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人民陪审员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

审判席

直播人员

代表旁听庭审

法庭座无虚席

社区干部旁听

社区干部旁听2

徐州师范大学学生旁听庭审

庭审现场
2013年3月13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滞纳金罚款违法 税务局被告上法庭”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孙冬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即将开庭审理一起“税务纠纷”案。我们在中国法院网的支持下,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首先,我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10:06:47]
  • [主持人]: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5日购买徐州市汇亿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煤港路51号银郡花园4-4-401住房一套,于2010年9月5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于2012年8月竣工验收上房,2012年11月14日,开发公司给原告人开具了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房屋发票,原告具备合同、发票后,于2012年11月19日去市产权处办理权属登记,徐州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征收缴纳了5022.61元的契税,另外以晚交税为由,对原告加处了1948.77元的滞纳金罚款。
    原告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应尽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尚未到达纳税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征收契税是不合法的,根据契税征收暂行条例,房屋的契税应自签订所有权转移合同之日起征,但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认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仅是买卖房屋的一个意向,应到办理房屋登记时原告才算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把房屋买卖合同认同为所有权转移合同,那么,合同订立时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就本案来看,合同订立时房屋还是一张图纸,何来所有权?所以说被告的征收行为是对征收条例的曲解,法院应依法审理,予以撤销。被告在征收契税时,同时强制征收原告的滞纳金,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告知,亦未让原告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予以撤销。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律原则,属无人性化的非法行政,侵犯了纳税人、公民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依法依法撤销徐州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加收原告契税滞纳金的强制行为,返还加收的滞纳金及孳息。
    [10:07:16]
  • [主持人]:
    今天直播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审判长罗育忆、审判员李红英、人民陪审员晖,书记员马娇担任法庭记录。今天是法院开放日,法院特意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徐州师范大学学生、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干部、鼓楼区房产服务中心干部、牌楼街道办事处社区干部旁听庭审,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下面带您进入庭审现场。
    [10:15:04]
  • [书记员]:
    下面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发言、提问;
    4、关闭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
    5、不得鼓掌、喧哗、喧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入庭。
    [10:21:18]
  • [书记员]:
    全体坐下。报告审判长,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10:21:36]
  • 审判长:(宣布开庭)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45条的规定对原告孙海涛诉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今天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由行政庭庭长罗育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英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建晖参与评议,组成本案的合议庭,见习书记员马娇担任法庭记录。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原告孙海涛,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王场北巷。
    委托代理人张峰振,男,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马瑞晗,女,江苏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解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白淑华,该分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耿超,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13:34:13]
  •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 原告]:
    没有异议。
    [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及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 被告]:
    没有异议。
    经法庭核实,到庭当事人的身份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庭审。
    [ 审判长]: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已在开庭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原告收到没有?对相关权力义务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回避?
    [ 原告]:
    收到,对权利义务清楚,不要求回避。
    [ 被告]:
    收到,对权利义务清楚,不要求回避。
    [13:34:53]
  • [审判员]:
    原告,本案所诉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是否已经实施?
    数额是多少?
    [ 原告]:
    已经实施,数额是1948.77元。
    [ 审判员]:
    被告,原告所述是否属实?
