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改收据日期逃避货款
江苏南通一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据被罚3万
2017-02-21 09:31: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古林 李慧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郁某为了逃避货款,竟然将对方2011年出具的一份收据日期擅自改成了2014年,并将之提交法庭作为自己付款的证据使用,经司法鉴定很快就露出了原形。

  2月17日下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郁某予以罚款3万元,限于2017年2月22日前交纳。

  该案原告杨某系盛丰堆场的经营者,从2011年起,盛丰堆场多次向郁某提供砂石,后双方因货款交付及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杨某一纸诉状将郁某告上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郁某还需向卖方盛丰砂石堆场支付货款591262元。郁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在南通中院二审审理期间,郁某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以证明盛丰堆场的杨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收取了货款40万元,请求予以扣除。经质证,杨某确认该收据的签名确实系其所为,但认为该收据的出具时间应当是2011年,而非收据所载的2014年,并向法院申请对该收据进行鉴定。

  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这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金额为40万元的收据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据上落款日期中年份数字“4”是由“1”添改书写形成。综上,法院认定该收据实则系郁某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其此前拖欠盛丰堆场货款时,由堆场经营人杨某所出具,且郁某不能证明该添改系杨某所为,故法院认定郁某提交的该证据为虚假证据。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涉案收据系本案的重要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郁某提交虚假证据的这一行为严重妨碍了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遂依法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连线法官■

  尊重法律 诚信诉讼

  “诚实守信是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这不光光是道德层面,在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案二审承办法官秦昌东说,法庭上,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诉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既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同时也是对自身权利的珍惜,而一旦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不但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给司法公正蒙上了阴影,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秦昌东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予以单独适用罚款,以震慑和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也警醒每个公民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要始终尊重和敬畏法律。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