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出“盘古”字样 盘古七星酒店侵权
2017-05-02 14:56: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秦文柏
  因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公司)在其经营的北京盘古七星酒店大楼顶部、户外广告及宣传册中突出使用“盘古”字样,侵犯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盘古氏公司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兰先生起诉称,自己是“盘古”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4年,他发现盘古氏公司在其经营的北京盘古七星酒店大堂、客房、餐厅、会客厅、酒吧名称及酒店宣传彩页、礼品中大量使用“盘古”二字。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和混淆,产生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盘古氏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对此,盘古氏公司辩称,公司及盘古七星酒店在酒店餐饮服务项目及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在了解和知悉盘古七星酒店并进行消费时,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公司依法拥有“盘古七星”等商标注册专用权,上述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兰先生“盘古”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并非同类或类似服务项目。其中“盘古七星酒店及图”商标与“盘古”商标在整体上存在明显差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盘古七星”商标与“盘古”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造成混淆。“盘古七星酒店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公司服务紧密相关,且基于酒店的特殊地理位置,不会与兰先生的注册商标产生任何关联。

  盘古氏公司还表示,该公司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使用,并无侵权恶意。兰先生并未受到任何损失但却多次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使用证据,其出价2000万意图出售“盘古”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故不同意兰先生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月兰先生先后注册取得了“盘古”文字商标和“盘古”文字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酒吧、茶馆等和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策划、饭店管理、商业评估、推销(替他人)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08年11月,盘古氏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服务、销售食品等。盘古氏公司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注册有图形商标,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类别上注册有“盘古七星酒店”商标和“盘古七星”商标,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注册有“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盘古氏公司经营的北京盘古七星酒店大楼顶部有“盘古”二字,大楼中上部的巨大户外LED广告屏中显示“盘古户外媒体”、“盘古LED招商”、“盘古莲花厅”、“盘古七星公馆”字样。盘古氏公司宣传册中介绍“盘古宴会厅-面积738平方米,可容纳400人。……”“盘古莲花厅-面积888平方米,可容纳500人,……”。

  法院还查明,此前盘古氏公司曾以兰先生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商标局撤销该商标。为此兰先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授权的盘古餐馆于2010年1月在长沙开业,经营状况良好。为此,商标局于2014年12月裁定驳回了盘古氏公司的申请。对于该决定,盘古氏公司未申请复审。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盘古氏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大楼顶部镶有“盘古”二字,在户外LED广告屏中使用“盘古户外媒体”“盘古LED招商”“盘古莲花厅”字样,在酒店宣传册中使用“盘古莲花厅”“盘古宴会厅”字样。上述以单独或组合方式突出使用“盘古”字样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使用方式与盘古氏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于对自己商标的合法、规范使用。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上述突出使用指代的是盘古氏公司提供的酒店相关服务。针对是否侵害“盘古”文字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盘古氏公司的酒店相关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种类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未征得兰先生许可,亦未支付相关许可费,侵害了兰先生盘古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关于是否侵害“盘古”文字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法院认为盘古氏公司的酒店相关服务与该商标核定的商业辅助类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近似服务,且盘古氏公司仅使用文字“盘古”字样,未使用图形部分,亦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基本判断规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同时指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非判定商标侵权的先决条件,不能成为正当阻却事由。此外盘古氏公司仅以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亦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令盘古氏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酒店大楼顶部、户外广告及宣传册中突出使用“盘古”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法官释法:反向混淆亦会抑制在先商标权利

  宣判后,审判长彭新桥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是否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断,既包括传统的正向混淆,即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来源或者关联性的混淆,也包括反向混淆,即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来源或者关联性的混淆。

  本案中,兰先生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远早于盘古氏公司注册成立及使用盘古商标的时间,权利形成时间在先,且经证实兰先生的注册商标处于实际使用状态,故不存在恶意抢注的可能。但是,基于特殊的地理位置、经营实力和获得的相关荣誉,盘古氏公司的在后商标及盘古七星酒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远远高于兰先生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及其授权经营的盘古餐馆。鉴于巨大的差距已客观形成,兰先生在合法使用自己注册商标时,消费者有可能将其与盘古氏公司经营的盘古酒店产生关联,误认为兰先生提供的服务来源于盘古氏公司,或者理解为兰先生有“傍名牌”的故意。这与事实并不相符,但是在后的高知名度“盘古”商标将吞噬在先不知名的“盘古”商标的声誉,使兰先生与其合法注册商标“盘古”的联系被割裂,导致其无法自主使用注册商标,其受到的抑制是明显的。这与我国实行的商标注册制和保护在先性权利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故盘古氏公司仅以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