    [ 被告]:
    属实。
    [ 审判员]:
    由原告宣读起诉状(补充说明)
    [ 原告]:
    宣读起诉状及补充说明略…。
    [ 审判员]:
    由被告宣读答辩状。
    [ 被告]:
    (宣读答辩状略……)仅对原告认为我们加收滞纳金的请求答辩。1、从程序上看,本案是因为纳税产生的争议,应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本案中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实体看,我们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充分合法的。(1)加收的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我们的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行为(2)我们加收滞纳金的法律充分,不违反税收管理法的规定,我们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应予以撤销。
    [ 审判员]: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对原、被告的诉辩要点作以下归纳: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5日购买本市银郡花园4-2-401商品住房壹套,当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于2012年8月上房,2012年11月14日,开发公司给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2012年11月19日原告持合同、发票去市产权处办理权属登记,当日向徐州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了伍仟零贰拾贰元陆角壹分(5022.61元)的契税。完税的同时,被告以原告滞纳税款为由,加收了原告壹仟玖佰肆拾捌元柒角柒分(1948.77元)的滞纳金罚款。
    原告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应尽义务,根据契税征收暂行条例规定,房屋的契税应自签订所有权转移合同之日起征。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指房屋是期房,当时仅是图纸,没有实物,到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条件时原告才取得房屋所有权,纳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加收滞纳金是不合法的;被告在征收契税时,强制征收原告的滞纳金,未对原告进行告知,亦未让原告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契税征收行为和强制行为违法、退还不合理的契税滞纳金罚款并承担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补充明确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加收原告契税滞纳金的行政强制行为,返还加收的滞纳金及孳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13:35:50]
  • [审判员]:
    原告,法庭对你诉讼要点的归纳是否准确,有无补充或更正?
    [ 原告]:
    没有。
    [ 审判员]:
    原告,你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放弃了请求法庭对被告征收契税行为的审查,是否?
    [ 原告]:
    是的。
    [ 审判长]:
    法庭对被告的答辩要点作如下归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地八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属复议前置案件,原告需先向江苏省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契税征收的起算时间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故该条款强调的是,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的当天,而不是土地、房屋权属实际发生转移的当天,因此,当原告在2010年9月5日购买银郡花园4-2-401住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就成为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原告认为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其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才具备纳税的条件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2、答辩人加收滞纳金行为合法。
    首先,答辩人加收税收滞纳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二者除名称相同,其产生的前提、立法目的、内涵均不完全一致,在法律上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旧的特别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新的一般法)“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的情形,应继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所以,原告诉称答辩人在征收契税的同时强制征收滞纳金,未对原告告知,亦未让原告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起诉观点不能成立。
    3、答辩人加收滞纳金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依据合法的表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即原告于2010年9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契税纳税义务发生,合同签订30日内为原告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期限。原告2012年11月14日收到徐州市汇亿丰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在2012年11月19日去市产权处办理权属登记,并在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纳了应缴纳的契税,答辩人同时向原告加收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共计776天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的滞纳金的行为合法。
    程序合法的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税款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税款滞纳金加收时间、加收标准一概由法律直接规定,这是国家法律直接确定的,答辩人作为税务机关没有任何选择适用的余地。答辩人在税收执法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加收税款滞纳金的决定,且应当直接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 审判长]:
    被告,对法庭归纳的答辩要点有无异议或者变更?
    [ 被告]:
    没有。
    [ 审判长]:
    原告,被告认为你的诉请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有何异议?
    [ 原告]: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被被告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复议的事项。依据相关规定,该案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 审判长]:
    合议庭就本案是否适用复议前置问题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决定在休庭合议后一并答复,现在就原告明确后的诉请,即请求撤销被告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加收的滞纳金及孳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进行实体审理。
    [13:37:29]
