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水运输毒品案
——假释考验期内组织怀孕妇女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2017-06-20 10:20:55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开水,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2004年11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8日止。

  2013年11月,被告人杨开水在缅甸老街经莫某某(在逃)介绍,商定为一毒贩运输一批毒品到云南省昆明市,运费为43万元。后杨开水又与马某某(怀孕妇女,另案处理)商定运输另一批毒品到昆明市,运费为40万元。杨开水与卢家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议后,确定驾驶两辆轿车共同运输毒品,所得报酬均分。同月24日,杨开水与黄明乔(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杨某甲(怀孕妇女,另案处理)驾乘一辆起亚牌轿车,卢家忠与字某某(怀孕妇女,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一辆英伦牌轿车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先后接应受莫某某指使参与运毒的杨某乙(怀孕妇女,另案处理)和马某某,以及二人携带的装有毒品的行李。杨开水、卢家忠将装有毒品的行李放入英伦牌轿车的后备箱内,杨开水、黄明乔等人驾车在前探路,卢家忠、杨某乙等人驾车在后行驶,前往昆明市。行至云南省龙陵县勐糯镇时,因卢家忠驾驶的轿车出现故障,上述人员分别在该镇两家酒店住宿。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酒店抓获杨开水、卢家忠、黄明乔等人,查获海洛因共计371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0467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开水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开水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杨开水负责洽谈运输毒品,安排行程,并邀约同案被告人卢家忠等人共同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开水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又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杨开水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予以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开水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杨开水已于2016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为牟取高额报酬而组织他人运输毒品,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情形,对前者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尤其是组织怀孕妇女、病残人员等特殊群体运输毒品的,明显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体现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在政策把握上更应当体现严厉性。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组织多名怀孕妇女运输毒品的犯罪案件,参与人员多,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约定的非法报酬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开水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直接实施者,罪责最为突出。杨开水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重刑,被假释后却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从重处罚。人民法院根据杨开水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政策。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