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公司诉请证照返还的主体认定
2017-05-18 08:38:4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06年,外资企业凤永公司成立,股东张林虎(挪威国籍)、股东权赫南(韩国国籍)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权赫南。2008年股东发生变化,经省外经委批准,凤永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权赫南无偿将自己拥有的凤永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嘉德公司。张林虎和嘉德公司成为凤永公司的股东,各占凤永公司50%的股份。邵勇系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凤永公司的总经理,由邵勇实际控制凤永公司财产权和经营权并掌管所有证照。2008年11月2日,凤永公司作出《关于股权变更的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长由张林虎委派,由张林虎担任,取消权赫南原委派的董事成员和董事长。12月18日的凤永公司章程、嘉德公司与张林虎签订的凤永公司经营合同均载明,董事长由张林虎担任,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2月25日,合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合外审(2008)116号《关于同意凤永(合肥)五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内容包括,董事长由张林虎担任。张林虎、权赫南、邵勇均签署委托书委托杜洋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至今仍然未予以变更。

  凤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勇返还凤永公司证照。法院一审支持了凤永公司的诉讼请求。邵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林虎无权以凤永公司名义起诉邵勇,应驳回凤永公司的起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凤永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凤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权赫南,而非张林虎,故张林虎不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凤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凤永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凤永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过凤永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相关文件能够确定对凤永公司内部而言,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林虎,故张林虎有权以凤永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鉴于本案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凤永公司的各股东应通过协商一致的方法解决,且凤永公司的证照一直由邵勇持有,邵勇也是凤永公司的股东嘉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邵勇持有凤永公司的证照更有利于凤永公司的经营发展。

  第三种观点认为,凤永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邵勇应承担返还凤永公司证照的责任。理由如下: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判断和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凤永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已确定凤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林虎,张林虎的行为可以代表凤永公司的意志,有权以凤永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协商解决确系返还证照纠纷的最佳方式,但法律赋予了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权利,且双方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长达九年时间里分歧始终未能化解,在通过自行协商已无法解决的情形下,凤永公司诉至法院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证照属于凤永公司法人财产,凤永公司拥有证照的所有权,凤永公司有权指定专人实际占有、控制,凤永公司认为继续由邵勇持有、控制公司证照影响该公司对内部治理的控制权,有权要求邵勇返还公司证照。

  【法官回应】

  公司证照返还应以公司内部决议文件确定公司意志代表

  公司证照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公司证照通常包括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公章、财务、合同、发票专用章等各种公章。因公司证照返还引发的纠纷,其实质往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系公司内部纠纷。因此,此类案件与普通的损害公司权益的财产返还诉讼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1.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未经工商登记变更的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起诉的权利主体应为公司,认定凤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首先,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问题,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以公司名义行使诉权;其次,张林虎身份的认定问题,其是否为凤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自治乃现代公司法之精髓,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及行为自由,充分尊重公司在创设、变更与消灭公司法律关系方面的自治精神。而公司自治之核心即在于公司行为自由,公司行为自由既包括公司单方行为自由,亦包括公司双方行为自由,也包括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自由。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公司内部事务,但公司只是抽象的人资集合体,其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由公司内部的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表示机关。董事会通过会议的形式,依据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则将相应的决议内容予以外部化。涉及诉讼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诉讼权利。

  凤永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权赫南,但其董事会决议指定法定代表人由张林虎担任。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请求,依法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将公司的变更行为晓谕社会公众的行政登记和公示行为。只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公司的变更决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对公司相应的变更事项予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并不产生设权的效力,其作用仅在于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目的在于保护信赖公司登记事项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则,而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工商登记与董事会决议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凤永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长有张林虎委派并由张林虎担任,根据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再结合章程关于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能够认定,在凤永公司内部,凤永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林虎,因此,张林虎的行为可以代表凤永公司的意志,其有权以凤永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公司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公司证照的实际保管、持有人返还公司证照

  有观点认为,保管公司印章、证件等纠纷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应通过协商一致的精神解决。笔者认为,返还证照系公司内部事务,协商解决确为化解纠纷的最佳方式。但结合本案事实,2008年11月2日的凤永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长由张林虎担任,之后凤永公司应根据董事会决议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凤永公司有责任也有能力完成该变更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已将近九年时间,凤永公司仍未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张林虎系挪威籍,经常居住在国外,自成为凤永公司股东之后,由于地域限制,对公司经营不便亲力亲为,凤永公司一直由邵勇实际管理,凤永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亦由邵勇掌控,必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也须依赖于邵勇的协助配合方能完成。上述情况说明邵勇对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事态度消极,邵勇与张林虎之间的分歧由来已久。在长达近九年的时间里,双方的分歧始终未能化解。通过自行协商无法解决问题时,张林虎选择以凤永公司名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二审期间双方申请庭外一个月时间和解,二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内部无法自行解决时,为及时规范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秩序,法律赋予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权利。凤永公司要求邵勇返还凤永公司证照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3.公司证照的实际保管、持有人没有合法理由和依据继续保管、持有公司证照时,应承担返还公司证照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不仅包括公司享有的货币、固定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的股权、知识产权,还包括公司经营中依法建立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财务资料。凤永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拥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等相关文件。上述公司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尽管公司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一般而言,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专人实际占有、控制,当公司相关人员发生相应变化后,以前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人员则可能不再适合继续保管、持有公司证照。此时,即应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结合本案,凤永公司的证照原由总经理邵勇控制,公司经过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在公司相关变更登记事项未能顺利完成的情况下,公司认为继续由邵勇持有、控制公司证照影响该公司对内部治理的控制权,公司有权要求邵勇返还相关证照,并进而决定由何人保管。邵勇对其持有公司证照的事实没有异议,嘉德公司系凤永公司股东,邵勇作为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嘉德公司名义行使相应股东权利,但无权以此为由继续持有、控制凤永公司证照。因此,邵勇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持有凤永公司公司证照有合法理由和依据,应判决邵勇向凤永公司返还证照。

  (作者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