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裁判否定制度之完善
2017-01-05 14:56: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鲁千晓
  内容提要:现行裁判否定制度很不完善,错误裁判及其否定的标准也不健全,导致相应领域的操作比较混乱,明显影响到案件质量、审判效率和司法公信。合理的裁判否定制度之含义:非经规范的提交程序和讨论程序,不得否定已经生效的裁判;非经实质的民主表决,不得否定案件主办人的裁判意见;非经严格的责权界分和规范的调查核实程序,不得追究法官责任。要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否定正确裁判和放任错误裁判意见进行裁判文书,就必须完善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防止错误裁判意见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错误裁判的责任模式。

  关键词:裁判否定 错误裁判 制度 完善

  裁判否定是指司法活动出现了错误的裁判或者错误的裁判意见,需要依相应程序加以否定。错误裁判的否定是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能,而裁判意见的否定是同一审级内诉讼程序的操作内容。考察司法即可发现裁判否定的操作存在许多不仅规范、科学的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正确裁判结果在审级之间被反复否定,二是一些生效裁判在审判监督层面上被反复否定,三是在裁判酝酿过程中一些正确裁判意见得不到制度保障。以上反映了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机制不健全、自由裁量权保障不力等现实问题,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独立审判原则的有效贯彻,也抑制了法官依法办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还常常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严肃性的怀疑。

  我国法制和司法实践对裁判否定制度没有明确而系统规定,这是问题的根本。关于裁判否定制度的依据,除了三大诉讼法有关审级和审判监督的规定外,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也是其依据之一。而裁判错误的概念正式出现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该规定把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行为导致错误裁判视为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 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关于纪律处分的适用一章同样适用了错误裁判的概念。 由此较为清楚地规定了错误裁判的内涵与外延。错误裁判的概念首次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并作为一种规范对象和操作要求。错误裁判必定要通过一定程序由特定主体加强否定。以上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只有审判组织才有认定错误裁判的权限,强调了非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任何人无权认定某个裁判是错误的并试图加以纠正和追责。 但是,司法实践中裁判形成以至生效是一个慢长的过程,一方面任何案件都可能在这个过程中偏离正确裁判轨道,另一方面任何正确裁判意见都将因不正当的操作而被排除在裁判结论之外。而目前解决这个问题缺陷切实可行的办法,导致错误裁判和错误否定裁判的问题屡屡出现,司法公信危机四伏。另外,裁判否定制度针对的是错误裁判和裁判意见,而错误裁判往往与法官违法办案、恣意裁量及相应责任承担相联系,许多错误裁判被视为违法审判之类。所以研究和完善裁判否定制度,不仅对正确适用违法审判责任条款,保障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非常重要,而且对全面规范司法活动、保证公正效率具有明显价值。

  一、裁判否定制度的法律依据

  上述司法解释所指错误裁判限于生效裁判,这是狭义的,因此相应所作的对裁判否定权限的界定也是适当的。如果从广义上看,裁判否定制度包含有两对概念:生效裁判和未生效裁判(包括裁判意见)、否定错误裁判和保障正确裁判。加上裁判及酝酿意见是否正确的标准不甚明确,裁判否定的程序和条件显得随意,裁判否定过程中的情况变得非常复杂。

  裁判否定制度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下级法院的未生效错误裁判必须通过二审程序否定和纠正;第二,生效错误裁判必须依法被否定和纠正,途径是启动再审程序;第三,裁判酝酿过程中错误裁判意见的否定,必须通过审判组织民主表决;第四,确保正确裁判意见受到尊重并进入裁判文书,必须建立相应机制,健全相应制度。

  从法律制度上看,我国裁判否定制度是通过不同而相关的多部法律分散规定,这些法律围绕错误裁判得以被正当否定或者纠正的主题,从不同侧面加以规范。《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及其工作模式、工作内容和在裁判否定方面的权限,三大诉讼法对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具体程序运作给予了规定。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和审判监督制,并为此设置了上诉程序、申诉、抗诉再审程序。这两项制度从不同侧面规定了对存在问题的裁判加以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程序规则。审判监督制度仅限于对生效错误裁判通过院长提交、检察机关抗诉和当事人申诉来启动纠错程序,这项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不尽人意。

  审判组织制度则是从裁判权的具体行使方面为每一审级的裁判形成提供了基本的运行规范。法院内部裁判否定主要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有关审判组织的规定,并按两种模式、两个层次运行:一是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则进行,审判委员会可根据其职权,以集体讨论形成的决议,否定错误的裁判意见或已经生效的裁判。二是合议庭内部实行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定案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定仍不足以防止案件生效前的错误裁判意见堂而皇之进入裁判文书,原因就是对错误裁判意见没有设置严格的过滤程序。

