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零后三男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分别领刑
2017-01-04 14:20:00 | 来源:毕节法院 | 作者:郭加恒
  近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九零后三男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案件,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3年6月6日凌晨,王某某、施某与小某强(在逃)来到浙江省武义县某路段的老桥上,用木棍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抢走陈某某60元现金。

  2016年2月29日,王某某、周某某与王某(在逃)携带匕首、跳刀等作案工具在六枝特区火车站旁搭乘谢某某驾驶的贵 BW**** 号银灰色“吉利”牌轿车前往纳雍县百兴镇。

  次日凌晨3时许,谢某某驾车行驶到纳雍县曙光乡某公路上时,王某某与王某以下车解小便为由让谢某某停车,谢某某停车后,三人持刀围住谢某某进行抢劫,谢某某乘机往百兴镇方向逃跑。

  王某某、周某某与王某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车上的65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直板智能手机抢走,三人因害怕谢某某报警后被追赶,遂将谢某某的轿车开离现场三公里后丢弃,后该车被谢某某找回。

  2016年5月11日,王某某到公安局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3日,施某在浙江省武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8日,周某某在浙江省丽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抢劫二次,被告人周某某、施某实施抢劫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施某均是抢劫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之分。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