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权保障模式”语境下的立案审查机制
2017-01-12 15:15: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刚
  [内容摘要]立案登记制改革使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转变,由于对“纠纷”及“诉”进行甄别审查是法院立案程序的固有内容,所以在立案登记制改革中如何实现诉权与职权、诉案与可审案之间的平衡,进一步完善立案审查立法技术不足,处理好登记立案与诉权保障和诉讼审查关系是摆在人民法院面临新课题,本文从“诉权保障模式”带来的变化、立案审查机制的法律定位、内涵和特征以及立案审查机制完善和思考三个方面阐述“诉权保障模式”语境中的立案审查机制的问题。

  [主 题 词] 诉权保障模式 立案审查机制 完善和思考

  一、立案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转变中带来的变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中提出要“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登记制改革无疑能有效解决立案难、起诉难问题,对于实现公正司法、提升司法权威,保障群众诉权、加强司法的人权保障、减少部分信访案件数量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改革开始实施,截至12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共登记立案1951.1万余件,同比增长24.7%。安徽省70余万件,29家法院案件突破8000件。黄山市两级法院从2005年的4428件,发展至2015年28320件,增加540%,而全市在编人员增加幅度为12.6%。这“表面是法院压力的增加,背后则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社会纠纷解决成本的提升等诸多问题。” 湖南高院就立案登记实施后5月份一个月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情况进行调研,去年5月,全省各级法院新收一审行政案件1444件。与同期,全省各级法院新收一审行政案件635件相比净增809件,同比增幅达127.4%翻番。去年4月,全省各级法院新收一审行政案件705件。5月比4月净增739件,增幅达104.8%,同样翻番。其中,去年5月各中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370件,比前年同期的44件,增长了8.4倍;比去年4月的183件,翻番,增幅明显。 同样自去年5月1日起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一个月内,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1132714件,同比增长29%;同样增幅最大的是行政案件,全国同比增长221%,有的省份甚至同比增长7倍之多。

  这说明一方面立案登记制改革大大降低了立案门槛,根本上解决了“立案难”问题,切实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益,另一方面法官人员没有相应增长而法官员额制改革中大幅度减员情况下,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矛盾凸显,现有审判力量无法足以应对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带来的“诉讼爆炸”。尤其是在立案登记制推行后,一些应有的运行机制和应对措施缺失带来一定的负面冲击和变化。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滥诉重复诉讼、恶意或虚假诉讼现象频繁。实行登记立案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重复诉讼将会增加,且无法有效控制和避免,特别是在案件受理费较低的行政诉讼中,许多本不该起诉的当事人可能会无理取闹。安徽省黄山市两级法院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全市受理行政纠纷案件256件,与2014年同期相比上升53.29%,市中院受理行政案件68件,同比上升88.89%。而属于重复同类诉讼竟占30%以上,一人多诉一案多诉约占20%。

  二是增加法院申诉复查和再审审查的压力。实行登记立案后,虽然因不立案引发的涉诉信访会减少,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应对措施和审查机制,使得占一定比例的无理滥诉、重复诉讼和恶意诉讼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后因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原因,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结案,当事人往往不服而选择申述和再审使得法院申诉复查和再审审查的压力增大。

  三是当事人的无理缠访闹访增多,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安全隐患和不稳定性。对于滥诉和恶意诉讼等案件经过法院申诉复查和再审审查,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审查后依法通知驳回,维持一二审的裁判,当事人对于申述和再审适用立案审查制不理解,以“官官相护”为由将矛头对准法院和办案法官,闹访缠访甚至非法访和群体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四是降低群众接受非诉讼调解的积极性。实行登记立案后,加之诉讼费用降低,方便群众诉讼制度促使当事人诉讼积极性提高,有些本来能通过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或非诉仲裁的案件,但基于法律效力和执行效力的考虑,当事人往往不再愿意调解。

