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通报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赔偿案有关情况
2018-01-31 08:56: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罗书臻
  在1月30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新闻通气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祝二军介绍了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一案的有关情况。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2月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当庭审结,系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并决定赔偿的首例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也是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以来的第一起由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公开质证及巡回审判的国家赔偿案。

  2009年7月8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波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海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卫军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春英、杨东犯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单位北鹏公司,被告人刘华、刘杰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27日,本溪中院作出刑事裁定,对北鹏公司、刘华、刘杰所涉刑事案件中止审理。

  2014年6月18日,本溪中院作出刑事判决:北鹏公司、刘华、刘杰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免予刑事处罚,然而,这份判决却未对辽宁省公安厅及直属辽河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作出处理。

  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向辽宁省公安厅提交了《返还扣押财物、文件申请书》,但未获答复和处理。此后,北鹏公司向辽宁省公安厅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辽宁省公安厅解除对北鹏公司2000万元及财务文件的违法扣押,返还北鹏公司,并赔偿违法扣押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辽宁省公安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扣押违法,遂责令辽宁省公安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同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30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辽宁省公安厅在收到公安部的复议决定后先后两次与北鹏公司负责人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和协商,但双方的要求和期待差距太大,北鹏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北鹏公司申请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登记立案受理。鉴于本案索赔数额巨大,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复杂,所涉利息赔偿问题在法律上仅有原则性规定,案件如何处理具有法律指导意义,陶凯元决定亲任审判长并组成五人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2015年12月2日,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进行公开质证。合议庭经质证后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认定2000万元扣押款为违法所得并作出处理,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显然于法无据,应赔偿相应损失。在公开质证之后,合议庭组织当事双方开展了协商工作,最终,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当事双方就扣押2000万元及其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返还北鹏公司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83万元。最后,陶凯元当庭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

  祝二军表示,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是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关于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工作而言,依法保护产权,就应当历史、辩证地看待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行为,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对于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足额赔偿救济,倒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在本案中,尽管赔偿请求人构成了犯罪,被法院定罪免刑,但这并不意味他们就没有了合法权益,仍然应该依法保护他们与犯罪无关的民事权益、财产权。本案通过国家赔偿决定对被定罪免刑者的合法权利进行了维护,从而在客观上实现了对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实现了国家赔偿法救济损害、恢复公正的价值功能,同时也向社会公众传递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加强产权保护的决心和态度。
责任编辑: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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