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取证作出安排
2017-02-28 23:17: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罗书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日前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该《安排》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

  《安排》规定,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各高级人民法院为内地的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署为香港特区的联络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则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

  《安排》明确,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委托书后,应及时将委托书及相关材料转相关法院或其他机关办理,或自行办理,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辖区相关法律规定,应及时通知委托方修改补充,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委托事项范围,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须包括法院名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或证人信息以及要求提供的协助详情等。

  《安排》规定,内地法院请求香港特区方面协助的范围包括:讯问证人;取得文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对人进行身体检验。香港特区委托内地法院协助的范围包括: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勘验、鉴定。

  《安排》规定,如果委托方请求其司法人员、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在受委托方取证时到场,以及参与录取证言的程序,受委托方可以按照其辖区内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批准。

  《安排》规定,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

  《安排》明确,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如未能按委托方的请求完成受托事项,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向委托方书面说明原因,并退回委托书以及相关材料。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