  五是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加剧,压力陡增而影响到审判质效。实行登记立案后,案件数量巨增,特别是行政案件和新类型案件的增多,将会使法官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甚至带来严峻的挑战,对于稳定法官队伍,减负增效带来消极影响。  

  六是带来一定的政治风险。实行登记立案后,一方面,有的当事人难免会将某些历史遗留问题、企业改制和非法的政治诉求以及其他敏感问题带到诉讼中;另一方面,法院因缺乏有效审查把关机制和管制措施一旦案件“流入”因无法律依据或因司法无终局性裁决效力,则使此类案件变成积案,损害司法权威。

  对于法院立案工作和人员来说,表现在对于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滥用诉权行为由于缺乏法律具体认定标准和处置流程,往往处于“束手无策”的状态。此外,不少立案工作人员将立案登记改革片面理解为“有诉必立有案必审”,认为凡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照单全收”,无需经过任何审查,当事人之“诉”即可转化为适合法院审理的案件。所以,出现消极对待心理,将立案登记制理解为收材料走程序过流程,从而将不属于法院受理甚至负面清单案件“流入”诉讼程序,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被动。  有的对于立案登记制机械简单地以英美国家的立案登记制来解读《决定》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导致对这一改革的误读乃至对人民群众的误导。

  笔者认为: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要清醒认识立案审查制变更为立案登记制,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转变,但并不由此否定立案审查的机制和作用。

  诉权的广泛性、便捷性是现代社会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现代法治社会的内涵应当体现为公民权利保障充分性与国家权力规制科学性实现互动并存一种和谐完美的状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而立案则具有确认诉权、保障诉权行使的功能。 但诉权构成必须要有法律上明确的要素内容。一是当事人适格,即英美法系中称“正当当事人”;二是有诉的利益。要符合这两个要件诉权才能成立,这也是诉权形成的最基本的要件,法院据此才能够通过审判予以司法救济。否则,法院则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诉讼。明确诉权要件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诉权的要件的审查排除不必要的诉讼,让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最需要诉讼救济的诉讼利益,防止滥用诉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以及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实行登记立案。这种法院受理案件机制变革并不意味着法院对诉无需审查,更不意味着法院包揽解决社会所有的矛盾纠纷,将立案工作粗浅地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而是要在立案程序中实现诉权与职权、诉案与可审案之间的平衡。

  《决定》中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只有那些“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登记成为法院的案件。如何将“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与“不该受理的案件”区别开来,显然需要法院的职权审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要求法院立“应立之案”,理“应理之诉”,对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则应该通过审查机制作用发挥做到“案不立、诉不理”。社会的错综复杂性和利益主体及诉讼利益的多样性,都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各类纠纷之“诉”进行甄别和梳理,这些纠纷究竟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能转变为法律上的案件,即“可审案”,则非“诉”所能决定,需要法律的独立评价,“诉”不是纠纷走向法律案件的自然转换器而要通过一种合法的审查机制才可以转化。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是与诉权的法律性和法院的司法性相伴相生的天然性功能,是保障法院顺利行使司法权的必备功能。

  所以,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并不意味着绝对没有审查,而在于审查的限度以及形式范围,绝不能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由,全盘否定立案审查在案件分流方面功能和作用。这里必须要处理好立案登记制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关系,在立案登记制语境下,所要审查的对象和标准即当事人需要证明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立案条件”,如当事人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这样才能获得“登记立案”准入权。杜绝过去那种要求当事人在立案前提供充分的证据,甚至要求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审查方式方法上,法院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即主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主体是否适格等,不涉及案件证据充分与否的问题。 由此看来,“诉权保障模式”下立案审查既符合我国司法有限性的国情,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二、立案审查机制的法律定位、内涵和特征

