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地域管辖的演变及其追问
2016-08-08 14:57: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唐正旭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成为部分基层法院困惑的问题,为此,本文拟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的历史演化进行检索,并就此问题进行一些反思与追问,与大家商榷。

  一、历史演进:从单一管辖到任意管辖

  借贷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在我国正在发生变化,以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分水岭,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下面对其历史演变过程进行一番考证。

  (一)单一管辖阶段(2015年8月以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以“原告就被告”为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借贷纠纷的管辖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91年意见》),这一《1991年意见》在当时属于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说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借贷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基本上是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长期以来,各地法院也是这样操作的,基本上没有争议。

  (二)任意管辖阶段(2015年9月以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意见。针对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进一步解释,民间借贷是一个双务合同,出借人的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势交付给出借人,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这较以前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作出了较大的改变。

  二、语境基础:观念变化的官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就“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如何理解的问题从历史与法理两个层面进行了解释,199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1990年复函》)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借款人所在地”;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993年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1998年答复》)规定“以贷款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经历了一个由借款人所在地到贷款人所在地再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变化过程。在起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时候,2013年10月专家论证稿提出由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初审稿也规定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送审稿亦规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终确定“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书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终这样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只是为了保持与该款一致才作出了这样高度概括的法条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三、理性追问:确定接受货币一方的规矩方圆

  对于将出借人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本文提出如下几点质疑:

  (一)历史缘由的真实面目。从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接受货币一方”的背景因素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根据《1990年复函》、《1993年批复》和《1998年答复》的规定,其中《1990年复函》将借款人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1993年批复》和《1998年答复》均将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首先,该三个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文件均针对的是借款合同,最高法院出台《民事案由规定》以后,虽然将民间借贷归入了借款合同三级案由项下的四级案由,二者之间存在包含关系,但是在《民事案由规定》之前,民间借贷与借款合同两个案由并没有包含关系,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一律按照借款合同案件来确定民间借贷案件地域管辖在渊源上存在断裂,在逻辑上并不妥当。其次,根据《1991年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新的司法解释无视了这一实施了二十多年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会导致民间借贷案件的地域管辖与传统比较成熟且得到大家一致认同的做法完全不同。

  (二)关于双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法院根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其理论依据是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出借人给付借款人货币的时候,借款人为货币接受一方;在借款人偿还出借人货币的时候,出借人为货币接受一方。民间借贷一般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货币,因此,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就对民间借贷纠纷具有管辖权。但是,双务合同的履行地是否拆分确定呢?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假如双务合同可以按照最高法院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所说的那样拆分开来确定合同履行地,那么,我国的地域管辖原则将会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民间借贷案件的地域管辖发生了巨大变化,前面已经提到,在此不再重复。下面来看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确定?在传统上,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一般以买卖标的物来确定进而确定地域管辖,如果可以拆分开来的话,如果买方没有支付价款,那么出卖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出卖人应当可以在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再如房屋租赁合同,如果租赁的房屋所在地在广西,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价款,出租人所在地在北京,作为租金接受一方的出租人,则可以在北京法院起诉远在广西出租房屋的合同纠纷案件。我们知道,所有的市场交易活动基本上是以货币方式支付对价,那么今后绝大多数案件将由权利人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从而完全颠覆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原则,变成了“被告就原告”与“原告就被告”并行的地域管辖原则,从而导致了地域管辖规定失去了规范意义,原告可以随意在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既然如此,对于双务合同的履行地实行拆分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

  (三)关于两便原则的落实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一个重要考量是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讲,原告就被告还是被告就原则,当事人为参与诉讼的成本总额是一定的,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原告就被告还是被告就原告,审理成本和执行成本是不一样的。比如原告在广东,合同行为发生在被告所在地辽宁,如果案件由广东法院审理,广东法院调查案件事实需要前往辽宁,如果考虑当事人举证,法院不调查,则审理成本不变,但是执行过程中,广东法院将不可避免地前往辽宁,执行成本将比较高;假如案件由辽宁法院审理和执行,则可以大大减少审理和执行成本。

  综上所述,跟其他双务合同确定履行地一样,民间借贷案件的履行地应当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分析,所谓“接受货币一方”应当就是借款人一方,而不能拆分开来将出借人在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过程中也当作接受货币一方。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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