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当事人询问程序 优化庭审质效
2021-05-17 08:48:3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伊舟
 

  当事人询问作为事实发现的补充性手段,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增强或减弱,无论是出于践行能动司法之理念,还是确保法官居中裁判之目的,确有必要对当事人询问程序进行科学细致的规定。

  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建立明确了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的获取方式,为应对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实践困境,发挥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价值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特别是在劳动争议、民间借贷、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常见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本人出庭陈述对查清案件事实,打开审理僵局具有重要作用。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就当事人接受询问、当事人具结以及当事人拒绝人民法院询问的后果三项内容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与完善,为法官在审判实务中规范地获取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提供了进一步保障。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指出,“所谓必要的情形,一般是指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当然,在审判实践中是否询问、何时询问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出于审理便利的需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本人的,也并不违反本解释的规定。”简言之,我国当事人询问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循“补充性原则”,出于审理便利之需要,法官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证据调查任何阶段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尽管《新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就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前提条件进行了补充说明,但在实践中,是否询问、何时询问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只要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就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这样虽然能够实现当事人询问制度灵活适用的目的,但在实践中随之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方面,不加限制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证据获取功能,不利于当事人陈述证据功能和主张功能的区分。另一方面,法官询问当事人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不仅不利于庭审中保持良好的居中裁判形象,还有可能引发当事人对法官是否正当履职的质疑。当事人询问作为事实发现的补充性手段,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增强或减弱,无论是出于践行能动司法之理念还是确保法官居中裁判之目的,确有必要对当事人询问程序进行科学细致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作出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

  首先,当事人询问程序规范化研究的讨论应该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前提下。对包含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采取法院职权探知主义,既符合现代法治的原则,又能够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现代民事诉讼目的。在职权探知主义下,为了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着探究真实的强烈要求,为了发现真实而要求当事人协助也显得非常必要,因此在职权探知主义下,当事人寻问并没有补充性这种限制。

  其次,当事人询问程序应坚持补充性原则。如果在证据调查中不坚持“当事人询问补充性原则”,法庭审理的充实性将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很有可能加剧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因此,在现阶段我国采取“当事人询问补充性原则”更能确保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法官只有在根据其他证据仍然无法获得心证时才能将当事人陈述内容作为定案依据。

  再次,“当事人询问补充性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当前当事人询问所面临的困境,但是严格遵守该原则确实不利于庭审的灵活进行,因此,为了能够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诉讼情形,有必要对“当事人询问补充性原则”进行缓和化处理,避免因补充性原则适用而带来新的实践问题。结合当前实践问题,建议通过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做法明确法官询问当事人不受补充性原则限制的法定特殊情形,通过“纠纷类型化”的例外处理方式实现对当事人询问补充性的缓和。具体而言,我国当事人询问补充性原则缓和路径之法定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四类:证据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形;查明负有文书提出义务的当事人是否持有文书或知悉文书所在的情形;待证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其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突破补充性原则的情形。

  最后,法院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其基本定位应当是消极被动的,只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正当地行使权利。基于程序公正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时刻保持自己的中立地位,避免打破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平衡,造成对一方的“偏袒”或“歧视”。法院可以依职权就某待证事实询问当事人,但如果此时当事人就该待证事实完全没有提出任何证据,那么法院的询问行为有可能导致其中立地位丧失。因此,对待证事实进行询问,当事人必须已经提供一定证据进行证明。在当事人就待证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上应该不同情形进行不同处理,即综合考量接受询问的当事人与证据的接近程度、证据的不可替代性以及对当事人提出其他证据方法的可期待性三方面因素。若当事人越接近事情经过、其陈述越不可替代,或者法院期待其提出其他证据的可能性越小,那么法院就应该降低当事人对该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而法院询问当事人的必要性也就越高。相反,法院就应该提高当事人对该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而法院询问当事人的必要性也就越低。

  当事人询问遵循何种原则,虽然只是当事人询问制度中的一个细小环节,但是该程序的正确运行确关系着整个当事人询问制度机能的有效发挥以及最终的走向,构建当事人询问程序规则,必须要对“发现真实”“促进诉讼”“谨慎裁判”三者进行权衡,确保当事人询问制度与诉讼法基本原则相契合。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