  综观各国的立案制度中的审查机制,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既进行程序性审查也进行实体性审查,这是典型的立案审查制;二是只对起诉状的格式要素进行审查后即予以立案,这是典型的立案登记制;三是介于这两者之间的相对立案登记制,即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审查实体性问题。 由此,按照审查对象和功能可将其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即对起诉要件的审查和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从各国司法体例看,英美法系国家往往通过诉答程序和审前程序进行案件甄别和过滤。比如在美国的初等法院中,一些案件在受理前,要送到书记官办公室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有必要,则召开立案听证会,审查诉讼的理由是否合理,然后决定是否受理;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对诉状内容强制性规定实现案件过滤。以日本国的立法为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了法院的诉状审查权。其中需要审查的起诉要件指:起诉状写明必要记载事项,缴纳案件受理费,起诉状送达于被告。起诉状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商号,法定代表人、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请求事项,请求原因。起诉要件不合法,可不经言辞辩论,依职权裁定“驳回诉状”。注意:当事人的住址并非必要记载事项,但如因起诉状记载的被告地址不准确而造成起诉状无法送达,经责令补正而仍未补正的,将被驳回诉状。

  诉讼要件通常指:(1)有关法院方面的要件,如法院裁判权、管辖权。(2)有关当事人的要件,如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确定、诉讼能力、诉讼特别代理人、诉讼特别授权等。(3)关于诉讼标的(对象),如特定化要求、权利保护利益等。(4)诉讼障碍(消极要件),如仲裁约定、一事不再理、既判力拘束等。(5)特别诉讼要件,如再审之诉的出诉期间、诉的合并要件、反诉的牵连要件。

  诉讼要件不合法,通常应当经过言辞辩论后,依职权或者依抗辩判决“驳回起诉”。 我国台湾地区《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中规定,第一审法院于定言词辩论期日前,应先依起诉状调查原告之诉是否合法。

  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当事人“诉”的审查分为起诉要件的审查和诉讼要件的审查两个方面。我国实施立案登记制后,立案审查究竟属于不涉及实体问题的“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还是囊括当事人适格 等诉讼要件审查,我国民诉法、刑事诉讼法、新行政诉讼法对此规定和划分并不明确,而相关司法解释比较模糊,这给司法实践中立案审查机制作用的发挥带来了困难。

  笔者认为:“诉权保障模式”下审查机制的法律定位应该考虑到“度”的因素和立案分流及规制的功能作用,即首先明确人民法院立案职权式向诉权保障式模式改革,对立案登记范围程序的限制,旨在消除立案时“不应有之难”,破解“立案难”的目的在于消除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和功利性的避让主义等而人为设置的立案“篱笆”,并不意味着放任诉讼程序的启动,这是因为,一方面源于国家司法资源的公共性和稀缺性,另一方面鉴于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所以,当事人诉诸司法时应该遵循比例原则和有限原则,法院在立案环节更应该发挥好分流、过滤、筛选和规制功能作用,将那些不具有可诉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甚至负面清单案件,排除在立案范围之外,从而促进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和依法利用,这也是保障诉权,把握好立案审查“限度”的真正内涵。

  据此,笔者认为“诉权保障模式”下立案审查机制应该包含登记要件和诉讼要件审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妨可以这样理解,登记要件是启动司法程序的条件,主要包括具有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诉状、缴纳诉讼费等等,登记要件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诉讼要件是启动审判程序的条件,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参与能力,法院管辖,符合诉讼时效等等。这里为了便于理解,以德国的财税诉讼为例,诉讼要件包括:诉讼适法;属于法院管辖权范围;具有参与人能力;诉讼类型适法;诉讼参与人具有诉讼权限;起诉合规;前置程序完成;在诉讼期限内;未就同一案件另行诉讼;就同一诉讼标的的不存在其他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裁判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同时根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立案审查也包括了起诉条件的审查,即查明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诉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且属于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所诉案件属于法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定起诉期限;起诉还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多少提交多少个副本等等。显然,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立案登记审查包括了主体资格、受理法院管辖权、诉讼时效等诉讼要件内容。