  由此可见,我国尚无完整的裁判否定制度,即没有从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制定系统、科学的裁判否定程序规则与具体标准。

  二、现行裁判否定制度的弊端与原因

  考察现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目前各级法院裁判否定没有统一的标准,程序操作缺乏具体规则。特别是相关法律只关注了法院内部身负否定错误裁判之职的权威机构,而没有关注具体程序规范和否定标准。这种模式必然导致正确的裁判意见不能得到有效维护,错误的裁判意见也难以从根本上得到防止,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更是不容易依照当事人的诉求加以纠正。

  裁判否定是建立在审判组织内部监督、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制度基础上,这三个层面的制度有机结合,才能实现对行将进入裁判的意见和行将生效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通过一定程序加以否定和改变。

  错误裁判行将生效或生效后的否定涉及裁判否定的基本制度架构,原则相对清晰。但是对裁判酝酿过程中个人错误裁判意见的否定,没有形成规范明确、运行有效的机制。譬如保障裁判否定的准确性和正确裁判意见安全性方面,还有许多需要深入探究的问题和事项。特别是现行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工作机制和审判管理的科学性等方面存在的种种缺陷。

  司法实践中裁判责任推委,正确意见得不到尊重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裁判否定的严肃性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裁判否定中存在随意甚至有点游戏化,给司法规范化的目标与公正、效率目标带来不应有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裁判在审委会这个关键环节出现游戏化倾向;二是一些法官心存依赖,遇到裁判风险就将案件推给院庭长或审判委会,以规避自己的责任。

  现行裁判否定制度的非科学性是复杂原因所致,有司法体制原因、立法粗糙原因、法官素质原因等,但是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内部的工作机制与归责方式不科学,是最主要的也是最直接的原因。

  首先,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不适应防范裁判否定风险的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思路和做出决定的方式似乎没有充分体现程序正义要求,即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分程序与实体问题,更没有首先审查程序操作,而后听取实体裁判与法律适用意见。 另外,长期以来形成的审判委员会运行类似“家长式”、“首长式”的传统模式,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这一点从各地法院审判委员会议规则的繁简不等、良莠不齐可以看出。这种模式难免导致因程序审查不严出现决议错误。这也是导致下一级审判组织和法官在裁判否定操作中因过分随意而常常使得原本正确的裁判意见被否定,错误的裁判意见得不到及时发现和过滤的重要原因。

  现行审判委员会运行模式的弊端表现在机制并不十分健全,主要有两点:一是没有很好地规范院长职能,在制度语义上既强调院长与其他委员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但同等表决权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则加以保障;譬如院长在案件讨论和决定中具有主导作用无可争议,且这种主导作用也需要相应的程序规则加以调整,然而此类程序规则实际上是缺失的。二是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委会成员法律与法学素质参差不齐,委员们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往往存在偏失。

  审委会议事程序常常缺乏正当性,此为这个权威的审判组织难以保证正确裁判和不当否定裁判意见的重要原因之一;“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通过各种方式在向司法渗透,促使审委会成员中某些人往往可能抵触正确裁判意见,有意把裁判引向偏离公正的方面,此为这个权威的审判组织难以保证正确裁判和不当否定裁判意见的重要原因之二。

  其次,合议庭工作机制不健全,这与审判委员会机制缺陷属于同一个性质的问题。合议庭内部裁判责任不明,集体裁判的权利有时被异化,合议庭内部权力挤压现象时有发生。虽然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是,实际运行中常常存在一些潜规则:一种情况是审判长可以借审查把关之由否定多数法官的裁判意见,不当意图无法得逞时堂而皇之地将案件提交给院庭长,甚至借院庭长之名压制其他法官。当然,有的主审法官也会采取一些应对措施来保证自己的裁判意见不受质疑。另一种情况是主审法官说了算,他们会用各种方式力求排除或消弭异议,甚至用主办权作交换与合议庭其他成员达成一种默契。以上裁判否定非规范化的诸多形式往往可能把一些正确裁判意见扼杀在摇篮中。此类情况在基层法官尤为突出。有人针对这种情况提出,为避免合议庭权力的滥用,加强对合议庭的监督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三、裁判否定制度的完善

  司法为法律而存在,法律为人与社会而存在。 因此,司法主体必须对法律负责,并通过规范而科学的裁判否定制度来实现法律的意旨,防止错误裁判发生,保证裁判公正不倚。这就需要从裁判否定的合理标准与有效机制入手。

