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审判的前生与今世
2017-10-26 16:40: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孟阳
  商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经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在化解社会矛盾、保障民生方面负有重要职责。同时,商事审判是国家经济发展的晴雨表,商事审判工作对国家的投资和营商环境产生重要影响,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正如古谚云:“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滴水石穿,非一日之功”,商事审判制度的发展亦非一蹴而就。对此,有必要回顾我国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历史,让我们从中认识商事审判工作的规律,让我们从发展的角度理解商事审判理念。

  与西方商事审判制度发展不同,我国商事审判制度没有经历产生商业市场,衍生商业习惯,催生商业阶层,进而建立商业法规和商事法庭的本土渐进衍化过程。我国的商事审判制度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与发展的历史逐步产生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经济审判创生阶段

  1978年中央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全会中心议题是讨论将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此后,中央对经济管理体制和经济管理方法进行改革,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与计划经济本质不同在于,经济体制的运行并非依靠行政命令,而是依靠市场主体和法律方法进行调节。对此,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

  1979年2月,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组建设立了经济法庭,这是我国第一个经济审判庭室。1979年7月1日,全国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规定,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1983年9月2日,全国六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198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主要研究两个问题:第一,基层人民法院是否设立经济审判庭;第二,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会议一致认为基层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势在必行,既符合四级两审制,又可以减轻中、高级法院收案负担,就地进行办案、便民诉讼。1984年3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召开。会议确立经济审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审理经济纠纷案件,通过审判活动,调整生产和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彼时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与现行范围有所不同。198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办法的初步意见》明确三类案件:1、经济纠纷,公有企业产供运销纠纷、保险纠纷、信贷纠纷、维修纠纷等;2、涉外经济纠纷,涉外贸易合同、保险合同、承建合同等;3、经济犯罪案件,玩忽职守、偷税抗税、公职人员走私、投机倒把、贪污等案件。198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经济犯罪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审理,明确经济审判庭专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职责。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规定,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仅限于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行政案件。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经济审判收案范围:1、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法人与个体经营户、专业户、农村社员之间的纠纷;2、涉外和涉港澳的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4、法人之间或者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5、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6、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经济审判工作

  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拉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大幕,经济审判工作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这一时期,经济审判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遗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政策配合国家经济体制改革转型,经济审判工作的发展与经济体制的转型环环相扣。例如,通过妥善处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配合国有经济产业结构调整;通过妥善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转让案件,加快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及上市步伐。

  三、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形成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实施机构改革,以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架构为基础设置审判庭室,将传统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及海事海商审判庭室统一更名为民事审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庭室,“大民事审判格局”由此形成。改革过程中,新调整庭室的称谓成为实务界与理论界关注的问题。经过反复斟酌,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民商审判”,取代原有“经济审判”称谓,突出商事特点,亦彰显“大民事审判格局”模式。

  机构改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民事审判与商事审判分工进行调整。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法发[2000]30号)规定:民一庭审理“有关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传统民事案件,房地产案件(包括房屋买卖、租赁、预售、按揭、开发合同案件,土地使用出让、转让合同案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案件);不动产相邻关系案件产地利用权案件以及其他不动产案件;农村承包合同案件;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侵权案件。民二庭审理“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审理国内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案件”。该文件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与民二庭的分工依据,也是各级法院系统内民商事案由分配的依据。

  四、商事审判开启新篇章

  2009年4月,“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福建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正式在会议中使用“商事审判”称谓。2010年8月,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山东济南召开。至此,商事审判正式登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历史舞台,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主体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职责。伴随社会发展,商事审判专业化、信息化逐步提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在4个直辖市、11个省的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此外,还建立和完善了破产案件管理信息系统三大平台。2017年8月,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拟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选择部分法院设立金融审判庭,探索实行金融案件的集中管辖。商事审判机构的专业性、重要性凸显。商事审判发展近四十年,商法体系日益完善,商法理论日趋成熟,商事审判专业化、信息化逐步提高,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焕发活力,开启新篇章。

  五、启示

  1、健全的市场经济是商事审判发展的社会基础

  回顾商事审判的发展历史,可以很明显地发现经济审判与商事审判的巨大差异。究其差异根本,在于不同时期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经济审判创生阶段,我国商品经济发展处于初步上升阶段,当时的企业法人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民营企业几乎不存在,缺少自主经营、自行决策、自负盈亏的营商环境。因此经济审判庭的设立在于建立一种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济建设成果,专门处理国家国民经济计划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对经济违法行为并用刑事、经济、民事责任等综合制裁性手段。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理念深入人心,经济审判逐步具备商事审判特点。最终商事审判回归私法保护范畴,活力日趋增强。

  2、成熟的法学研究是商事审判发展的理论基础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商法、经济法理论并不成熟。诸多经济法学说主张经济法是综合利用民法、行政法、刑法以及其他各种调整方法对特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学说强调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不同程度忽视了市场调节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成熟,学界达成普遍共识:经济法并不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而商法理论的日渐成熟推动了商事立法,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分愈发明晰,最终将经济审判中的行政法要素剥离出去。这些都促使法院转变审判理念,主动寻找商事审判规律,在机构设置、案由分工方面不断进行改革。

  3、科学的审判理念是商事审判发展的方向引领

  回顾商事审判的发展历史,审判理念在不同历史时期有所不同。经济审判庭在设立之初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干预的特点。国家干预原则被视为经济审判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可以不受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他们的经济法律行为和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和干预。如果违法,就要运用审判职能进行干预,依法追究处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法理论日臻完善,商事审判逐渐回归私法审判范畴。在“大民事审判格局”下,商事审判独特之处日益突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发现商事案件的特点和商事审判的规律。2010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树立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兼顾的意识;树立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并重的意识;树立尊重商事交易规则和惯例的意识。对此,人民法院大兴调研之风,在实践中探索、总结和调整商事审判理念,以应对社会经济形势,更好地推动商事审判发展。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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