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民法院在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对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的认定和完善
2016-08-17 14:56: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关 实
 

引言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迄今已经21周年了。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二为一的法律规范,对国家赔偿进行立法,是立法机关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创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实施中,因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下,案件的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使一些本应可以进入国家赔偿的案件,也很难真正进入国家赔偿的司法程序。例如: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从1994年至2010年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含行政赔偿)共38件,其中:决定受理案件的13件,决定不予受理案件的17件,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案件占全部审查案件的66%,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案件仅占全部审查案件的34%。说明了国家赔偿案件立案难的程度。附图表(一)。

  新修订的2010年《国家赔偿法》出台后,确实增加了不少新的亮点和改进措施,但依然没有彻底改变以往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自身存在的缺陷,以至使应当获得国家赔偿的赔偿请求人,还是难以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特别是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案件所占的比例居多。例如: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0年至2016年期间,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50件。其中: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占73%;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占15%;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占12%。从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50件国家赔偿案件图表分析,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所占比重超过全部案件的70%以上,其数量远远大于检察院与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附图表二:

  从2000年至2016年每年受理的国家赔偿的案件数量分析。在2000年到2006年是赔偿案件逐年增加的时期;从2007年开始下降。在2004年至2005年,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达到了最大值,占全部案件的36%,2011年达到最小值为零,2015年案件受理案件数又略有所上升。附图表三:【2000年至2016年每年受理的国家赔偿的案件数量曲线图】

   在该法院16年受理的50件国家赔偿案件中,决定赔偿总额为4 404 700.00元。其中:法院赔偿4 321 112.00元,检察院赔偿41 171.00元,公安局赔偿42 427.00元。即说明在刑事和非刑事司法(不含行政)赔偿案件中,法院非刑事司法赔偿额占98%;检察院仅占0.96%;公安局也仅占0.96%。以法院赔偿最多。附图表四:

   在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法院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所占的数量多、比例高,标的大。因此,有必要对其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构成、特点及成因,特别是在多个侵权主体,出现共同侵权承担责任的问题,还要做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国家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一)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一般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国家赔偿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支付赔偿费用。而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人员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国家是抽象的主体,不可能履行具体的赔偿义务,一般由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具体赔偿责任和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形成了国家赔偿责任,由国家机关赔偿的特殊形式。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辅助方式返还赔偿、恢复原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向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与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国家赔偿在世界范围内,各国有着不同的国家赔偿制度。例如:美国和英国分别于1946年和1947年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主要特点是:国家赔偿的标准,实行与民事赔偿相同的标准。另外,为了维护其“司法独立” 原则,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日本与韩国分别于1947年和1967年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的很多规则和标准都适用于民事法的规定,两国都规定,公共设施在设置和管理上,如果有瑕疵造成公司损害的实行国家赔偿。1994年5月12日,我国通过了1994年《国家赔偿法》,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概念很明确,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虽然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使用“非刑事司法赔偿”这一单独的名词,而事实上,《国家赔偿法》的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错误执行生效判决的过程中,做为赔偿义务人机关就应承担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赔偿的又一个重要组成部份。

  (三)国家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主要区分。一是主体不同。国家赔偿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赔偿义务机关就是特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国家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整体与部分,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范围,而不包含行政赔偿部分的内容。三是请求赔偿的程序不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即实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前置原则,不经该决定程序,法院不予决定受理;而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侵权赔偿义务机关即侵权法院提起赔偿请求,被驳回或被决定不予受理后,可以在规定的期内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非刑事司法赔偿。四是赔偿方式和标准不同:国家赔偿的主要形式是金钱赔偿为主, 而非刑事司法赔偿赔偿除采用金钱赔偿方式外, 还可采用返还原物、 赔礼道歉等形式【2】。

  (四)国家赔偿责任与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侵权行为主体要件不同。即国家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二是侵权行为要件相同。首先,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国家只对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也要对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违法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包括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只有职务行为存在违法,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合法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是国家补偿,而非国家赔偿。三是损害结果要件相同。损害结果是指国家机关(含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造成了赔偿请求人直接的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同。国家赔偿责任与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具有两者之间这种关联,国家才会给予赔偿。因此,二者的区分只是执法主体不同,其它的三个要件均相同。

  二、共同侵权行为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单独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至十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共同侵权行为要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主体复数:必须是二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三是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造成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具有损害。

