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

原告

被告

网络直播工作人员
2014年4月21日09:00直播上海一中院审理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早上好!
    [08:25:37]
  • [主持人]:
    今天为大家直播一起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该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
    [08:53:50]
  • [书记员]:
    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09:01:07]
  • [审判长]:
    现在开庭,审理(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号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略)
    [09:03:06]
  •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资格是否有异议?
    [09:04:56]
  • [原告]:
    没有。
    [09:05:06]
  •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资格是否有异议?
    [09:05:46]
  • [被告]:
    没有。
    [09:05:57]
  • [审判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军华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刘晓波、审判员徐燕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维莉担任法庭记录。
    [09:06:37]
  • [审判长]:
    本院受理本案之后,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须知,原告是否收到了?原告对诉讼须知上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清楚?
    [09:06:53]
  • [原告]:
    收到了。清楚。
    [09:07:04]
  • [审判长]:
    被告是否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诉讼须知?被告对诉讼须知上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清楚?
    [09:07:27]
  • [被告]:
    收到了。清楚。
    [09:07:42]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09:08:00]
  • [原告]:
    不申请。
    [09:08:12]
  • [审判长]: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09:08:23]
  • [被告]:
    不申请。
    [09:08:39]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
    [09:08:54]
  • [原告]: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一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停止面向公众测试、公布、出版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传播《卧龙传说-三国名将传》游戏;
    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包括为制止被告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09:09:38]
  • [审判长]:
    原告主张著作权中哪一项权利受到侵害?
    [09:15:00]
  • [原告]:
    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09:15:29]
  • [审判长]: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09:17:01]
  • [被告]: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游戏。被告这一技术测试版游戏发布平台不同,源代码不相同。其次,游戏的其他部分,原告举证所称的权利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不具备独创性,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三,由于游戏的设计思路不同,涉及具体的图案、体系,原告是出自于西方世界,被告是出自三国,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刚才陈述理由中是对整个游戏的权利描述。原告主张的体现游戏规则及算法的整体组合不是也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没有通过确定的载体表现的思想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应通过计算机软件或文字作品来保护。
