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物数量及租金,迟迟不付租金该如何主张权利?
2023-05-10 10:32: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杜金晶
 

  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房屋、设备等动产与不动产的出租行为时有发生,若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有明确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归还租赁物时间及逾期不归还的责任,有明确约定,则双方一般不会存在较大争议,在承租方违约时,可直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起诉至法院。但若在当事人仅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未对租赁的具体事宜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租方租赁后既不支付租金,又一直不归还租赁物,出租方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及损失呢?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租赁公司将钢管等大量物件陆续租赁给被告张某、孔某,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押金,一直拖欠租赁费用且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8482元,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03308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用。

  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提交被告孔某签字确认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及孔某向原告支付押金2万元的银行回单,同时,提交自己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和未还租赁物损失赔偿清单,以向法院证实其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损失赔偿的诉请。被告张某抗辩称,不认可租赁事实及租赁费计算的清单明细,自己并未签字确认,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孔某向法院提交了其接受张某雇佣及委托授权代张某租赁涉案物品的证据,并抗辩自己是收到雇佣及委托进行租赁,且已归还部分租赁物,同时不认可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用,双方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全费、保险费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了孔某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原告与孔某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依据孔某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向当事人核实的事实,认定孔某的租赁行为是履行工作职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张某而非孔某承担。

  而对于涉案出租租赁物数量的认定,经查明,原被告因发生纠纷,曾由调解机构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内容中提及租赁物件及数量并有张某签字,故确认了涉案租赁物及数量。对于租赁单价及租赁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对租赁物的租金单价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租赁的钢管按照每天每米0.026元、扣件按照每天每套0.024元计算支付租赁费,被告无异议,故法院进行了认定。对于租赁期限,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综合查明租赁期限应自2020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故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赁押金20000元后,最终认定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646.4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法院认定,因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属于必要合理性支出的费用,而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故对保全费进行了支持,未支持保全保险费。

  法官后语

  审理租赁合同纠纷中,经常因为租赁关系的双方就承租主体、租金、租赁期间、租赁物件数量、逾期归还责任、律师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往往为了便利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就向对方出租物件,在发生纠纷时,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建议日常的租赁交易,不论大小,均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对上述要素进行明确约定,并由承租方签字进行确认,注重对租赁费用的结算进行留痕,对上述交易要素留有对方表示认可的证据。若承租方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让对方提供委托代理授权手续,以便起诉时明晰承担责任的主体,避免因证据不充分无法要回租赁费用及损失。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