  例如:在某物业小区内,一井盖被人挪动后,行人王某踩空后,井盖翻立致人重伤。入院后,因致伤可能导致被害人无法生育,因此,给其精神带来很大压力。经查,井的所有权有为某自来水公司,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该小区管理人。找到两单位后,均不愿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只好将这两个单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住院费2万元,医药费、误工费等4万元和精神抚慰金2万,共计8万元。本案,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一是两被告自来水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此事件的发生,虽无共同主观故意,但是,两被告有义务对有所辖管理的公共设置进行检查、维护,由于疏于管理、双方主观上都存在麻痹大意的过错;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当保证井盖处于安全适用状态,没有任何隐患。而事实上,两被告均因不作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三是后果非常严重,被害人王某的人身权受到了极大地伤害。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成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等各项费用6万元整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原告王某承担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从本案可以看到,法院不仅保护了原告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时,对又保护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地保护,这是适用民事法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构成侵权行为主体责任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例如:有的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的可能是除法院以外的多个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主体。在这里共同侵害的客体有个两方面:一是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二是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此说明,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是后置吸收原则,即由最终作出强制措施决定或生效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及特征与民事共同侵权要件的主要区别是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即不是平等主体,故人民法院在审查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疏乎大意、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直接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可以清楚和准确认定法院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审查和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经常出现多个侵权人,即可能是案外人、第三人或协助义务单位,还有可能是赔偿请求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体。

  例如:吴ⅹⅹ起诉杨ⅹ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ⅹ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ⅹ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由杨ⅹⅹ给付吴ⅹⅹ本息共计574,112.00元。诉讼期间,吴ⅹⅹ向ⅹⅹ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将杨ⅹⅹ在ⅹⅹ县ⅹⅹ乡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应收工程款20万元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杨ⅹⅹ未履行判决义务,吴ⅹⅹ向ⅹⅹ县ⅹⅹ法院申请执行在ⅹⅹ县交通运输局的查封款,但是,该款已被ⅹⅹ县交通运输局用于支付杨ⅹⅹ其他案件的执行款,ⅹⅹ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ⅹⅹ县人民法院核查后,作出(2010)ⅹ法执异字122号裁定书,裁定认为:“在诉讼中,ⅹⅹ县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ⅹⅹ县交通运输局仍支付杨ⅹⅹ工程款,其过错责任是ⅹⅹ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因此,认定ⅹ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执行不能的过错责任,即在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杨ⅹⅹ2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ⅹⅹ县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拨ⅹⅹ县交通运输局名下的存款20万,并执行给吴ⅹⅹ。之后,赔偿请求人吴ⅹⅹ以ⅹⅹ县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为由,申请ⅹⅹ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被ⅹⅹ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本案实际侵权人是协助义务单位即ⅹⅹ县交通运输局,并不是人民法院。在上一级法院审理本案时,不能直接认定一审法院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确认协助义务人有责任后,并没有对协助义务机关采取强制处罚措施,有执法不作为之嫌。鉴于本案法院已执行回赔偿请求人申请保全的全部款项,所以,上一级法院依法驳回赔偿申请。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共同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人们在实践经中总结出来的事物联系和发展的科学法则,也是人们认识事实推理的过程序。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就必然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由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需要,人们就把某些原因和结果,从普遍联系中单独拿出来进行考察,于是就出现了“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多因一果与共同侵权有着不可分的联系。首先,在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之不同的是“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因此,数个行为中只有一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还可以从数个行为结合方式与程度作进一步判断。在共同侵权中,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数个加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而言是必然的,具有非常强大的关联共同性,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而在“多因一果”侵权中,数个行为是偶然地、间接地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且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并非每一个单独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若欠缺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则损害结果就不能发生【3】。

  我们以一个具体案例来剖析多因一果与共同侵权发生过程。例如:ⅹ施工单位(简称甲公司)与ⅹ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乙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甲公司起诉到ⅹ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工程款220万元。诉讼期间,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1995)ⅹ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将乙公司开发的2号楼三单元10户住宅和1户门市房查封。期间,因该楼系在建工程,又未在房产部门备案,故房产部门未接收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当时也没有“预查封”的法律规定。ⅹⅹ中院作出了(1995)ⅹ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ⅹⅹ省高院于作出了(1996)X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乙公司给付甲公司所欠工程款950,838.00元及延迟履行金。判决生效后,甲公司申请法院执行, 由于法院没有给房管部门送达法院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乙公司在未经法院同意情况下,私下法院查封的部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已对其决定罚款35000元,法院只执行了一部分财产。本案经过当事人双方多次申诉、上诉等程序后,2004年12月,ⅹⅹ省高院作出终审(2004)X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工程款1 390 873.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乙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局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书【4】。 2009年9月4日,甲公司向ⅹⅹ中院以违法保全赔偿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最终,法院赔偿甲公司115万元。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致损害结果的有三方。首先,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乙公司,无视法院的判决转让法院查封的财产,造成法院执行障碍;其次,是甲公司,如果甲公司认真配合法院工作,履行法定义务,也可以使法院查封的财产得以保全,甲公司没有配合法院执行;第三,是人民法院。因执行人员未履行职责,未在房产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查封的财产流失。在本案中,出现了三个共同侵权人,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呢?从法理角度来分析: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即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本案,财产无法执行的原因不是人民法院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是乙公司擅自动用、变卖了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法院只是未尽到法定义务。从共同侵权责任分析,是多因一果,产生了损失的结果,法院虽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罚款35000.00元,还应当裁定乙公司在擅自出售房产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追缴其全部房产,挽回其损失。