    [09:23:28]
  • [被告]:
    针对原告所述涉及争议的部分,被告的游戏现在处于测试阶段,没有营业收入,就通过激活码的方式发行,激活量较少,不具备原告所说的巨额收入。
    [09:25:24]
  • [审判长]:
    现在法庭调查。
    [09:25:39]
  • [审判员]:
    本案已经进行预备庭证据交换,举证质证意见不再重复。
    [09:27:03]
  • [原告]:
    1、登记号为PA1-867-19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HERRTHSTO NE:Heroes of Warcraft”首次发布公告;
    3、登记号为2013SR044778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2013)沪东证经字第22168号公证书;
    5、许可和分销协议及中文翻译件;
    6、关于同意出版运营进口网络游戏《炉石传说》的批复(1510号);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1设计创作的《炉石传说:魔兽英雄传》游戏,该游戏享有著作权;原告2对于该游戏经授权获得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并以运营为目的使用相关知识产权;
    7、三段相关游戏视频,分别为游戏简介、开场动画和精彩瞬间,证明保护作品的类型和表现形式。
    [09:30:56]
  • [原告]:
    原告根据游戏主张了5类保护的内容,结合视频再陈述(原告当庭演示)。
    [09:35:41]
  • [原告]:
    视频1、游戏简介,证明游戏的独创性。原告第一个要求保护的是炉石标志,炉石首先出现在原告的魔兽世界中。这样的造型属于著作权上的美术作品,该造型出现在游戏各个部分。原告第二个要求保护的是游戏的界面,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这14个界面具有独创性,具备美术作品有审美意义的特征,在预备庭中已进行了展示。原告把双方的场面作为线条构成整体轮廓的造型是非常有独创性的,边缘的设计,右手边有立起来的卡插在卡槽中,左边的卡槽有特别的线条,背后是蓝色的背景,当中有金色的线条。还有个选择英雄的界面,原告设计类似熔炉的造型,明暗的变化都是特别打造的,右边有特色的炉石标志。这是原告设计的有独特性的界面。除了有美术作品,还有两个界面(我的收藏和卡片的界面)作为汇编作品来保护。
    [09:47:43]
  • [原告]:
    原告第三个要求保护的是卡牌的牌面设计,整体造型是方形,上半部呈弧形拱起,还有一些视角和线条的装饰。卡牌的背面都是整体方形的造型,当中是独特的炉石造型。应该作为美术作品来保护。
    [09:50:12]
  • [原告]:
    原告第四个要求保护的炉石传说中独创性最高、非常重要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要求保护的是1、一共382张牌,指的是9个英雄每个人25张。2、卡牌上的文字,3、卡牌上的数字,4、所有卡牌上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记载了游戏的规则和玩法,是整个游戏中最具有独创性的。卡牌的四个角落的数字分别代表不同的意思。卡牌和套牌组合的独创性表现在1、人物是来源于原告的经典游戏魔兽世界;2、卡牌的数量也是有独创性的;3、剧情,以野兽为例。
    [10:02:42]
  • [审判长]:
    现在休庭10分钟,由技术人员调试法庭设备。(休庭中)
    [10:02:58]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10:14:54]
  • [审判长]:
    继续开庭。法庭调查阶段,由原告结合证据陈述事实主张。
    [10:16:38]
  • [原告]:
    设计的过程中原告1对卡牌进行了取舍和平衡,游戏中九个英雄能力水平平均,中立卡牌的平均,卡牌之间要平衡。基于此平衡性的取舍,原告在卡牌设计中根据剧情选择了382张卡牌,这样的创造,独创性是非常高的。体现了原告1在游戏设计方面的高超工艺,是2年来的努力,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第五个方面是原告设计的视频和动画特效,上次庭审作了演示,现就播放有关卡牌的视频。(原告当庭演示)
    [10:22:51]
  • [原告]:
    这个作为视听作品保护。
    [10:23:21]
  • [审判员]:
    原告所主张的第四类作品是作为著作权法中哪一项?
    [10:23:50]
  • [原告]:
    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找到完全对应的。
    [10:24:10]
  • [审判员]:
    原告上述陈述是否代表两原告的陈述?
    [10:24:33]
  • [原告]:
    除了特别说明的,今天陈述代表两原告的陈述。
    [10:25:09]
  • [审判员]:
    被告是否听清了原告的举证和权利方面的陈述?
    [10:25:35]
  • [被告]:
    听清楚了。
    [10:25:53]
  • [原告]:
    权利证据我们还有2个补充证据,是被告先答辩还是现在补充?
    [10:26:16]
  • [审判员]:
    先由被告进行答辩。
    [10:26:26]
  • [被告]:
    先对三个视频进行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在视频一中,原告1在视频中承认整个设计思路、创作灵感、整体的卡牌套牌体系及游戏规则是来源于换置牌。现针对原告表达的几个方面说明,首先关于炉石标志,原告的标志有两个概念,是旋转标志还是包含八角形的标志。请原告明确一下。
    [10:27:32]
  • [审判员]:
    原告明确一下。
    [10:27:44]
  • [原告]:
    同预备庭的意见。
    [10:27:53]
  • [被告]:
    1、原告不享有该权利,炉石标志不是商标;2、炉石标志不具有独创性,从造型看主体只是传统的回旋图形,公有领域早有这样的表达,原告只是增加了颜色和实感,创造性过低,在东汉的佩玉上的蝌蚪文与其完全一致。外面的八个角和圆圈是较普遍,独创性太差,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3、界面的问题,传送门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代作品中都有,结构创造性过低,战斗场面的具体图案比较多,比较复杂,我们认为这个可以构成作品;4、具体的卡牌,所有卡牌中表现形式都是上图下文,四个角都有数字表示,如果构成作品对其独创性要求应该慎重,除此之外的界面不构成作品。为了达到物理效果,都是如此的界面,上下都是标签,有不同的表现方式,但结构相同。类似的结构不能称之为作品,如果要保护,这些作品的创造性应该列明。我们认为可能不构成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应该涉及具体的图案,要有详尽的突出图案。原告用了一种技巧,把图案中的凸出挖掉,而比较背景,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用如此做法强调其有权利,其想利用法庭表达方式来达到其目的。
    [10:37:09]
  • [审判长]:
    我们现就针对权利证据发表意见,应针对事实来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有没有异议。在事实的基础上等会在辩论时发表意见。
    [10:37:51]
  • [被告]:
    好的。卡牌的套牌组合,其强调的剧情是错误的。卡牌的游戏就是把牌打出来,不是情节、动画游戏,原告详细的表述是误导了法庭。原告所述的只有卡牌,其他的都是他的解释和设计卡牌的思想,没有具体表现形式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些情节是魔兽世界里面的,原告混淆了两个游戏,与事实不符。卡牌的关系是无法体现的,其能体现的就是图案、文字、数字。原告的思想在卡牌上不能体现,在游戏的过程中是通过计算机软件来实现的。数字0-9没有著作权法上的保护,文字都是竞技类游戏的通用表述,不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所谓的平衡思想在塔牌游戏中早已存在的,不是原告的独创,角色的表述也是生活常识,不具备独创性,只有图案可以说是独创性。如何具体打出牌,达到什么目的,作为游戏玩家是无法理解的,只能看牌。卡牌的组合数字,参照专利,原告强调的越整体,其保护范围越小。如果考虑到平衡性,变化范围反而小了。关于特效,都是现成计算机软件来操作的,直接可以引入。
    [10:48:16]
  • [审判长]:
    被告请围绕证据来陈述。
    [10:48:45]
  • [被告]:
    我们认为这些是游戏中通用的表述,独创性不够。是通过计算机软件编程的作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作品的表达方式有异议。
    [10:49:01]
  • [审判员]:
    原告继续举证。
    [10:49:11]
  • [原告]:
    补充证据1、许可和分销协议原件;2、《魔兽世界》一书,证明炉石传说游戏的独创性。
    [10:49:46]
  • [审判长]:
    分销协议上次庭审已经涉及,不作为补充证据,现就针对书进行举证。
    [10:50:03]
  • [原告]:
    该书证明原告的卡牌设计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
    [10:50:21]
  • [审判员]:
    被告针对原告今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0:50:35]
  • [被告]:
    证据我今天才拿到,按证据规则,具体的质证意见应给我们准备时间。这是魔兽世界,出版时间是2009年,炉石传说发布时间是2013年,这些性格特征原告进行了混淆,炉石传说中没有这些内容附在说明书中,炉石传说是不能体现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10:52:00]
  • [审判员]:
    鉴于该份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被告庭后7天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10:52:33]
  • [被告]:
    好的。
    [10:52:43]
  • [审判员]:
    原告就被告侵权方面的证据进行举证。
    [10:53:05]
  • [原告]:
    第一部分证据1-6,1、被告通过参与炉石传说游戏的测试和观看网络视频,接受和掌握了炉石传说的游戏具体内容和独创性的元素,2、被告开发其游戏前,被告根据掌握原告信息发布了炉石传说宝典,帮助被告的游戏造势,帮助被告设计卧龙传说游戏数值上的准备;3、被告开发人员在接受采访时提到其是模仿炉石传说,因其抢不到炉石传说的激活码,所以开发了游戏。第二部分证据7-8、对被告网站发布信息的宣传公证,证明被告2013年10月25日公布游戏,11月25日进行公测,抄袭了炉石传说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被告通过卧龙传说获取利益。第三部分证据11-13、补充证据7-8,原告下载卧龙传说游戏比对的事实,证明通过比对卧龙传说与炉石传说实质性相似,被告构成了侵权。第四部分证据14,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原告通知被告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证明被告侵权的故意。
    [11:01:00]
  • [原告]:
    先就炉石标志的比对,左边是原告的作品,右边是被告的作品。被告的作品抄袭了原告的炉石造型,包括牌面界面,竞技模式界面,练习模式界面,牌背及349张牌的正面。被告作品中13个界面与原告的13个界面相似,抄袭了原告界面的整体造型和局部独创性元素。被告抄袭了原告传送门的构图,线条、色彩。界面我的收藏,被告抄袭了原告的汇编方式,被告也按照数字顺序进行排列组合。被告除了抄袭了界面的汇编方式和美术设计,还复制了我们整个卡牌设计的文字描述。被告抄袭了整体的构图,以及战斗场地内侧的轮廓,包括外圈场地的轮廓。
    [11:08:07]
  • [原告]:
    根据牌面设计,被告抄袭原告。把中间的图拿掉,四个样式在被告游戏中进行了一一复制,甚至明暗的对比,都进行了抄袭。被告的炉石标志的角和原告的标志是一一对应的的。在预备庭中原告提交了比对材料,原告进行了长时间的证据保全公证,只能通过随机的人物出现的卡牌进行对比,我们把328张牌进行对比,被告是整体抄袭。文字说明是实质性相似,被告只是在部分字面上进行了同义词的替换,这些术语原告在游戏中都有文字解释,被告全部抄袭,出现在被告的菜单中。320张牌的数字和原告卡牌的数字一一对应的。卡牌名称被告也抄袭了。原告以猎人为例,被告以黄忠为例进行比对,都是一一对应的。
    [11:16:58]
  • [原告]:
    我们认为所有被告320张的卡牌和原告的卡牌是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原告现在进行视频演示,卡牌出现的特效,被告的作品抄袭原告独创性。
    [11:20:48]
  • [审判员]:
    被告简要陈述意见。
    [11:21:07]
  • [被告]:
    关于标志,我们认为不构成侵权。炉石的标志是回旋形状,开口向下,颜色蓝色,被告的标志开口向上,由外向内宣传,颜色黄色,我们的设计思路不同,原告是石头,我们的是一条龙,形状、颜色、图案、线条完全不同。原告的框就是一个圆形,往外散,我们是八边形,八卦,当中是阴阳,我们的设计思路是从卧龙的角度。原告所述证据,我们在预备庭已经表述了。我们认为在具体界面上来说,如果抽象化,原告的界面主要就是椭圆形、长方形、圆形的基本几何图形组合。这种简单的排列组合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原告强调的图案汇编是没有这种概念,原告只有简单几何图形的排版。原告的举例是现在通用的计算机视窗软件,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最好的视觉效果。我们认为这些界面就结构而言不构成作品。具体比对,必须从界面的一张张牌,图案,颜色来比对。每张牌的人物是三国演义,原告是从魔兽世界而来,每张牌的形象、名称都不一样。原告大多来自于西方魔幻世界,我们大多数都是木质、纸张传统文化而来,我们的设计都有特定含义。结构等都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谓整套牌的对应性,就是一个思想,思想的来源原、被告双方都是卡牌游戏,用卡包的方式,里面有配牌、角色、辅助牌这些思想万置牌就有。所谓的角色,原告所称的技能名词,我们与原告的名称完全不同,原告也是从万置牌中系统的接收,原告没有独创性。就黄忠为例,我们的游戏也是借鉴中国三国系列的游戏,是来源于数据三国里面。这些思想不构成著作权,我们的图案与原告不同。就牌的数量、组合各有思路,各有平台。原告说的平衡性,原、被告牌的数量是不同的。我们的设计思路是故意造成不平衡,产生随机的现象,我们认为玩家对此更有新颖性,因此与原告卡牌的数量不可能相同。
    [11:35:00]
  • [审判员]: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实质性相似提出异议?
    [11:35:17]
  • [被告]:
    是的。
    [11:35:22]
  • [审判员]:
    被告结合证据陈述不构成侵权依据的事实。
    [11:36:00]
  • [被告]:
    预备庭中已经很详细了。游戏的基本构成,游戏标志,各个分部的界面,关于几何结构造型过于简单,比如三国杀,原告独创性不足。我的收藏里的整体布局,在其他游戏的结构而言都已经存在了,其他游戏发布在原告的作品之前。原告的作品就结构而言独创性是不足的。从万置牌开始,上图下文,一般都是四角,早就存在了,就卡牌结构而言原告也没有独创性。当整体结构不具有创造性,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时,应每个图案进行比对。人物形象比较重要,我们与原告完全不同。再看辅助材料,原告是金属等,属于魔幻世界,我们是木盒、纸张属于传统文化。无论是界面还是卡牌,与原告是完全不同的。3月2日后我们的游戏版本已经把原告诉状上提到的争议点全部去掉。我之前所说的都是原告公证的内容。我们考虑到手机和Pad上屏幕小,分辨度低,我们用了更简洁的几何图形。
    [11:39:53]
  • [审判员]:
    被告主张不侵权的证据就是预备庭的证据?
