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第十批参阅案例发布
2017-12-25 17:06: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波 谷升
  2017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讨论通过,确定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和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上诉案两个案例为北京法院第十批参阅案例。

  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为地理标志的认定及地理标志商标的近似判断提供指引。

  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上诉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案参阅案例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住所地与案件无实际关联性,不宜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1

  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关键词

  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 构成要素 商标近似

  参阅要点

  将地理标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作为普通商标的构成要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普通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情形。

  普通商品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当依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相关法条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原告: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6日,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简称纳帕河谷协会)向商标局提出第4502959号“NAPA VALLEY 100%及图”证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起泡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加气葡萄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

  2005年5月18日,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662547号“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纳帕河谷协会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13年6月18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纳帕河谷协会引证的原产地名称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在读音、外观、文字构成上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纳帕河谷协会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63937号《关于第4662547号“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有区别,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范围,对纳帕河谷协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纳帕河谷协会主张的地理标志“NAPA VALLEY”与被异议商标“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有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与纳帕河谷协会的“NAPA VALLEY”葡萄酒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纳帕河谷协会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纳帕河谷协会不服被诉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2015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698号行政判决:驳回纳帕河谷协会的诉讼请求。

  纳帕河谷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229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诉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中仅包含了地理标志“纳帕河谷(Napa Valley)”中的一个英文单词,但“纳帕”和“Napa”分别是该地理标志中英文表达方式中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见到“NAPA”一词时,即容易将其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联系在一起,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螺旋卡帕”和英文“SCREW KAPPA NAPA”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英文“NAPA VALLEY”、数学符号“100%”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的“NAPA VALLEY”为其识别、呼叫和记忆对象,已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NAPA”在被异议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小,仅是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的构成要素之一,但是,由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在中国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葡萄酒商品误认为来源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商品,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解说

  地理标志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明确规定的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依法保护地理标志是我国负有的条约义务。此前,我国法律层面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主要集中在2001年及其后修正的《商标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地理标志正式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民事基本法中得以确认。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但是,由于地理标志保护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与地理标志有关的案例还比较少,实践中对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还存在不同认识。而本案的审理,则从两个方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一、地理标志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已经善意取得注册而继续有效的外,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实践中,地理标志通常也是以“地名+商品名称”的形式体现的,因此,对于地理标志的认定大多不存在困难,但是,无论是国内的地理标志产品,还是国外的地理标志产品,都存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由两个以上具有明确含义的词汇构成的情形。比如,出产于山东章丘市黄河乡的“黄河乡鲤鱼”,其地名部分“黄河乡”就是由“黄河”和“乡”两个部分构成,而“黄河”和“乡”都是有特定含义的;再比如本案中涉及的出产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纳帕县河谷地区的“纳帕河谷(Napa Valley)葡萄酒”,这一地理标志产品中的地名部分“纳帕河谷(Napa Valley)”就是由“纳帕(Napa)”和“河谷(Valley)”两个具有独立含义而指代区域范围明显有别的词汇构成。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地理标志就成为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经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地理标志的认定过程中,也必须严格按照《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坚持整体认定的原则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尤其是在地理标志构成要素中的地名部分是由两个以上的具有独立地域范围指代关系的词汇构成的情况下,仅包含地理标志中的某一构成要素的标志,不应认定为地理标志,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范围,使不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要求的产品被纳入到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商标法》有关地理标志的概念是清晰的,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强调的是因商标中包含了商品的地理标志并因此而导致了“误导公众”的后果,才属于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因此,不能单纯地从地理标志本身的构成来确定该条款的法律适用。如果商标中包含了地理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而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志时,容易误认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商品来源于相关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且该商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所具备的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则亦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中,法院从避免误导的立法目的出发,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将地理标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作为普通商标的构成要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普通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情形。

  二、商标近似的判断

  此前有观点认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确区别,因此,两类商标不能进行近似性比对。之前,法院也曾出台规定,强调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但从法律的现有规定看,《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并未就其适用范围作出特别规定,因而应当理解为上述法律条款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商标,当然也包括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在实践中,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和客观效果并无明显差异。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商标标志,相关公众通常难以区分其不同性质和功能,因此,仍然存在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所以,从客观效果上看,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强加区分而不作近似性判断,也是存在客观困难的。

  正是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本案二审判决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了近似性的比对,进而在分析商标标志构成和知名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得出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地理标志的形成通常需要时间的积累,地理标志通常承载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进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当注意从客观形成的市场实际出发,作出适当的区分:如果地理标志是作为在先的引证商标出现,则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认定在后申请注册的普通商品商标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大;而如果地理标志是作为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出现,则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认定其与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小。

  2

  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上诉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 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侵权结果发生地

  参阅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包括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住所地与案件无实际关联性,不宜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当事人

  原告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发现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德泰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淘宝网进行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廊坊德泰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所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及合理开支12 870元。

  审理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北京万象博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京民终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万象博众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廊坊德泰公司、浙江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北省、浙江省,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北京万象博众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廊坊德泰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系侵权行为地或销售地,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北京市作为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即上述规定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本案能否因此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此确定管辖。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利用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即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本案中,被告廊坊德泰公司未经原告北京万象博众公司许可,通过淘宝网进行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廊坊德泰公司的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包括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既涉及线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涉及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仅是被诉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被告廊坊德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结果也随即发生,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相重合。被侵权人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不宜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从行为特征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与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存在显著区别。《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行为,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规制的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应包括:被侵权的对象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要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进行;侵权行为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

  本案中,被告廊坊德泰公司虽然通过淘宝网平台,实施了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原告北京万象博众公司诉称,该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仅为被诉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此外,该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非主要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实施。因此,被告廊坊德泰公司实施的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更类似于传统实体店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在信息网络上的延伸,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存在较大区别。

  二是从确定管辖的原则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应扩大到包括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据此,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一般为原告住所地)也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但若所有涉及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如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都被视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则绝大部分当事人都可能会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将实际上架空传统“原告就被告”的传统管辖原则。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实践中类似本案所涉及的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也大量增加,若将此类行为视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能助长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等不良风气,既给被告(尤其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不便,可能出现赴全国各地应诉、疲于奔波的困境,也不利于管辖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影响诉讼效率。

  三是从侵权结果地确定规则看,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不宜确定为侵权结果地。管辖连接点的确定,应当权衡各种与案件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案件具有实际关联性的因素作为管辖连接点。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一般而言,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因此,除法律上特殊规定和实践中特殊情形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大多重合,而被侵权人住所地则往往与侵权行为关联不大。

  如前所述,本案虽然涉及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只要被告廊坊德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结果就相应产生,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是重合的,为被告廊坊德泰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以及该公司实施网络销售、许诺销售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原告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不能将其住所地北京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责任编辑:龙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