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向开发商预先租赁30个人防车位20年,准备转租营利。开发商通知交付车位时,业主反悔,要求退回租金8万元。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人防车位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有效,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为在城市车位资源稀缺的大背景下,明确了人防车位的权属和利用范围。
家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某小区的夏先生与该小区开发商安徽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车位租赁协议,夏先生承租置业公司位于该小区北区P1-030人防车位。双方约定,夏先生一次性向置业公司支付租金8万元,租赁期限暂定20年,租赁期满后,租赁期限自动顺延至人防车位附属用房土地使用权期满,夏先生无需另行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夏先生不得改变车位用途,有权向小区业主转租车位,但需向物业公司进行备案登记。
2020年12月16日,置业公司向夏先生出具车位交付通知书,督促夏先生办理车位交付手续。夏先生认为,人防车位不能出租,该车位存在权利瑕疵,租赁期超过3年属于违法行为,故未办理交付手续。后双方协商未果,夏先生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车位租赁协议,置业公司立即返还车位租赁费8万元,赔偿违约金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防车位是指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需要时可以用于人防工程、平时可以用做车库供业主使用的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中,置业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停车位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与夏先生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夏先生对其主张的置业公司的欺诈行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一审判决驳回夏先生的诉讼请求。
夏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中院提出上诉。
淮南中院审理后认为,夏先生与置业公司就车位使用权的年限、租金、用途达成一致,合同性质上属于车位租赁合同。人防车位由于其战备性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特殊性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也有满足普通民众日常停车之需而开发的经济功能。人防车位所有权不得进行买卖、让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人防车位自营或者依法进行使用权转让、租赁。本案中,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由开发商投资建设且未纳入业主分摊面积的人防车位,其使用、管理及收益权归属于开发商。故涉案车位不存在权利瑕疵,车位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夏先生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