    [11:40:07]
  • [被告]:
    是的。
    [11:40:28]
  • [审判员]:
    原告简要发表意见。
    [11:40:44]
  • [原告]:
    1、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游戏的发布时间,真实性不能认可;2、被告提交自己绘制的通用表格不是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功能表达;3、被告主张网上下载的界面,证明通用软件,被告歪曲了他人游戏的意义;4、被告的证据脱离了原、被告双方的作品,被告的比对方法是不对的,被告没有从双方作品的表达方式的独特性来比对,没有具体指出原告不具独创性的观点;5、被告在本案诉讼后,对卧龙传说游戏进行了修改,卧龙传说这个游戏仍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继续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在庭审中阐述了被告不构成侵权,从被告的举证内容并没有针对性的一一举证抗辩。从其举证内容,仅仅涉及了标志、界面等。被告没有对其所主张的抗辩意见进行实质性的举证。被告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是关于万置牌。被告的举证偏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举证都是不能成立。
    [11:46:09]
  • [审判员]:
    被告陈述下举证中涉及的游戏的发布时间。
    [11:46:31]
  • [被告]:
    我们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有显示,我们公证了网页最下面的备案的日期。证据一、游戏乱战,P3,2012.4.13就是其游戏的具体发布日期。
    [11:47:11]
  • [原告]:
    被告所说的页面声明是无法确认游戏发布时间的。
    [11:47:37]
  • [审判员]:
    被告以批文号作为游戏发布时间?
    [11:47:54]
  • [被告]:
    是的。
    [11:48:03]
  • [原告]:
    我们不能认可。
    [11:48:10]
  • [被告]:
    这是个网页游戏。
    [11:48:23]
  • [审判员]:
    由原告结合证据陈述经济损失方面的事实。
    [11:48:39]
  • [原告]:
    15、公证费发票;16、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42030元的合理开支;9、公证费发票;10、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花费了(2014.1.15之后)公证费和翻译费20520元。
    [11:51:12]
  • [原告]:
    1、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证明我们遭受到损失;因涉及原告商业秘密,希望法庭要求被告对此进行保密。质证中也不要将有关数字表达。
    [11:51:45]
  • [原告]:
    2、网上下载的网页,证明4月18日之后炉石传说IPAD版也上线了,很受欢迎,请求法庭考虑我们游戏受玩家欢迎的程度。
    [11:54:28]
  • [审判长]:
    合议庭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评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被告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对证据中涉及收入的部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是否清楚?
    [11:56:23]
  • [被告]:
    听清楚了。
    [11:56:36]
  • [审判员]: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1:56:47]
  • [被告]:
    当庭不能发表。
    [11:56:58]
  • [审判员]:
    被告庭后7天内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
    [11:57:22]
  • [审判员]:
    双方举证是否完毕?
    [11:57:47]
  • [原告]:
    是的。
    [11:57:56]
  • [被告]:
    针对今天的举证有可能有补充。
    [11:58:07]
  • [审判员]:
    就事实部分原告是否有问题向被告发问?
    [11:58:25]
  • [原告]:
    游戏的策划人是不是夏某?
    [11:58:36]
  • [被告]:
    不是,是叶某。
    [11:58:45]
  • [原告]:
    夏某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
    [11:59:04]
  • [被告]:
    是的。
    [11:59:14]
  • [审判员]:
    被告是否有问题发问?
