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让方不配合办理土地证 引发纠纷负全责
2018-01-16 15:50: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维跃
  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转让房产时,出让方有义务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受让方。近日,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出让方不配合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受让方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而引发纠纷。

  2008年8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吴某购买周某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却一直未办理。之后,因不动产权登记制度的改革,吴某因仅有房屋所有权证而缺少案涉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吴某至今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均以无合同约定义务为由予以拒绝。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于1995年施行的、200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原第三十一条(现修改后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以及该法原第六十条第三款(现修改后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而义务的免除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

  在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出售合同》中,原、被告对应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进行约定,也即原告未放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前,经原告提出要求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屋及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一并登记,不再单独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是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双证合一。因此,原告有权根据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手续。经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后,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由此引起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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