  • [查证辩论阶段]:
    本阶段庭审的任务是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和认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质证并可以提出针对性的反证。为便于举证、质证,被告按照法庭的要求分组举证,要出示原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质证方首先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合法性发表意见,再对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发表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件和复印件已经法庭核实一致,证据副本已提前送达原告,质证时不再进行证据传递。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契税纳税人申报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
    3、商品房买卖合同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部分条文;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施行细则》部分条文;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条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部分条文;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部分条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部分条文;
    1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部分条文;
    [13:38:55]
  • [审判长]:
    下面就1―4号证据由被告人说明其证据名称以及证明目的。
    [ 被告]: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的契税缴纳义务已经发生。2、契税纳税申报表、办税审批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份才到相关部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原告在书面的申报表上有签字,被告已经列名了滞纳金的项目以及应收取滞纳金的数额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 审判长]:
    庭审前被告未提交办税审批表。
    [ 被告]:
    (提交法庭办税审批表)。
    [ 审判长]:
    将办税审批表交由原告质证。
    [ 原告]:
    不认可,当时签字的只有契税纳税人申报表,没有签所谓的办税审批表。
    [ 被告]:
    这个审批表是我们内部的审批程序,不需要原告签名。
    [ 审判长]:
    既然原告不认可此证据的合法性,那么本庭不再将审批表列为本案证据。
    [ 被告]:
    可以。
    [ 审判长]:
    被告继续举证。
    [ 被告]:
    3、现金完税证。证明:被告以完税证的行为确定了向原告征收契税及滞纳金的数额。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此证据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既然原告已经将第一诉请予以撤销,那么第4份证据我们不作深入解释。此份证据主要证明时间和数额。
    [ 审判长]:
    被告人,第4份证据是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 被告]:
    不作证据使用。
    [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质证。
    [ 原告]:
    对第一份证据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可以证明原告和开发商之间有买卖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因为契税缴纳义务的发生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其是不动产的权属转移发生,本案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转移合同,因此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第二组纳税申报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以纳税申报表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的告知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此申报表仅能证明原告进行纳税申报的时间以及被告确定的加除滞纳金的数额和时间,也就是说,该申报表实际上是被告作出加除滞纳金的行政行为的体现。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履行告知程序,但是被告未履行。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说不需要告知,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而此处被告又以申报表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观点前后相互矛盾。第三份证据先进完税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 审判长]:
    原告,你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是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 原告]:
    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我们认为和本案是滞纳金的争议,滞纳金应系转移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 审判长]:
    被告继续举证。
    [ 被告]:
    5、税收管理法部分条款第25条、32条、88条第一款;证明:25条主要说明作为纳税人首先有申报纳税的义务,对于契税的缴纳应由原告申报,然后税务机关才能掌握有契税的发生,故被告无法先告诉原告缴纳契税。32条是关于如何加收滞纳金确定的标准。
    [ 审判长]:
    原告,5号证据是法条,要求被告将适用的法条具体到条款项目,并宣读具体内容。原告对法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需质证,对关联性、证明目的逐条发表质证意见。
    [ 原告]:
    针对被告提供的税收管理法第25条的观点我们赞同,事实上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申报;第32条关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我们不持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不符合征收滞纳金的条件,我们认为不适用32条,原告当天便缴纳了契税,不应缴纳滞纳金。对第88条第一款,本案适用的是第二款而非第一款。
    [13:40:53]
  • [审判员]:
    被告继续举证。
    [ 被告]:
    6、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5条、100条。证明:实施细则对纳税争议做了解释,本案属于纳税争议的范畴。
    [ 审判员]:
    原告进行质证。
    [ 原告]:
    被告所举的第75条证明加收滞纳金的方法、方式的确定,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案原告是在2012年11月19日申报纳税,被告当天就核定了缴纳契税,原告当天缴纳契税,故此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恰恰证明被告不应该加收滞纳金。实施细则第100条,此条对什么是纳税争议做出解释,此解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属于加除滞纳金的争议。
    [ 审判员]:
    被告继续举证。
    [ 被告]:
    7、行政诉讼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证明:本案没有前置复议,故人民法院应与予以受理本案。8、(1)契税暂行条例第9条。证明:原告应在其签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转移土地权属的当天,义务发生之后的十天之内应向税收机关申报,但是被告逾期办理申报700余天。(2)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证明: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实施缴纳契税义务,而不是房屋土地权属实际发生转移的当天。