    [11:59:45]
  • [被告]:
    没有。但是补充一点,关于采访的内容是否真实不确认。
    [11:59:58]
  • [审判员]:
    原告先确认作品的创造时间和发表时间。
    [12:00:33]
  • [原告]:
    我们主张的是一整部游戏,创作和完成日期都是2013年3月,发表于美国波士顿。中文版本和英文版本就文字和音效进行了中文翻译。
    [12:03:04]
  • [审判员]:
    被告除了通过网络的方式,是否通过其他方式?
    [12:04:53]
  • [原告]:
    没有。
    [12:04:59]
  • [审判长]:
    原告陈述针对起诉后,被告做了改动,但是组合和特效还是侵权的,原告是玩法没有做改动侵权还是改动后仍然构成侵权?
    [12:05:52]
  • [原告]:
    是没有进行改动,实际上是在于卡牌套牌的组合,被告实际上还是采用了该组合。
    [12:06:51]
  • [审判长]:
    被告有何意见?
    [12:07:37]
  • [被告]:
    2014年3月后发布的版本,我们的人物数量明显增多,牌也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以我们提供的事实为准。
    [12:09:26]
  • [审判长]:
    原告陈述损失计算方式?
    [12:17:53]
  • [原告]:
    我们的计算方法引用了声明中的部分事实,参照2013年某月的销售卡包。我们通过一个月平均数据乘以被告公布玩家数据乘以公布至今的约束,得出赔偿数据,远远高于我们主张的500万元。我们按照我们的收入损失计算。
    [12:18:52]
  • [审判长]:
    被告意见。
    [12:19:06]
  • [被告]:
    我们提交的该证据都是在公证书列明的,所有图案在原告核对的时候都找到了。原告说不能展示,这是游戏的策略问题,如果愿意我们可以展示,但原告不要看,游戏就是这样设计的,我们已经尽了举证责任。关于收入,我们认为原告收入不是损失,原告收入之差可能是损失,假如被告侵权被告的收入可能是原告的损失,被告注册数不等于收入数,原告的损失不是原告的收入,原告直接用收入类推出损失无论法律和事实上都是没有依据的。
    [12:20:07]
  • [审判长]:
    原告对事实部分是否需要补充?
    [12:20:40]
  • [原告]:
    损失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来计算的。
    [12:21:09]
  • [审判长]:
    被告对本案事实是否需要补充?
    [12:21:20]
  • [被告]:
    4月16日是可以展示的,原告称普通玩家玩不到的,但是长时间玩是可以玩到的。这个游戏和普通网络游戏不同,这个游戏不能以人数来计算,游戏本身是免费的,购买道具才会发生收入,人数和收入不能挂钩。
    [12:22:40]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双方根据原告发布的游戏及游戏中界面、特效、标志、计算等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被告开发游戏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复制,被告通过网络发布测试公告,公布测试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发行,涉及被控侵权行为的定性。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什么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法庭调查阶段,被告是否修改作品和修改的程度,法庭提醒原告要求保护的范围已经确定,被告无论修改前后都不能使用,如果有新的侵权行为是另案主张。原告提出的计算方法是否有法律的依据,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依据在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发表辩论意见,两原告是否一并发表辩论意见?
