被拆除,是一种被动停业。被动停业到达成赔偿协议之间的期限本来应属于营业时间。故,这一段时间的营业损失不宜参照拆迁补偿标准,而可以从被“误拆”人是否属于纳税人来合理推测。若其属于一般纳税人,则其应有会计账簿,可根据月均销售额计算损失;若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则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额计算损失。若被“误拆”人不属于纳税人,则其销售额可能不满足起征点,此时应结合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及证据,考虑以起征点以下的某个数额计算损失。

  (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施工方的过错导致的“误拆”,是其对行政机关承担的合同责任,此责任在本文不详述。但因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以行政机关承担的补偿责任为限而不涉及行政赔偿责任部分。

  (三)其他责任

  其他责任主要是在行政机关主观故意下导致的“误拆”中。误拆中,不仅行政机关应承担责任,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暴力拆迁时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让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才能有效抑制违法行为的产生,促使其依法行使其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权。

  五、结语

  虽然我国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越来越多,但仍不可避免行政机关规避法律实施违法行为。对于“误拆”这样情形,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定性,导致实务中处理方式的差异。因此,必须认清“误拆”及类似行为的本质,完善责任追究机制,若属于变相的暴力强拆,在认定行政机关行为的违法性的同时,可责令其赔偿,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加强“误拆”的违法成本,防止类似情形的频繁发生。当然,增加违法成本只是防止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完善法律的规定,从源头上抑制违法行为的产生才是根本。

参考文献:

[1]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4月5日。

[2] 本文所指的拆迁是指国家为实现公共利益征收所需的土地及房屋并对原所有者进行补偿。

[3] 详见(2014)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房行初字第168号行政裁定书。

[4] 详见(2015)许行初字第17号裁定书、(2015)许行初字第16号裁定书、(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97号裁定书。

[5] 详见(2014)宿中行初字第0010号裁定书。

[6] 详见(2014)常民终字第2086号判决书。

[7] 参见(2014)沈中行终字第465号判决书中法院的裁判的理由部分。

[8] 详见(2014)镇民再终字第0016号判决书。

[9] 详见(2015)绍越行初字第60号、(2014)沈中行终字第465号、(2014)东行初37号判决书、(2014)湘高法行终97号判决书。

[10] 详见(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74号判决书。

[11] [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12] [法] 狄骥,《宪法论(中文版)》,钱克新译[M],商务印书馆,1962年。

[13] [英]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M],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25页。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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