    [ 审判员]:
    原告进行质证。
    [ 原告]:
    7、关于若干问题解释第33条,本案不属于适用前置条件的事项,故此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强制措施争议,不需要复议前置。8、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本案仅有一个合同产生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转让合同性质完全不同,商品房合同不是权属转移合同,因此第8条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第9条被告证明原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起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权属转移合同。
    [ 审判员]:
    被告继续举证。
    [ 被告]:
    9、物权法第9条。证明:对于不动产权属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其系权属转移的合同。10、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42条。证明:原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就是土地权发生转移的合同。
    [ 审判员]:
    原告进行质证。
    [ 原告]:
    物权法第9条,我们认为此条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权属转移合同,我国实行的是登记生效制度,不登记不生效,该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此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权属转移合同,转让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另一个权属转移合同,无法明确,因此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权属转移合同。
    [ 审判员]:
    被告继续举证。
    [ 被告]:
    11、(1)行政强制法第2条。证明:本案被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2)行政强制法第45条。证明:我们认为我们加收的滞纳金和强制法的滞纳金不同的是,两者之间有不同之说,行政强制法45条的滞纳金是以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存在,是相对人有不履行意思的表示,加收滞纳金是行政机关选择性的,加收滞纳金的目的是督促纳税人履行决定的,其是有明确前后顺序的行为,在行政决定上相对独立。但是我们对原告加收滞纳金是依据第32条的规定,滞纳金的产生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确定了纳税人自己申报的制度,滞纳金具有税款补偿的性格,被告没有选择可以收我或不可以收的权利,滞纳金产生的前提以及加收的规定其和税款的缴纳行为和加收行为是不能分开的,其和强制加收滞纳金内涵完全不同。
    [13:41:45]
  • [审判长]:
    原告进行质证。
    [ 原告]:
    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规定证明本案加收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是赞同的,本条和原告所陈述的滞纳金恰恰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本安的滞纳金恰恰属于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界定恰恰和滞纳金的含义是一样的,故本安属于行政执行强制措施。被告所举的第45条证明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不同,针对被告的理由逐一进行解释。1、本案契税的滞纳金根据契税暂行条例恰恰属于以金钱给付义务存在为前提的,符合行政强制法给付的前提,有先行义务的存在。2、关于相对人不履行权利义务才履行滞纳金的收取,以及加收滞纳金的目的,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加收滞纳金是违法的,因为原告没有超过被告规定的期限缴纳契税的行为存在,故其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3、被告认为税款滞纳金有税款补偿性质,按照被告理解所有的滞纳金都具有补偿性质,滞纳金产生的前提是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给付义务的决定,并不是仅仅税款滞纳金具有补偿性质。4、滞纳仅的产生前提和加收规定和税款本身不能分离,滞纳金缴纳方式如何并不能够决定滞纳金的性质,不能够以滞纳金和税款同时缴纳方式不一样,而推定税款滞纳金和其他滞纳金不同。
    [ 审判长]:
    被告继续举证。
    [ 被告]:
    1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12条。证明:自从原告在2010年9月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其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进行申报,我们对原告进行核对纳税期限,但是此条文规定了如何核定都不得超过20条。但是原告来我处办理申报时已经远远超过此规定,故我们对原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 审判长]:
    原告进行质证。
    [ 原告]:
    第12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12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缴纳契税的时间是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而契税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20日,本案原告是2012年11月19日申报纳税,被告于当天进行核定,原告于当天缴纳契税,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超过被告核对期限缴纳契税的事实。
    [ 审判长]:
    被告继续举证。
    [ 被告]:
    12、税收宣传资料(来自都市晨报、网站、月报)。证明:尽管税收征管法对我们没有告知要求,但是我们也履行了此义务,针对原告认为我们告知他而举证。每一个纳税人有纳税义务,对涉税的法律知识应是明知的,首先滞纳金的收取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征税机关通过这些形式我们也已经告知了。
    [ 审判长]:
    原告进行质证。
    [ 原告]:
    此宣传资料有很多类型,2011年7月19日都市晨报上面的宣传报告上面有契税滞纳金征收公告,“从2011年8月1日起……”,这里面提到一个30日,而据我们事后的法律检索、研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30日,法律规定的是纳税人在申报后10日内缴纳契税。故被告的宣传资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2页有一项契税问答第10条问答,回答的很明确办理权证之前办理契税,本案原告恰恰是在办理之前缴纳契税,故被告对原告要求滞纳金是没有依据的。1、被告所讲的每个人都有纳税义务,原告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但是并不能够以原告具备法律知识而免除了被告的应尽义务。2、被告说在进行宣传的时候就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我们认为其是针对大众抽象的规范性的宣传,而非法律意义上要求的当事人个案的告知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直接的告知义务。3、被告所说在原告的纳税申报表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纳税申报表上面明确的有被告核定的契税缴纳数额以及滞纳金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按期缴纳契税的才能加收滞纳金钱,但是被告却将滞纳金同时出现在一个时间一个告知书上的内容。
    [13:42:27]
  • [审判长]:
    被告还有无证据提供?
