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嫁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
2021-12-18 10:37: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孔梦娜
 

  【基本案情】

  陈某娟与贵溪市罗河镇潜岭村民委员会A村民小组村民张某阳(已故)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陈某娟的户籍落户在其儿子张某道的户籍上,即A村民小组。2001年9月,原告陈某娟与严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在严家组生活。陈某娟的户籍一直都在A村民小组,未从迁出。A村民的田地和山地分别于2016年、2017年分三次被政府征收,且征地补偿款也已发放给了A村民小组,由A村民小组自己分配。A村民小组村理事会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第八条:“本村出嫁的女子,按拿见面礼为准,未拿见面礼的以事实婚姻为准,不享有本村村民待遇。”A村民小组在每户村民代表签字后按该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三次分配一次性发放征地补偿款,具有完全村民资格的人每人分得24520元征地补偿款,陈某娟尚未分得征地补偿款。陈某娟诉至法院,要求A村民小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4520元。

  另查明,陈某娟在现生活的严家组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也没有分配到田地。在A村民小组修路、做社祠、老年协会经费等活动中,陈某娟均摊派出了钱,即陈某娟在A村民小组履行村民义务。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娟是否具有A村民小组村民的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娟的户口一直落户在A村民小组处,但其于2001年9月与严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在严家组生活,所以陈某娟已不享有A村民小组村民待遇,不能享受A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娟系A村民小组农业家庭户口,在A村民小组享有相应权利,履行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娟具有A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A村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对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履行了村民义务的村民,应同等对待。A村民小组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中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陈某娟,侵犯了陈某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A村民小组应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

  【评析】

  近年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纠纷越来越多,且主要焦点往往集中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确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法人地位,但当前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仍缺乏全国统一、明确、权威的判断标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虽规定了成员资格审查的相关条款,但仍不能涵盖审判实践中遇到全部问题。有成员资格才有权利享有征地补偿款,成员资格确认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陈某娟在前夫去世后,户籍落户在其儿子的户籍上,再嫁外村男子后,户籍未迁出,但不在户籍地生活生产。陈某娟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在缺乏直接的裁判依据时,而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本案生效裁判认定了陈某娟具有A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具体理由如下:

  一、妇女不因“外嫁”丧失成员资格

  (一)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涉及到个体成员的利益保护与全体成员的利益平衡,集体成员每增加一人,其他成员的利益就会相应减少,存在明显法人利益冲突。将成员资格的否定纳入村民自治范畴,容易导致以“合法”维护所谓多数人的权益,损害个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可知,法律仅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力,并未赋予其否定成员资格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A村民小组村理事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第八条规定:“本村出嫁的女子,按拿见面礼为准,未拿见面礼的以事实婚姻为准,不享有本村村民待遇。”该条款变相的否定了陈某娟A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而陈某娟的成员资格有待商榷。

  (二)仅因“外嫁”剥夺成员资格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具有法律限度,不能和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相抵触,不能剥夺或减少村民收益分配和福利待遇。A村民小组仅以陈某娟出嫁,否定其成员资格,进而剥夺其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征地补偿费用纠纷时,不应仅以外嫁否定妇女成员资格,应严格以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为依据予以评判,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各地法院在裁判涉及成员资格案件时标准不一、相差甚远,一般以“户籍”作为核心标准,同时考虑生产生活、生活保障或权利义务等诸多因素。审判实践中成员资格认定情形纷繁复杂,且事关农民重要基本民事权利。仅以户籍作为认定标准,容易导致个案不公正。例如,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福利、收益和征地补偿等时,仅户籍作为认定标准,容易出现空挂户、回迁户,进而损害其他集体成员的权益。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户籍+权利义务关系”为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陈某娟的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其户籍登记,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

  (一)以户籍登记为形式要件

  审判实践中,“户籍”认定标准在成员资格的方面具有显著地位。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殊法人,其成员资格带有一定的身份性质,户籍登记是这一身份特性的基本体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首先应当审查户籍登记状况。成员资格依法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后依法取得;加入取得主要是指基于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事由取得本成员资格。[王建军、万尊和、张少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9期。]陈某娟因婚姻取得A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符合成员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陈某娟在婚后未在A村民小组生产生活,其成员资格认定需要考虑是否与A村民小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二)以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为实质要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其成员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的核心权利。本案中陈某娟在严家组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也没有分配到田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陈某娟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承包地,故其对A村民小组的承包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据此,陈某娟是否实际经营承包地对承包经营权无实质影响。故应当认定陈某娟在A村民小组享有集体成员权利。

  本案案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是一项权益,其背后对应的成员义务,即承担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存在家庭成员老弱病残、外物务工经商等的情形,不应要求每个集体成员对承包地都尽了义务。本案陈某娟在A村民小组修路、做社祠、老年协会经费等活动中,陈某娟均摊派出了钱,应当认定其履行了集体成员义务。综上,陈某娟承包了A村民小组的土地,并形成了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成员资格认定实质要件。

  三、集体成员资格的否定性判断

  (一)固定生产生活不属于否定要件

  在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加剧的背景下,农民因职业观念的变化更多地涌入城市谋职,未在户籍登记地生产生活已成常态。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不会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否定其成员资格。依《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15条第3项规定,户籍未迁出的,不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丧失成员资格。据此,在户籍登记地具有固定的生产生活不宜再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陈某娟同上述外出经商、务工人员一样,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籍的,因此而否定其成员资格有违公平正义。

  (二)取得其他基本社会保障为否定要件

  成员资格事关农民的核心权益,法院应从实质正义角度裁判成员资格纠纷案件。土地是集体经济组成的重要财产,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集体成员的核心权益。家庭承包的功能在于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保障,承载着农民社会保障的功能。成员资格认定,既要保护被认定者的合法权益,也要避免其他成员的权益受到侵害。建议取得城镇户口非农业户口并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体,或者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得田地,其基本社会保障不依赖于集体土地,自动丧失原先的成员资格。本案中,陈某娟具有A村民小组的农业户口,享有承包经营权,履行了成员义务,符合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A村民小组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时候,应认定陈某娟的成员资格。

  (作者单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