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致右耳失聪 小伙诉讨48年助听费
法院:6年以后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2017-06-29 09:35: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顾建兵 刘昌海
  27岁小伙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耳失聪,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4万余元后,因需常年佩戴助听设备,沈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肇事者陈某赔偿其已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900元及至75岁前的更换费用,合计21万余元。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沈某已花费的25900元及6年内的电池更换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6年后的更换费用无法确定且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沈某出生于1988年。2015年11月2日,沈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安县城某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应负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沈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沈某为颅底骨折、右侧耳聋等。经鉴定,沈某遗有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2016年7月4日,因陈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沈某遂将保险公司和陈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损失4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某12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某22万余元。

  同年9月3日,为改善右耳听力丧失带来的不便,沈某花费25900元从飞亚公司购买了一枚Q70型单耳助听器,置于右耳道内。随后,沈某再次将保险公司和陈某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25900元,助听器正常合理更换费207200元(按正常人均寿命75岁,每6年更换一次助听器,需更换8次,按每次25900元计算),助听器电池耗损更换费7488元(每周更换一次,每粒3元,算至沈某75岁,需共更换2496次),合计214688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沈某右耳听力部分受限被评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且根据此前诉讼过程中沈某的表现,其右耳听力部分受限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此,应当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被诊断为右耳全聋,故应认定沈某右耳听力丧失系交通事故所致。为了方便生活、工作,沈某配置助听器是必要的,所产生的损失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其他型号助听器的市场价格及效果,可以认定沈某根据自身工作和生活需要选择的Q70型定制式助听器属于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未人为扩大损失。虽然保险公司此前已经赔偿了沈某的残疾赔偿金,但是残疾赔偿金是综合相关情况对受害人因残疾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所进行的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害而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发生直接财产损失,故沈某实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沈某主张的六年后的助听器及电池的更换费用,因助听器属于电子产品,6年后的发展状况及市场价格等难以预计,且6年后沈某的助听器是否必须更换也不确定,故沈某应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沈某主张的6年内购买电池所需的费用,因沈某已经实际配戴了助听器,电池的正常耗用当属必然,且沈某主张的电池单价亦符合实际情况,故应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沈某残疾辅助器具费26836元(购置助听器所花费用25900元加此后6年购买电池的费用936元),同时驳回了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民事损害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杨盛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杨盛说,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残疾赔偿金不存在包含或替代关系。司法实践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原则进行配置,即在确保具备正常“辅助”功能前提下,尽量选用普通型、大众型残疾辅助器具,不得人为扩大损失;第二,特殊情形下,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可以参照专业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本案中,沈某自行到飞亚公司购置Q70助听器,符合普通适用原则。但飞亚公司系助听设备的销售商并非专业的配制机构,其出具更换周期的证明不具有参照性。因此,沈某主张按照飞亚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更换8次助听器及相应电池的费用,依据不足,亦不符合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

  杨盛指出,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所以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该原则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中又被称为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该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具体到本案,六年之后,沈某的助听器是否需要更换及具体更换费用并不确定,且该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