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办的银行卡被盗刷9万余元
卡主诉银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获赔50%
2017-03-24 09:54: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屈冬梅 潘登
  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银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50%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吴先生45000.68元。

  2012年5月27日,吴先生向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并存入开户款项29万元,银行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尾数为5XXX的钻石借记卡。随后,吴先生使用该卡办理了存取款及消费业务。2012年9月1日,吴先生向银行某支行书面申请挂失,该行为其办理了书面挂失并补发了卡号尾数为8XXX的借记卡一张。2015年6月1日21点27分及22点39分,卡号尾数为8XXX的借记卡在上海市某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了两次余额查询,6月2日2点4分,吴先生所持有的该张卡号尾数为8XXX的借记卡在澳门大丰银行某POS终端上产生了一笔金额为90001.35元的消费。同日12点10分,吴先生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吴先生于2012年期间曾前往澳门,并有过消费。

  吴先生认为银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银行卡被盗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90001.3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吴先生所持有的借记卡在澳门进行了消费,而吴先生所持有的护照显示在消费当时吴先生并不在澳门,而且该银行卡在2015年6月1日21点及22点在上海市进行了两次余额查询后,于2015年6月2日凌晨2点即在澳门进行了消费,综合吴先生没有出入澳门的记录、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等,可认为吴先生在交易当时未在澳门进行交易,该银行卡存在被盗刷的事实。

  银行卡被盗刷,其本质上是持卡人未授权他人使用银行卡或银行卡信息,而他人使用伪卡或冒用持卡人银行卡信息使发卡行作出支付的行为。本案中,在被盗刷期间该银行卡一直处在吴先生的控制中,因此银行在未能识别采取刷卡行为的卡片是真实借记卡还是伪卡的情况下进行了支付行为,对持卡人吴先生不产生效力,而银行也没有提供交易当时的视频资料、交易详情等证据材料,存在过错,故对吴先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吴先生在办理了借记卡后于2012年9月1日办理了银行卡挂失业务,而2012年期间,吴先生多次前往澳门,故其银行卡信息在其前一张借记卡丢失时即可能已被泄露,由此可以说明吴先生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案损失中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