  合理的裁判否定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非经规范的提交程序和讨论程序,不得否定已经生效的裁判;二是非经实质的民主表决,不得否定案件主办人的裁判意见;三是非经严格的责权界分和规范的调查核实程序,不得追究案件主办人的裁判责任。 为此,这项制度中必须引入职权保障和责任追究。首先要充分保障合议庭和主办法官的裁判权利,防止权力挤压。其次要否定生效裁判错误就要如数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做到对案件负有提出审理裁判意见、审查把关、提交讨论、文书签发等职权的人员,对造成错误裁判都要承担相应责任。

  健全裁判否定制度的核心是防止错误裁判意见,所以完善防止错误裁判意见机制这是健全裁判否定制度的当然之义。至少要改善以下三个方面的薄弱环节:建立审判委员会防止错误裁判意见机制、合议庭防止错误裁判意见机制和错误裁判的责任模式。

  (一)完善审判委员会防止错误裁判意见机制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生效裁判和裁判意见否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具权威的环节,所以建立规范有效的裁判否定制度需要首先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这个机制同时也将是防止重大疑难案件错误裁判意见的有效屏障。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审判委员会运行中存在的制度不科学、机制不完善、结构不合理、责任不明确等实践问题,完善审判委员会防止错误裁判意见机制应当主要四个方面入手;一是完善听取案件汇报的步骤,二是完善相关制度,三是建立规范的审判委员会汇报、讨论、决定案件常态机制,四是改革审理报告制作模式。

  1、改革听取案件汇报的步骤

  (1)听取程序性问题汇报

  1)案件来源、双方的事实主张与诉讼请求;

  2)证据形成过程与法庭调查核实过程;

  3)辩论辩护的情况;

  4)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情况;

  5)期间遵守情况;

  (2)听取实体性问题汇报

   1)法律事实定性分析及法律依据;

  2)责任裁量理由及法律依据;

  3)合议庭、审判长联席会、专业指导委员会讨论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及理由。

  (3)委员询问主办人

  (4)委员发表决定意见

  (5)确定一致意见或基本意见

  (6)委员投票表决

  (7)主持人总结并安排相关事宜

  2、完善相关制度。一是建立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开庭制度,以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减少间接审判的风险。二是增加审判长参加汇报,并在必要时补充说明参加庭审和诉讼过程的情况,接受委员质询。三是完善检察机关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重大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的分管领导列席,并在必要性时通知主诉检察官参加会议并接受委员质询。

  3、建立规范的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常态机制,首先,把程序性审查应当作为案件汇报的要件步骤,以避免间接审判本有的弊端。其次,严格审查实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依据和理由。再次,对重大案件裁判酝酿过程有意提出的错误裁判意见试图误导裁判结论的人员给予业务责问,重大案件中的错误裁判意见人和其他案件中具有重大错误危险的意见人,必要时要求其对自己提出错误意见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做出原因陈述。当然这一点在操作稍具复杂,需要研究制定有意提出的错误裁判意见的相应标准。

  4、改革审理报告制作模式。审理报告格式应遵循以下顺序制作:(1)案件来源双方的事实主张与诉讼请求;(2)证据形成过程与法庭调查核实过程;(3)辩论辩护的情况;(4)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情况;(5)期间遵守情况;(6)裁判形成过程中各方就法律事实的争议情况;(7)事实定性分析及法律依据;(8)责任裁量理由及法律依据(刑事案件同时提供规范量刑结果);(9)合议庭、审判长联席会、专业指导委员会讨论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及理由。(10)主审法院对提交合议和各种会议中收集到的异议与问题的补充调查、咨询、澄清等方面情况的说明。

  (二)完善合议庭防止错误裁判意见机制

  创建合议庭防止错误裁判意见机制是健全裁判否定制度的关键问题之一。近年来,合议庭制度与运行模式改革不断取得进展,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之后,民主、公正的合议机制得到广泛关注并提上司法实务的议事日程。但是原有合议形式化和权力挤压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也就是说,这项制度运行表面上没有多大问题,但合议实质化的目标仍然在某种程度上落空。许多错误裁判意见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放任,甚至严重威胁着司法公正。所以,改造合议庭运行机制,建立公正、民主、高效的合议模式迫在眉睫,这不仅是以合议实质化保障裁判公正的重要方面,而且也是建立科学合理的裁判否定制度的基础性工作。以下对健全合议制度,完善防止错误裁判意见机制的简要构想,包括以下方面:

  1、贯彻民主合议原则,防止权力挤压。保障合义庭成员民主、平等、坦诚地发表裁判意见,体现合议制度的精神。要重点解决的是审判长或强势法官排挤合议庭其他成员正确裁判意见的问题。贯彻民主原则的另一含义就是要反对合议庭成员以任何形式达成合议联盟,挤压少数合议庭成员的表达权。

