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规范矿业权管理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2017-07-28 08:39: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婧
  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及答记者问见三版),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魏莉华、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别涛、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长贾清林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

  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矿业权本身是财产权、用益物权,同时亦具有行政许可特性,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受公法和私法共同规范。针对矿业权的特殊法律属性,《解释》明确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

  《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据介绍,矿业权纠纷的审理应遵循以下三项基本理念: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应进一步突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适当分离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消除阻碍矿业权流转的不合理因素,适当处理行政审批对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第二,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耗竭性、不可再生性等特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应适度能动司法,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具有较强的负外部性,如果任由市场调整,难以督促矿业权人主动将环境治理费用计入企业经营成本。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应注意促进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矿业权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抵押备案可视为登记

  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性权利,矿业权的融资功能在实践中日益得到肯定。据介绍,矿产资源属于不动产范畴,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基于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债权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区分的规定,矿业权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设立的基本原则,矿业权抵押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应自登记时发生效力。郑学林表示,在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为抵押当事人办理的抵押备案,就其所具备的权利公示、公信效果而言,与不动产登记并无实质区别。

  为顺利解决矿业权抵押争议、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可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抵押备案视为登记,作为矿业权抵押权法定登记机构确定前的过渡措施。《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矿业权人不履行环保等义务

  可认定合同无效

  矿产资源兼具财产属性和生态属性,其开发利用又必然具有环境负外部性。记者注意到,最高法在制定《解释》过程中也特别关注了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环境问题。《解释》中超过6个条文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越生态红线的矿权合同可被认定无效。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的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合同无效。

  据介绍,矿业权人如果自己约定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保、修复义务的,或者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认定这个合同无效。

  《解释》还着重强调了对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实行严格保护。《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郑学林表示,人民法院应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上述特别区域内的矿业权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为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服务。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