  从立案审查流程看,应该明确立案过程是一个静态和动态的混合过程。案件受理包括启动、审查、流转等程序的动态过程,而立案是最终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其法律内涵就是指案件受理过程。在这个动态过程中,案件的分流、过滤、筛选和规制贯穿于受理的流程中,审查甄别、登记等静态也囊括其中。也可以这样理解,登记立案后,案件受理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完成程序性规定。

  笔者认为,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完成了基于诉状而形成的“诉案”,审查的只是是否符合诉状要素的形式审查,但要流转成为符合诉讼要件、具备审理条件、能够流转转化为程序上的“可审案”,则应该经过过滤、筛选、甄别和规制“受理”等过程。

  所以,基于诉状的登记而立的案件,只是具备了初步的案件形式,而非具备诉讼要件的“可审案”。只有具备了诉讼要件,经过分流转入审判程序,立案阶段的受理程序诸功能才算完成;对于因为缺乏诉讼要件而无法分流的案件,即便立案,亦因法院无法审理而无实际意义。从这个角度考量,登记立案制下的立案审查可分为两个过程,即登记时立案要件(可称为登记要件)的审查,即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登记立案后诉讼要件(可称为审理要件)的审查,审查登记所立之案是否可流转为“可审案件”。

  (一)登记要件的审查。指对当事人起诉的初步审查,主要是三个环节、注意特别情形和甄别提交材料。“三个环节”即一律接受诉状,符合起诉条件的当场登记;当场不能判定的,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一般7日)决定是否立案;欠缺记载事项的诉状以一次性书面告知的形式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拒不补正裁定不予受理。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也不予受理。“注意特别情形”是指诸如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等情形的诉讼一律不予登记立案。对于按照《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主要局限于五类材料的一般性审查,跟诉状相对应即可。

  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登记要件的审查主要是针对诉状及其内容和相应材料的审核。根据是《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虽然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立案程序启动,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任何形式及内容的诉状均进行登记,只有那些符合条件的诉状才能获得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则不能登记立案。当然,法院对登记要件的审查必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局限于形式审查,只要符合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内容和要素并且按照《若干问题规定》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则应该登记立案。

  这里应该明确审查形式和限度问题。对诉状的审查和材料的甄别应限定于表面的、直观的和相互对应审查,即诉状文本与登记要件是否相符,只需经过文字的阅读、格式化的比对等表面性观察,即可简便、快速地得出结论。此处的审查,虽然称作审查,但其意义更接近于“一目了然”的观察。欲实现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两个比对对象即诉状及登记要件,必须得到固定化、明确化;诉状和材料相对应即可。如果两个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通过简单观察即可得出二者是否相符的结论,那么,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要启动补正措施环节。

  (二)诉讼要件的审查。这是立案阶段受理中的准实质性审查。这种审查结果必然导致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分流案件移交审判庭或者做出不予立案(不予受理)的法律结果。为了维护司法严肃性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为了规制遏止滥诉恶意诉讼等不当诉讼行为,登记立案后,在受理阶段必须对案件诉讼要件进行审查,避免不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分流进入审理程序。通常认为,诉讼要件审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包括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二是是否符合法院诉讼要件,表现为法院的是否具备审理资格,比如管辖权等;三是案件标的的诉讼要件,即权利的可诉性、重复诉讼等。

  是否具备诉讼要件,是社会纠纷与法律案件、案件与可审理案件的区别所在。如果不具备诉讼要件,实际上就意味这个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或是属于非诉讼案件既不属于分流进入审理的案件。具体衡量标准就是按照现行的诉讼法规定执行,对于不符合诉讼要件条件案件应该做出裁定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要件案件应当转入分流至审判庭审理。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确定的则先行立案,愿意调解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调解。

  由此看来,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不同于登记要件的审查,属于准实质化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并无质的区别,关键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二是有限性审查。