    [12:28:30]
  • [原告]:
    一并发表辩论意见。就争议焦点及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辩论意见,根据网络侵权的特性,1、本案的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是要保护炉石传说的权利,如原告举证,炉石传说以魔兽世界为原本,这是新类型的互动游戏,不能直接归入著作权法中的单一作品。在表现形式来看,结合文字、图形、音效等内容,可以归类于著作权法项下的某一类型,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原告是炉石传说的权利人,该游戏在2013年3月在美国波士顿发表,原告2就游戏的权利获得了中国大陆的发行权等,2013年8月要求部分人员进行了内测。本案中原告对炉石传说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原告2也有法律的依据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被告提出主张。2、本案中原告并不主张该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游戏软件和游戏所呈现的内容进行保护。炉石传说包含了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对于我们所主张的著作权内容,已经向法庭做了详细的陈述。其所构成的著作权项下的类型,独创性的内容,被告抄袭的比对内容,详尽表述了原告要主张的内容。3、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对原告是否是炉石传说的著作权人提出质疑。综上原告享有著作权。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是一种原创性,都是作者的独立构思的产物,同时注意作者是否做出了创造性劳动。只要原告的创作具有法律上规定的独创性,原告的主张就是成立的。法律中明确对作品的保护,是对原理的表达或者表现。当作品的内容成为表现形式时,这些表达涉及著作权法的保护。我们前述具备了著作权的独创性。被告的侵权行为,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中被告实际接触并且熟悉原告的游戏产品,在庭审中列举了大量证据,都是来源于原告的网站和其主创人员的陈述,原告2013年3月23日首次发布游戏,被告通过参与测试和观看视频,制作了炉石传说宝典,在2013年9月9日在网站上发布,被告原封不动的使用了原告的游戏内容。该宝典载明是经典魔兽系列的延伸,10月24日网易宣布炉石传说内测,被告用了一个月的时间就进行了复刻。还有其工作人员夏某的采访内容,从夏某的陈述,明确印证了被告公司的抄袭。充分证明了被告接触和了解原告游戏的事实。被告的主观恶意是非常明确的。被告发布了炉石宝典,为侵权做了准备。3、被控的侵权产品和我们的权利产品构成了实质性的相似,这种行为原告已经向法庭做了一一陈述和比对,被告没有做直接的抗辩,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产品实质性的侵权是明确的,这种侵权行为是成立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作品与原告不同,并举证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被告没有全面举证原告主张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或来源于公有资源。被告不能证明其举证内容是事实存在的,被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游戏界面,卡牌元素是属于计算机软件的普遍表述。综上,本案中被告的举证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和证明性,也不具有充分的印证性证明其自己的观点。原告的著作权是成立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成立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关赔偿损失的责任。我们主张的赔偿损失一部分是合理费用,一部分是损失部分。合理费用主张公证费、翻译费。损失部分是要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依据是著作权法的规定。庭审中我们提交了实际损失角度计算的依据,这种计算的方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法庭认为按照我们提交的依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请求法庭按照酌定判赔相关数额。
    [12:53:14]
  • [原告]:
    根据被告提出的抗辩,被告从三个方面否认了原告的标志、界面、卡牌不具有独创性,被告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其主张,我们要主张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包含三部分,主张的是每张卡上数字的编排。我们认为这样的组合具有唯一性,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关于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设计卡牌的时候也用到数学的公式。原告主张的卡牌和套牌并不是实现唯一的表达,是可以作为作品被保护的。原告不是来源于真实世界的游戏,游戏卡牌的设计有各种可能性,不存在有限的表达。要求合议庭对原告的独创性进行保护。我们要求保护实现这种卡牌和套牌的组合。
    [12:57:48]
  • [审判长]: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2:58:08]
  • [被告]:
    1、游戏整体方面,原告不主张软件著作权,原告主张的是体现出游戏规则和算法的游戏卡牌和套牌的整体组合不是也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本质上是一种思想,没有通过确定载体表现出来。首先是游戏标志,炉石标志不是商标,该标志不具有独创性,该图形是公有领域早就存在的表现,原告智力创造性程度过低,没有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原被告作品的标志本身图案不一样。美术部分,被告主要针对界面布局说明不具有独创性,针对原告美术界面本身是否有独创性发表意见,我们认为不具有独创性,原告智力创造性没有达到基本要求,原告作品游戏界面和卡牌界面较为简单,创造性程度过低。这些布局在其他计算机软件界面中属于公有领域范畴。即使合议庭认为具有独创性,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软件界面设计具有一定规范性,需要避免功能按键过于分散,保持界面简洁,在这些前提下要做出使用户不存在不适感的方式只有有限的几种。其次我认为仅仅凭借布局结构相同不能认定美术作品侵权,需要借助图案、线条认定,我们不构成侵权。原因一原告界面结构布局智力创造性过低,根据软件设计规范,可选择性有限,法庭判定是否侵权标准应该从严。原因二两游戏设计思路不同,被告作品在人物造型、背景、色彩与原告作品存在明显视觉差异。最后,即使合议庭认为部分存在实质性相似,被告认为这些内容是少量性使用,没有达到侵权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关于特效部分,被告认为原告游戏中的视觉特效不构成作品,特效智力创造性过低,没有达到独创性要求,双方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13:07:38]