    [ 被告]:
    证据提供完毕。
    [ 审判长]:
    下面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一份,出具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发票号码是:00641120,付款方姓名:孙海涛,房款数额:502261.0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一份,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发票号码是:(125)苏地完电00348941,纳税人名称:孙海涛,契税:5022.61元,契税滞纳金:1948.77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 0236820,买受人:孙海涛,签订时间:2010年9月5日。
    [ 审判长]:
    该证据的原件已经法庭核实,与复印件一致。请值庭法警将证据的原件送与被告核实是否与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完全一致?
    [ 被告]:
    完全一致。
    [ 审判长]:
    对于重复证据不需重复质证。原告有无异议?
    [ 原告]:
    无异议。
    [ 审判长]:
    被告有无异议?
    [ 被告]:
    无异议。
    [ 审判长]:
    原告,有无相关问题需要向被告发问?
    [ 原告]:
    被告,江苏省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第2条,申报缴纳的程序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是,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征税机关办理纳税征办…,操作的程序步骤如何?被告是如何理解相关规定的。
    [ 被告]:
    我们的理解是对于一个税收,税收涉及到千家万户百姓,为了提高我们税务机关的效率,我们已经将核定时间的法律描述已经压缩到当场,按照原告的说法,如果我们有核定时间的话,那么百姓岂不是要多跑路。本身契税征收的法律条文很简单,义务时间就是按照签定合同计算出来的,不需要其他物外的技术性判决以及审核。对于能够为纳税人减轻时间提高效率我们就将其办理成当场办理,将时间定为30日。
    [ 原告]:
    可否理解成我们根据你们核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契税。
    [ 被告]:
    对于税务机关的核定不能核定金额以及其他的一些东西,纳税人提供的征税唯一的依据――合同,合同是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要对合同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从税务机关的整个法律过程看,税务机关完全是还责于纳税人。
    [ 原告]:
    契税暂行条例程序,法律规定的是纳税人自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纳税机关办理手续,缴纳契税,这个过程是否能履行。
    [ 被告]:
    中间核定的程序其实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 原告]:
    如果不在核定期限内缴纳契税的话按照法律规定要产生滞纳金,滞纳金是针对未按期缴纳契税缴纳的,而非申报产生的?
    [ 被告]:
    不应这样理解。
    [ 原告]:
    都市晨报上的宣传,在2011年8月1日前你们的契税滞纳金有无征收?
    [ 被告]:
    国家征收机关在2010年发生一些改变,2010年之前都是由财政局的征收所征收的,之后就移交地方税务局征收,但是都是征收滞纳金的。
    [13:43:32]
  • [审判员]:
    被告,有无相关问题向原告及代理人发问?
    [ 被告]:
    原告,我们现在目前对纳税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纳税义务,原告是如何理解的?
    [ 原告]:
    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剥夺,什么时候产生纳税义务,什么时候缴纳如何缴纳应有法律规定,如何操作应由税务机关执行,而不在于相对人如何理解,如果税务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话,那么相对人有提起救济的权利。
    [ 审判员]: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向当事人作如下询问,当事人要如实正面回答,并对自己的陈述负法律责任。
    [ 审判员]:
    被告,根据你所举法条的规定,契税及滞纳金的征收程序应该是这样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十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契税征收机关接到申报后,核定纳税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核定期限不完税,就构成滞纳,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直到完税止。
    [ 被告]:
    是的。
    [ 审判员]:
    如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不去申报应如何处理?
    [ 被告]:
    不加收。我们按照30天计算,也就是说只要在30日内来我们都予以认可。
    [ 被代]:
    可以对纳税人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 审判员]:
    原告,你是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是一次交清还是分期?