  四、非刑事司法赔偿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分担。

  (一)共同侵权的责任认定。在赔偿案件中,因多因一果造成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很难界定,上述赔偿案件中,应当确认三个责任人。第一个责任人即是乙公司。乙公司将已被保全的房产擅自出售应负全部责任,该财产无法执行的原因不是人民法院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是乙公司擅自动用、变卖了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此时,乙公司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可以确定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乙公司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即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欲构成此罪,首先对象必须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方式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其次,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包括因妨害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严重干扰了案件的诉讼进程、非法处置的财产数量巨大等。

  在本案中,乙公司出售行为显然属于“变卖”的一种表现形式,且已出售的楼房数量巨大,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又此罪是选择性罪名,所以,乙公司的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单位;或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刑事案件另诉)。据此,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追究乙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的刑事责任。并追缴财产。第二个责任人是甲公司。法院查封房产后,之后指定甲公司保管并将房屋换锁,将钥匙交给甲公司保管,期间,甲公司代理人将其中一户房屋卖给他人。由于甲公司只同意接受人民币,不同意接受法院查封的财产房产,没有保管好接收的查封财产,导致乙公司部分房产全部卖出。故至少应当承担保管责任。第三个责任人即人民法院,法院的责任即审判法官的责任,在诉讼保全时,因法官没有给房管部门送达法院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使乙公司将法院查封的部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承担。另外,如果出现国家赔偿,承办人还要承担追责或追偿责任。国家赔偿案件的一个原则就是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本案乙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法院只有代位承担乙公司的全部责任,待乙公司有履行能力时再追偿。在本案中,甲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笔者认为,法院只能按比例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承担责任后,对责任法官也要进行追偿和追责。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共同侵权责任的分担。上述国家赔偿一案,法院查封的房屋被乙公司卖出,乙公司已经无偿还能力,甲公司要求法院给予国家赔偿。本案焦点问题是乙公司企业解体无可供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法院判决的执行,甲公司只能向法院申请获得赔偿。在实践中,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多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各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5】。本案执行法院和甲、乙公司都是多因一果的一个诱因之一;那么谁应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这在法律务实中无法确认,特别是在法院审查自己作被告的赔偿案件,很难裁定自己是违法者。由于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无论谁是加害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所以,在赔偿侵权案件责任的分担上,往往是只要法院在执行法中,出现了违法保全或过错责任,法院必须给予赔偿。而对分担比例责任问题,很少适用。因为对其它多因一果共同侵权行为因法律并未做规定,笔者认为,作为法院为主体的案件可以直接追究共同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如果法院待于处罚、不作为或未追究上述责任人,如果出现国家赔偿,将代位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我们对每个案件在进入国家赔偿案件前,都应当做到,穷尽所有方法和手段、用尽所有强制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或减小国家的赔偿责任。

  五、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存在的弊病和完善。

  在我国由于没有设立专门独立的国家赔偿裁判机构,因此,在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司法和执法主体的既是司法机关又是赔偿义务机关,其角色具有双重身份。例如:人民法院在办理以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自赔)案件中,必须由一审法院审查立案、进行确认和决定是否赔偿,如果经过确认本院行政或民事审判、执行不存在违法或过错责任,即可不赔。因此,对中级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又是审查或审理机关,法院要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所以,要改变这种现状,唯一的出路就是对审判机关内部,实行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从源头上治理和整治,要坚决依法纠正冤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坚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从机制上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例如:2013年8月13日,安徽省高院再审的“官员杀妻案”,以犯罪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宣判已服刑近17年的“杀妻案犯”于英生无罪。之后,真凶曝光,于英生蹲冤狱17年后恢复公职,充分贯彻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的原则,切实尊重和保障了人权;其次,要建立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特别是要对刑事、民事审判、执行等案件,实行错案终身负责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审判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案件的发生。第三、单独设立国家赔偿裁判机构,让清官不断家务事。例如:在国外,法国和德国分别从1873年和1910年建立的国家赔偿制度。主要特点:国家赔偿案件都是由行政法院审理判决,不由普通法院审理判决、行政赔偿采用公务过错赔偿原则。有学者建议,如果时机成熟时,中国可设立行政(或赔偿)法院,在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的地方或区域,通过设立行政(赔偿)法院,把法院自已裁判自己是否对或错的权力分离出去,让法官不再既当运动员与当裁判员;让法官的刀不再修法院的把,通过由第三方当裁判,才会使法院的赔偿案件更加公平、公开、公正和透明【6】。

【注释】

【1】《民法通则》、《民诉法》、《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2】林宇峰: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 载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1/11/20000607/93223.html。

【3】恩格斯:《自然辩证法》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及其关系问题。于光远等译,人民出版社84年出版。

【4】(案例):详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黑中法院第3号判决书、孙吴县人民法院(2009)ⅹ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

【5】梁劲松 李长军:浅谈共同侵权行为理论 载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6/11/360577.shtml。

【6】媒体解析中国司法改革方向:去地方化去行政化,载http://news.sohu.com/20131107/n389728229.shtml。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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