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
就首次提审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答记者问
2018-06-29 14:14: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今天(6月2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组织公开质证,并当庭调解结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与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相比,国家赔偿案件大家比较陌生,能简单介绍一下国家赔偿案件的特点吗?

  答:简单说,刑事案件是定罪判刑的,民事案件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行政案件是老百姓告行政机关的。这里说的国家赔偿主要是司法赔偿,即赔偿义务机关是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看守、监狱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检法司安。这些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设立国家赔偿委员会,处理国家赔偿案件。

  问:请问此次最高法院赔委会提审的是个什么样的案件,请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答:本案是由一个民事案件的执行行为引发的。基本案情是这样: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转手由益阳公司购得。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还款。5月23日,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6宗,分别是:土地证号061412002、面积15168.8㎡,证号061412003、面积1817.5㎡,证号061412004、面积551.9㎡,证号061412005、面积221.5㎡,证号061205002、面积182.4㎡,证号061205004、面积333.5㎡。2007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1日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没有自动履行,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11月1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关于丹东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对丹东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行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11月21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12月28日,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丹东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2008年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立执宇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证号061412002、面积15168.8㎡,证号061412003、面积1817.5㎡,证号061412005、面积221.5㎡土地的查封。随后,上述6宗土地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问:这个国赔案件能够打到最高法院,经历了哪些程序?

  答: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6执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的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遂于2016年4月2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益阳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审查,本院赔委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

  问:本案在法律适用上还有什么纷争?

  答: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第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予以否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构成错误执行。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丹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益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就显得很荒谬,也与国家赔偿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背道而驰。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问:本案最终结果是什么样的?

  经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协商,双方就丹东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的执行行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丹东中院于本决定书送达后5日内,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二)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该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益阳公司与丹东中院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

  二、辽宁省丹东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送达后5日内,支付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

  三、准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问:最高法院赔委会提审本案有什么重大意义?

  答:一般来说,最高法院赔委会提审并公开质证的案件,应该是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基本案情虽然并不太复杂,但是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近些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有一半左右是错误执行赔偿,其中大部分赔偿申请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被驳回。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与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精细有关,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错误执行赔偿一般应在民事执行程序终结以后才能提出,列举的可以申请赔偿的情形也不全面,另一方面与司法实务部门理解有所偏颇、适用不够精准有关。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确实尚未终结,有的还以“终结本次执行”的形式出现,但事实上法院确实存在明显的执行错误,被执行人又长期没有清偿能力、也几乎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这些案件既执行不掉,又难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不仅给人民群众留下“执行难”“赔偿难”的负面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形象,而且给人民群众造成了“二次伤害”,必须坚决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结本案,为处理此类纠纷树立了标杆,具有积极明确的典型示范意义,即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问:目前全国法院都在奋力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本案对于执行工作有什么促进作用?

  答:“执行难”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方方面面、非常复杂,但不可否认有一种原因是执行部门的不执行、滥执行。为了遏制和惩治这些负面执行行为,刑法专门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也将错误执行赔偿规定为应予国家赔偿的14种情形之一。

  基本解决执行难,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部门,都在为此努力。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结本案,不仅是审结了一起国家赔偿案件,而且事实上也彻底终结了相关的民事执行案件,起到了一石二鸟的作用,实现了国家赔偿和民事执行双赢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结本案,不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提升国家赔偿审判质效,而且有利于倒逼执行部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行为,加大执行力度,提升执行质效,恢复执行公信,为解决执行难做出更加积极的贡献。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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