  • [被告]:
    2、原告主张所有卡牌上的文字,我们认为没有依据的。普通玩家需要通读游戏规则之后才能明白,更重要的是炉石传说属于卡牌游戏,游戏本身没有表达。整体不存在,部分也不能构成。文字的句式大部分是重复的句式,缺乏主语,缺乏关联词。根据著作权法对文字的定义,原告作品的文字部分不属于该定义。其次,即使合议庭认为文字具有独创性,被告也不侵权。文字属于思想和表达的等同,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数字,本身数字不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和原告的文字本身表述不同,卡牌名称也不同。最后关于新版本的游戏,被告一直在进行更新,于2014年3月发布了新版本游戏,并将有争议内容删除了,玩家登陆游戏后会自动更新。
    [13:27:47]
  • [审判长]:
    被告认为若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13:28:13]
  • [被告]:
    原告的诉请1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正常是应该删除相关部分。原告的指证只是收入,不是其实际损失,我们认为不合理,这个游戏是道具收入的游戏,不是每个玩家都要付费的。
    [13:28:37]
  • [审判长]:
    第一轮辩论结束,恢复法庭调查。原告1、2签的许可协议涉及条款是授予权利,两原告是作为共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原告明确原告1授予原告2的是什么权利?
    [13:32:18]
  • [原告]:
    协议第二条。
    [13:32:39]
  • [审判长]:
    回去询问当事人,庭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
    [13:33:15]
  • [原告]:
    好的。
    [13:33:24]
  • [审判长]:
    继续进行法庭辩论,主要针对美术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和复制的标准,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3:34:07]
  • [原告]:
    关于创造性,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是原创性。本案主张的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就是表达方式,对作品设计的构图设计,色彩搭配,线条轮廓。被告的作品不是百分之一百全部抄袭,但是被告抄袭了我们的构图设计。以传送门为例。被告的游戏中整个构图抄袭了我们的传送门,其只是增加了几条从小到大的线条,是实质性的抄袭。根据法律规定,线条、颜色、明暗等被告都进行了抄袭。被告现在提供的版本是回避了本案所有的争议事实,被告所谓的两个版本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呈现过现在其向玩家的版本和原告的游戏有何不同的。
    [13:41:23]
  • [审判长]:
    被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13:42:36]
  • [被告]:
    1、美术作品的创造性应是结构简单,具体比对。以传送门为例。比对是否侵权,从主体图案来看,尽管有限,我们当中是阴阳门,是中国特有的。其旋转起来是有变化的。人物造型,设计思路都不一样。关于类电影,原告避谈计算机软件,但其需要保护的是整个游戏,整个游戏能够运营必须通过计算机软件运行。2、特效就是通过软件来实现,比对时也分两步,如果特效在游戏界面里是常见的,落实到具体的表现形式。我们和原告的表现形式不同,我们是通过不同品牌的计算机软件实现。3、新版本,我们已经举证把每个界面都展示了,和原版本有什么区别,和原告作品的区别做了对比。举证已经很明显和足够了。
    [13:44:08]
  • [审判长]:
    法庭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两轮辩论意见,法庭辩论结束。庭后双方当事人可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作最后陈述的权利。
    [13:44:32]
  • [审判长]:
    原告最后有什么陈述意见?
    [13:45:28]
  • [原告]:
    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13:45:41]
  • [审判长]:
    被告最后有什么陈述意见?
    [13:45:53]
  • [被告]: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的工作内容不存在侵权行为,希望法律给予明确界定。
    [13:46:07]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法庭征询一下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是否有调解的意向?
    [13:46:50]
  • [原告]:
    不同意。
    [13:46:57]
  • [审判长]:
    鉴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合议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将在评议后作出判决,宣判日期另行通知。合议庭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再评议决定是否再次开庭。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休庭后当事人应阅看笔录,如有差错或遗漏可以请求补正,无误后签字。现在闭庭,退庭。
    [13:47:17]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13:47:31]
  • [主持人]:
    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果。
    [13:48:09]