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商场坠亡,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2017-03-15 16:30: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施思
  据《新京报》报道,2月27日晚9点左右,天津南开大悦城发生了一起两个孩子的坠亡事件。商场的一个工作人员称,“抱孩子的是他们父亲。其间,两个孩子发生争执并打闹,随后,其中一个孩子不幸坠落,父亲去拉拽时,怀里另一个孩子也不幸坠楼”。

  针对这样一起事件,从法律角度来分析,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呢?以及关于该起事件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呢?

  从民事方面来分析,这样一起事件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民事责任有谁承担的法律问题。要理清民事责任有谁承担这个法律问题,我们首先要对明确以下几个概念。1、该事件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事件?2、坠亡的两个儿童具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3、儿童的监护人是谁?4、商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下面笔者就一一分析上面提出的4个问题。第一,根据新闻报道的描述及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明确该起事件是一起偶然的意外事件,从主观方面说,该起事件只可能涉及到过失,不存在任何故意。第二,坠亡的儿童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12条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规定,概括起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年龄划分为年满18周岁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新闻报道可知,本次事件中的两名儿童均系幼童,年龄未满10周岁,因此该两名儿童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两名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其父母是二人的监护人,该事件中,是父亲带着两名儿童在商场玩耍,致使两名儿童不幸坠亡,该父亲就是两名坠亡儿童的监护人。第四个问题,商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笔者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新闻报道得知,涉事商场的围栏高度大约1.3米左右,完全符合我国关于围栏高度的规定,且还明显高于规定的高度,因此商场不存在侵权行为。

  分析完上述四个问题后,自然要涉及到该起事件的归责问题。

  笔者认为,该起事件应当由坠亡儿童的父亲负全部责任,该父亲是儿童的监护人,两名儿童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该父亲应当对两名儿童尽到完全的照顾义务,维护两名儿童的合法权益。但该父亲却因为过失导致两名儿童坠楼身亡,因此其应当对两名儿童的死亡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大家关注的重点,商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在上面也分析过了,商场不存侵权行为,因为商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失,因此商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平责任,商场应当一部分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平责任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本起事件中,负有过失责任的是两名儿童的父亲,商场不存在过失,因此不应当依据公平责任要求商场承担民事责任。

  从刑事方面分析,该起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两名儿童的父亲是否构成犯罪,即是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分析该父亲是否成立犯罪,主要在于其主观方面。即该父亲是否存在刑法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首先分析该父亲是否具备故意,根据新闻报道可知,该父亲是抱着两名儿童站在商场围栏里侧向外观看时致使两名儿童坠楼身亡的,该父亲主观上并不具备积极追求两名儿童死亡的故意,也不存在放任两名儿童死亡的故意,因此,该父亲当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其次,该父亲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这需要根据公安的实际调查确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认为,该父亲主观上不具备放任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作为成年人及孩子父亲,抱着两个幼童并不具备能够预料到孩子从栏杆坠落的期待可能性。因此该父亲也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过失犯罪,该起事件只能定性成意外事件。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