    [ 原告]:
    分期交清。
    [ 审判员]:
    最后一次房款是何时支付?
    [ 原告]:
    最后一次是发票开具日期。
    [ 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加收滞纳金的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成立,这里包括两点争议即:原告行为是否构成滞纳行为?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被诉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否应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意见、阐明观点,不要重复,一方发言时间控制在10分钟内
    [ 原告]:
    1、原告不存在超过被告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契税的事实,被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一、从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可以看出,对纳税人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纳税人未按核对期限缴纳契税。纳税人应自发生纳税义务起10日内向相关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契税,原告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契税,根本不存在滞纳契税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证据不足。2、(1)原告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的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债权意思表示,而不是财产转移合同。(2)即使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申报契税,那么被告对原告收取滞纳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滞纳金是针对原告未按照规定实施的处理没有任何理由。3、被告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应适用行政强制法,被告认为税收滞纳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理由不成立(详见辩论词)。4、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要求税务强制应遵守税务行政强制法。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8条、45条规定,被告应首先履行催告程序,被告完全没有履行此程序,侵害原告的权利。综上,被告实施的加处滞纳金的行为使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
    [ 被告]:
    1、本案系纳税争议,应适用复议前置。2、我们收取的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3、我们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相当于征税的行为。理由:(1)税收征管法第42条、第88条,(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3条;(3)国家税务总局函1998第291号批复;(4)国税法2004第66号文;(5)国税法2008第1084号文;(6)国家税务总局21号令;4、我们加收的行为系合法的,法律依据合法、事实依据合法、程序合法。首先,我们坚持我们的行为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1)征收机关完全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已经告知纳税人(2)纳税人应当履行及时申报的义务(3)我们已经对原告本人进行了告知义务,即使税收管理法没有明确要求税收部门应明确告知纳税人,但是我们仍然履行了告知了原告的义务(4)行政诉讼法第5条,我们的行为不违法。原告将被告的行为视为行政强制行为,即便行为系行政强制,那么行政强制法第37条也有明确规定,我们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相反,如果我们严格按照一般程序做的话,那么原告滞纳金的数额可能会增加。我们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看法律有无明确规定。综上,原告的行为构成滞纳,被告对原告收取滞纳金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详见辩论词)。
    [ 审判员]:
    原告还有无新的观点?
    [13:44:28]
  • [原告]:
    关于复议前置的问题,被告提出很多规定规则,行政诉讼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被告依据的规章规则,很多都不是规章,即使是规章也与行政法违背而不能参照。关于滞纳金性质的问题,滞纳金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被告认为收取滞纳金应视为征收税款,与现行法相违背。
    [ 审判长]: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本庭已经说明这个问题法庭会作出评判,请双方不要再纠结于此问题。
    [ 原告]:
    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滞纳行为,本案原告按照被告当天核定的时间缴纳契税,被告认为原告延迟申报纳税,按照被告的理解,买卖合同和权属转移合同是同一性质的话,那么被告处罚的是延迟申报,那么延迟申报仅仅是行政处罚,而非需要缴纳滞纳金。延期申报行为是否成立,由于买卖合同不同于财产转移合同,故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被告是想将契税提前征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加收滞纳金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 审判长]:
    被告还有无新的辩论观点。
    [ 被告]:
    原告的行为属于滞纳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2条,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 审判长]:
    被告,原告的行为到底是属于滞纳还是属于延期申报,请明确?
    [ 被告]:
    属于滞纳行为,但同时存在延期申报行为。
    [ 被告]:
    从整个税收工作看,应该将申报和缴纳行为放在一起。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 原告]:
    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被告]: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审判长]: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本案的相关证据合议庭合议后在判决书中一并予以认证。本案延期宣判,宣判时间另行通知,现在休庭
    休庭后,当事人看笔录签字。
    [13:49:32]
  • [主持人]:
    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感谢工作人员纪龙的支持。再见!
    [14:07:35]
  • [声明]:
    本次庭审直播内容不是庭审笔录,仅供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4:0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