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季,这些劳动争议知识不可忽略(三)
——竞业限制协议非“儿戏”
2017-04-27 09:20: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晔龙
  【裁判要义】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竟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概要】

  2010年2月,孙某入职某能源公司担任风力资源开发部总监每月工资25000元,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竟业限制合同》,约定孙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两年内保守能源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不得经营与能源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也不得进入与能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能源公司应按月向孙某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每月一万元。如孙某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按照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的12倍标准支付能源公司违约金。2013年11月孙某自能源公司离职后,能源公司发现,2013年10月明光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孙某系该公司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明光公司经营项目中的风力发电正是能源公司的主营业务。后能源公司诉请要求孙某支付违反竟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主张其成立明光公司的初衷仅是想从事家用电器的销售,且明光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亦未从事过风力发电项目,孙某认为明光公司与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末重合,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且能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其竟业限制补偿金,故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缺乏拘束力,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某另表示因协议中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如法院判令其支付,其申请在数额上予以酌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能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某在职期间,即自行成立明光公司,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能源公司存在重合。孙某在申请设立明光公司时曾将风力发电等作为申请经营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竟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竟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酌情认定孙某向能源公司支付违反竟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竟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实践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并领取竟业限制补偿金后,即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否则即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