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请求确认与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因双方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原告诉请被驳回
2017-02-11 10:07:1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潇
  互联网时代,信息的发布和接收更加快捷和方便,人人都是“目击者”,人人都是“爆料人”,依托视频自拍的网络直播甚是流行,由此也催生了一个新的职业——网络主播。日前,一位网名为阿娇的“网红”女主播与经纪公司闹翻,并将后者告上法院。2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全市首例网络主播要求确认与经纪公司劳动关系案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

  阿娇是一名“90后”女孩,因偶然的机会涉足网络直播这一行业,并在某网络直播平台的直播房间(网络虚拟空间)做起主播,每天固定时段在屏幕前进行视频表演、直播,吸引众多在线观众围观、赠送礼物打赏,目前订阅粉丝数近60万,拥有很高的人气。

  入行之初,阿娇于2016年1月与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由该公司安排其在某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主播。协议对阿娇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合作费用、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阿娇从事的主播工作包括参与所有游戏或娱乐节目的线上、线下直播、录制或表演相关演艺事务等;约定该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阿娇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其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限为36个月;同时还约定,公司每月向阿娇支付保底收入5000元。

  经过经纪公司的包装、宣传,阿娇在网络上逐渐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三个月后,阿娇退出公司在某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并以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阿娇要求确认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与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经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阿娇以相同诉请诉至法院,亦被一审法院驳回。

  阿娇不服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庭审中,阿娇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协议规定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收益分配三七分,这属于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经纪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己有权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纪公司则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经纪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人身依附性为基础,阿娇作为网络主播,工作地点自由、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另外,经纪公司认为阿娇借助经纪公司炒作出名后,双方合约未满即单方面违约并退出公司为其指定的直播间,阿娇此次诉请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目的是通过否认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效力,以逃避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娇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该份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阿娇要求确认与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法官说法■

  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该案审判长王剑平指出,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现代社会用工形态出现了新发展。新型用工关系中,有些是标准劳动关系,有些则是互联网经济催生的新业态下非传统用工关系。在后一类案件中,对用工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甄别是审理的要点和关键。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三七开分配,阿娇主要工作于其家中完成,无需到被告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作为上海市首例涉及网络主播这种新业态下法律关系司法认定的案件,本案中把握的原则是对涉及新型用工形态案件的审判,既要充分保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权益,又要提供适当空间,从而更好地通过司法职能的履行确保我国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