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材质与执行标准不同 法院判决支持三倍赔偿
2017-02-14 14:08: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赵先生在某商场购买榉木松肉锤6个和胡椒研磨器3个,产品标签均标示其执行相应国家标准。后发现实际产品与执行标准不符。赵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场退货并退还货款685.2元、支付三倍赔偿2055.6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商场退货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

  庭审中,赵先生向法庭提交购物小票、发票及所购商品实物,证明与商场之间所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所购商品;同时提交GB19790.2-2005标准,证明涉案标的标注的标准与实际材质不符,研磨器用的是竹筷的标准,标签标注是木;榉木松肉棰标注的是竹筷的标准,但实际材质也是木。

  经查明,2016年5月24日,赵先生在某商场购买法克曼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FACKELMANN的榉木松肉锤6个和胡椒研磨器3个,共计消费685.2元。榉木松肉棰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19790.2-2005,材质:榉木。胡椒研磨器的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19790.2-2005 QB/T2174-2006,主要材质:木、奥氏体型不锈钢(食品接触用)。GB19790.2-2005为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该标准规定了一次性竹筷的产品类型、一般要求、检测规则、包装、标志、储存和运输,适用于以原竹为原料,经过加工而成的一次性竹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赵先生购买的产品出现了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与实物不符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现该商场销售的产品包装所标注的产品标准与实际不符,商场作为销售者未尽到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其对此情况应为明知,故商场销售明知是执行标准明显错误的商品,属于欺诈行为。赵先生要求卓展时代公司退货并增加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商场退货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
责任编辑: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