  2、坚持各方不同裁判意见呈现原则。不同裁判意见呈现是指合议内容和各种不同裁判意见不仅要记录在案,而且要以一定方式、一定范围内在院内呈现,其基本要求是合议笔录要真实,全面客观地反映合议过程和各方意见。固定合议庭不同成员的意见是裁判意见呈现的基础。呈现的方式局域网上录入,并授予身负指导、监督职权的院庭长查阅的权限,以便及时发现并进行分歧意见情况分析和法官个体合议水平评价。这也是审判管理信息化前提下可以实现的目标。

  3、建立损害人权问责制度。损害人权问责是指对借业务评价之名毁损对方人格尊严的行为人给予问责的制度。合议中的损害人权是指法官之间在合议过程中发生的借评价业务之名毁损对方人格尊严的行为。实践表明,因法官之间的身份关系和交往关系导致在合议案件时相互歧视、抵制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貌似评价业务素质,实则进行人身攻击,压制法官发表正确意见。这种现象如不加以消除,民主合议、公正合议无从保障。

  4、建立审理报告缺陷问责制度。审理报告缺陷是指主办法官在制作重大复杂案件审理报告时不认真,反映案件信息不全面,导致其他法官特别是间接参与合议的法官无法正确把握案情。这一责任主体仅限于主审法官。审理报告缺陷主要包括片面截取诉讼请求、事实主张、辩护辩论意见、掩盖程序问题、遗漏证据五个方面。审理报告缺陷问责制度的要义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提出错误裁判意见;二是防止报告人断章取义,以使自己提出的错误裁判意见堂而皇之地进入裁判文书。

  建立以上具体制度并形成规制体系,方能促进正确裁判意见得到尊重,从源头上防止错误裁判发生。

  (三)完善错误裁判的责任模式

  错误裁判责任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因法官故意行为导致错误裁判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故意错误否定正确裁判意见或者放任错误裁判意见导致错误裁判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坚持主办责任、审判长责任与共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是建立科学合理的错误裁判责任的关键。为此,应坚决消除不分情况一概由主审法官担责的问责追究模式之弊端。这是建立合理的裁判否定制度之基本含义,也是司法走向文明、规范、公正、高效的有效途径。伸而言之,对某些高级别法官利用职权不正当干预案件审理与裁判,造成错误裁判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或干预责任。只有实行主办责任为主、审判长责任与合议庭共同责任为辅的责任模式,才能更好地体现司法规律,反映司法制度的人文性与科学性。

  主办责任是指主审法官对错误裁判承担的责任。在现行制度下,主办法官如果不尽职责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的,要承担主要责任。审判长责任是指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法官肩负着把关、指导与审查职责,所以对本庭所有案件的裁判错误负有领导责任,这种责任基于合议庭民主评议、集体负责的一般原则。共同责任是指合议庭成员之间负有相互监督制约的职责,这项职责意味着非主办法官依赋有对合议庭错误决议提出纠正建议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项义务就要对错误裁判承担共同责任。司法实践中许多错误裁判就是因为现行责任模式只注重主办责任而忽视其他成员责任所致,给错误裁判意见进入裁判文书提供了契机,也给主办法官带过多办案风险与压力。

  坚持主办责任、审判长责任与共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有助于防止合议中出现随意附合与漠不关心的现象。如有的合议庭成员可能会因非主办人而保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审判长说什么就应和什么,主办法官提出什么裁判意见都无原则地同意。

  在合议庭集体负责制的意义上讲,合议庭辅助人员对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其他成员有意制造错误裁判的行为,或者对明显的程序、证据与事实问题导致错误裁判的情况知而不言、视而不见,也是不守职的表现形式之一,如果能够查实辅助人员具有这种有意放任错误裁判的行为,应当使其承担相应责任。也只有如此,才真正体现责权利对等的审判管理原则。

  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发生错误的,审判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提出并保留反对意见者以及案件承办(汇报)人不承担责任;案件承办人汇报失实或者虽然没有失实却因操作不当导致程序与事实缺陷,引起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判委员会集体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建立严格、科学、合理的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和纪律处分制度,保障法官的申述权利,完善责任调查的程序与方法,理顺和规范办案主体关系,同时,需要建立对院庭长、纪检监察人员的失察或错究的责任制度与机制。

  只有从法院内部决定案件结果的终端责任上引入合理机制,才能有效防止正确的裁判意见被任意否定。

(作者单位:甘肃省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