  由此,可以归纳出立案审查有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一是局限性。第一是审查形式的局限,对于登记要件的审查局限于有限度的形式审查;而对于诉讼要件的审查虽然涉及到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和管辖权的实质性审查,但仅仅局限于法条的明文规定情形,而且涉及的内容十分有限。第二是时间的局限,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时限登记立案后的时限内(一般为七日)。第三是范围的局限,仅限于《若干问题规定》规定第四、五、六条和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关内容。第四是法律依据的局限。仅仅是《若干问题规定》和新行政诉讼法的条文程序性的规定,不能扩展和延伸至实体法以及证据规则等范围。

  二是单一性。即审查手段和方式方法单一。就当事人提供的来源进行审查,不能依职权审查。登记要件的审查仅仅限于“一目了然”观察和检查方式;诉讼要件的审查也只是限于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诉状的内容、结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要素和条件进行表面性的“一对一”评判甄别、过滤和筛选。

  三是结果的阶段性。由于立案审查仅仅属于整个诉讼的一个阶段,所以对于立案审查结果只能是分流转入审判庭或者作出裁定不予立案和不予受理。

  三、立案审查机制完善和思考

  (一)制定和完善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程序性规定。

  1、实施立案登记制的法律基础之一,是要区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进入案件分流和审理前,要经历对起诉要件的审查和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但我国现行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自诉起诉程序规定中并未区别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而统称“起诉条件”。比如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四个方面条件含糊不清,除了“有明确的被告”属于起诉要件外,其他规定均属于诉讼要件。目前,我国法院立案审查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界限不清故而对不涉及实体问题的“起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对于部分诉讼要件进行有限性地实质审查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亟待立法上予以完善。

  2、对于《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需进一步释明完善。由于缺乏进一步明晰的项目和种类,对于此规定的实际适用中归属于“任意性的内容”,立案人员亦无从遵照执行,违反了有限审查原则,故而需要最高法院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来限定。

  (二)强化立案审查中的法律释明机制构建。一是针对起诉要件的指令性释明。起诉状未写明必要记载事项等属于单纯程序性、形式性的起诉要件问题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起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起诉人拒不补正的,立案人员仍然应当先接收起诉状,后即时裁定不予受理。未经书面告知,不得裁定不予受理。

  二是针对诉讼要件的指导性释明。在起诉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对那些具有一定实体性的诉讼要件问题,尽立案人员之所能,对起诉人进行必要的释明,以避免立案后又被审判庭驳回起诉。但起诉人认为立案人员的释明无理或者坚持自己的起诉方案的,立案庭应当予以受理,由审判庭经过审理后裁判是否驳回起诉。立案人员不得以“事实理由不充分”、“无直接利害关系”等以往通常的理由裁定不予受理。

  三是针对执行要件的指导性释明。在起诉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加强对诉求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可执行性的释明,防止起诉人取得生效判决后,依法却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先天性”执行不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出台的《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合的若干意见(试行)》(闽高法〔2010〕403号),已经做了很好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出台的《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可以借鉴。

(二) 构建立案审查程序保障机制。

  一是引入律师参与引导机制。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可以大大减少起诉不合法的情形,同时利于推进立案审查机制。这方面,可以尝试实施立案阶段律师强制代理制,允许律师接受诉讼信托。

  二是确保当事人听证机制。诉讼要件的审查,关系到案件的实质资格问题,不能由法院独占审查程序,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如在诉状登记立案之后,发现案件不具备审理要件的,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召开立案听证会,让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听证之后,发现案件确实不具备审理要件、法院无法审理的,则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结语:推进立案登记制,实现了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的转变,并不意味将立案工作粗浅地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而否定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由于对“纠纷”及“诉”进行甄别审查是法院立案程序的固有内容,所以在立案程序中如何实现诉权与职权、诉案与可审案之间的平衡,进一步完善立案审查立法技术不足,处理好登记立案与诉权保障和诉讼审查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系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